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炳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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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入獄28個月。上訴人不服原判,獲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後,提出這次上訴,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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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9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29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1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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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入獄28個月。上訴人不服原判,獲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後,提出這次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撮要 2.2006年1月19日約下午1時,上訴人作為入侵者進入位於沙田新翠邨新翠商場1樓之多福海鮮酒家的儲物室,企圖偷竊。其間上訴人撬爛兩個員工儲物櫃的鎖,但因櫃內並無貴重物品,而無所獲。上訴人在搜索儲物櫃時被發現,除鎖被弄壞外,事主並無其他損失。 3.上訴人35歲,共有13次刑事紀錄,包括6次盜竊、1次搶劫、4次爆竊。上訴人曾兩次被判處進入戒毒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謝沈智慧因為上訴人是一名慣犯,認為「法庭更加應該加重刑罰,以儆效尤」,故採取3½年為量刑基準;又因為上訴人承認控罪,再將刑期減三分一至28個月。 上訴理由 4.上訴人犯案前據稱曾服食藥物以致犯案時他神智不清,但上訴人承認確曾有進入酒樓的儲物室企圖偷竊。當然,服食毒品以致神智不清並非求情的理由,但是犯罪手法、地點和時間,對入屋犯法罪的嚴重性有很大的影響。本案犯案地點是酒樓的儲物室,時間是下午約1時。 5.在HKSAR v Leung Tong & Another [2001] 1 HKLRD 526,本庭表示入屋犯法罪行如涉及非住宅單位,量刑基準一般為2½年監禁。該案兩名被告人在兩個不同的物業單位進行偷竊;其中一個為人蔘行。被告人撬開窗戶,在閘口切割出一個19吋 x 18吋的洞以進入人蔘行,然後偷去價值$59,000的財物。另一單位是一個牙醫診所,他們移開一部冷氣機,從冷氣機槽爬進牙醫診所。雖然判詞沒有說明,本庭相信兩宗案件都是在晚上發生。 6.該案的第一被告人有5次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的紀錄,第二被告人則有6次刑事紀錄。該案原審法官採取4年為量刑基準,上訴法庭認為該量刑基準洽當。 7.但是本案案情完全不同:上訴人在光天化日走進一個酒樓儲物室,其行動近乎於小偷行動多於一個入屋犯罪慣犯的行動,雖然上訴人過往有同類刑事紀錄。 8.但在HKSAR v Chan Yuet-wing CACC 212 of 2002(未被收錄,2002年9月18日),上訴庭以2年半為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有14項涉及不誠實的案底。 9.本庭同意司徒大律師所言,此案的嚴重性及犯罪性均屬同類中最輕的。本庭認為3½年的量刑基準過高,本庭認為應採納的量刑基準為2年半。上訴人承認控罪,刑基應扣減三分一至20個月。 10.本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將其判刑由28個月減至20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司徒栢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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