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應欽 訴 程寶徵及另二人

Case No.HCSA 9/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p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9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51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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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黃應欽 申請人 (申索人)
   
  程寶徵 (第一被告人)
  葉彪 (第二被告人)
  香港東洋(香港)警備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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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内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7年4月26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4月26日

判決書

背境

1.申請人是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案件2006年第51703號的申索人。他不滿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沈小英撤銷他向被告人的申索而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針對審裁官的裁定。

2.申請人的申索是基於他與第三被告人所訂的僱傭合約。他曾就該僱傭合約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10335號。該申索已於2004年2月26日審訖。申請人不滿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潘兆童的裁定,他就該申索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案件編號為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4年第48號。於2006年2月1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當時官階) 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3)條,潘法官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3.除入禀勞資審裁處外,申請人於2004年9月21日亦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相同的申索,案件編號為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4年第64912號。該申索已於2005年2月15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周紹和席前審訖。審裁官周紹和撤銷申請人的申索。申請人遂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案件編號為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5年第11號。於2005年4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3)條,任法官的決定亦是最終的決定。

4.於2006年9月21日,申請人再次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相同的申索 (即本申索案件)。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沈小英基於既判案件的法律原則 (英文詞彙為res judicata 或中文俗稱「一案不能二審」) 而撤銷了申請人的申索。審裁官又認為申請人的申索實屬瑣碎無聊、無理取鬧及濫用司法程序,申請人的申索及覆核應予以撤銷。

5.申請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質疑他的申索從未獲裁決,他爭議就以往的申索他從沒有收到勞資審裁處與小額錢債審裁處已蓋印公章的判令,而他所收到的書面判決理由書屬打印本亦沒有蓋印公章。本席詳細地向申請人解釋書面判決理由書是複印品無需蓋印公章和簽署,本席亦當席向他展示已蓋印公章的命令,但通通都不被申請人所接納。申請人突然情緒激動,他在庭上喧嘩及噪吵,他不斷地無理取鬧及語無倫次,更不時狂噪粗言穢語。申請人根本未能提供具體的上訴理由,且申請人存檔的傳票、誓章和上訴許可申請書均雜亂無章,他只是濫用司法程序。

總結

6.基於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沒具有法律論點。本席認為小額錢債審裁審裁官沈小英所作出的裁定及覆核是正確;且在法律論點上沒有犯錯。因此,本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