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s Fire Engineering Co Ltd 訴 Cheng Sze Y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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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52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524號 -------------------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07年3月14日及15日 最後書面陳辭日期: 2007年3月2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7年6月15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支付$7,800的工程費欠款;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指控,並提出反申索,他指稱原告人違反合約,要求原告人賠償$261,106.90。 原告人的証供 2.被告人是樂其賓館(“樂其”)的東主,樂其的營業地址是九龍旺角西洋菜街14-24號榮華大廈7字樓14A室。約於2004年11月,被告人聘請原告人為樂其提供及安裝消防設備,在當時被告人亦聘請另一名承辦商為樂其進行通風系統的工程,但由於該承辦商不是消防處認可的承辦商,所以他向原告人查詢能否為樂其向消防處申請獲取通風系統符合規定通知書(“符合通知書”)。 3.2005年2月5 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第一張報價單,其部份內容如下:
4.約於2005年2月16日,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按金$2,000,原告人展開第一張報價單的工程。由於原告人不是向消防處申請許可的人士 ,因此它把該工程分判給一間名為SDE Design & Engineering(“SDE”)的公司。其後原告人通過SDE把所有有關文件呈遞至消防處要求它給予批准。 5.約於2005年4月18日,消防處派人到樂其視察,在視察後它要求被告人作出矯正的工作。 6.約於2005年5月初,被告人與原告人在電話交談中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原告人做以下第1和第2項工作(價錢為$4,000)和第3項工作(價錢為$8,800)。約於2005年5月9日,原告人向被告人送交第二張報價單(2005C/FokKee Q02),按$8,800的工錢做以下的工作:
7.原告人通過SDE完成第1和第2項工作,並要求消防處進行第二次視察。約於2005年6月24日,消防處視察樂其,它要求被告人“經由民政事務總署遞交通風系統裝配竣工圖”。 8.約於2005年6月29日,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交付上述兩張報價單的按金餘額(銀碼分別為$900和$4,400),然後它才會進行第3項工作,但被告人拒絕它的要求。由於被告人的拒絕,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交付第一張報價單和第二張報價單的欠款,分別為$3,800和$4,000。被告人拒絕它的要求,並否認兩張報價單連工包料的價錢是$14,600($5,800 + $8,800),他不會支付該筆款項,他只會支付$8,800(包括$2,000)作為兩張報價單(連工包料)的費用,他要原告人做餘下的工作和接受$8,800,否則原告人不會獲得任何費用。 被告人的証供 9.在他的證人口供,被告人說在2005年2月16日,原告人的余先生到樂其進行視察,當時余先生告訴他在消防處進行第一次視察之後,應該還需要進行一些簡單的改善工程(“矯正工程”)才可以通過取得符合通知書。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的第3段,被告人說:
10.在當日,他支付$2,000予原告人,作為開始該工程的定金。原告人其後向他發出第一張報價單作為記錄及包含上述的協議(“第一協議”)。 11.2005年4月6日,原告人向消防處遞交Vent/425。2005年4月18日,消防處第一次到樂其視察,結果是未能通過視察,因為仍有一些矯正工程需要進行;消防處的人員發出通風系統視察報告 (“Vent/320a”),作為記錄需要矯正項目之用,樂其需要改善的項目包括Vent/320a中提到的:-
12.其後他多次要求原告人完成第一張報價單上所包括的矯正工程,但原告人拒絕履行其承諾而造成違約的行為。 13.2005年5月9日,原告人向他發出第二張報價單(“第二協議”)。他確認第二報價單上列出的第1項和第2項工程是第一協議上原告人承諾對樂其通風系統的矯正工程。由於原告人仍未進行該等工程 ,他曾多次要求原告人的余先生盡快跟進和完成該些工程。 14.經過與余先生進一步磋商 ,原告人同意進行矯正工程,而他亦同意在第二協議所列的3個項目完成後支付予原告人$8,800,同時原告人亦需要履行第一協議的責任,即向消防處成功申請符合通知書。 15.從2005年5月9日至6月2日,他與原告人曾各自為樂其進行了部份在第一次視察時消防人員記錄在Vent/320a第一頁中的工程,其中原告人做了Vent/320a中的第一項(隔火間的牆壁設置防火閘),而他則做了第三項和第六項(矯正防火閘的安裝和折除風糟內的易燃物料),當時工程已經大致上完成在第一次視察時消防處的人員在4月18日發出的Vent/320a第一頁上所列樂其需要改善的項目,但原告人沒有為樂其交圖則和申請另一次視察。 16.2005年6月24日,消防處第二次派出人員到樂其視察,原告人沒有派代表出席,而因為原告人並沒有為樂其呈交通風圖則,所以該次視察並沒有通過。消防處人員發出第二張Vent/320a,要求樂其完成Vent/320a中第12項的工作(透過民政事務總署遞交通風系統裝配竣工圖)。被告人多次要求原告人跟進消防處的指示,完成第12項工作,但它沒有做到該項工作,因此它沒有履行第二協議的責任和違反該協議(即為樂其成功向消防處申請符合許可證)。在2005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他向原告人表示他接受原告人不履行第一和第二協議的行為。由於原告人的違約行為,他估計樂其遭受約$261,106.70的經濟損失,其中$245,306.70為租金的損失,而另外的$14,800為額外支付另一工程公司為樂其進行的工程損失。 案情分析 17.被告人說第一張報價單是口頭協議的記錄,被告人指原告人會負責有關的工序直至成功獲取最後的符合通知書為止 ,這是重要的事項,但第一張報價單完全沒有提及此點,亦沒有提及矯正工程的事。本庭需要裁定的是:消防處第一次視察後所發出的矯正工程是否包括在第一張報價單之內? 18.被告人指第二張發票的第1項和第2項工程是第一張報價單上列出的矯正工程。第1和第2項工程是設備的裝置,而第一張報價單是服務的提供,二者性質完全不同,第1和第2項工程怎會是第一張報價上列出的矯正工程? 19.在他的答辯書,就2005年2月16日達成的協議,被告人說:
20.根據答辯書和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第一張報價單是口頭協議的記錄,但第一張報價單沒有提及原告人必須成功獲取最後的符合通知書,也沒有提及原告人須為樂其的通風系統進行矯正工程,因此被告人的指稱不可信。 21.本席裁定,第一張報價單並不包括本案書第11段被告人所指稱的第(1)至第(4)項工程,而第二張報價單所載的第1和第2項工程亦與第一張報價單被告人所指稱的矯正工程無關。 22.在2005年6月24日,消防處發出Vent/320a表格,要求完成Vent/320a中的第12項(透過民政事務總處遞交通風系統裝配竣工圖),因此第二張報價單內所載的第1和第2項工程在那時必定已竣工。被告人沒有指原告人沒有完成第1和第2項的工程,他只是指原告人沒有為樂其呈交圖則;第二張報價單並沒有規定所有3項工程必須全部完成原告人才可得到工程費用,第二張報價單亦沒有規定原告人須為樂其呈交圖則。 本席裁定余先生的証供可信,他所說的是事實的當真相,被告人所指的口頭協議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他的指稱。 23.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並沒有違反兩張報價單的協議,因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7,800。本席頒令,被告人須在14天內支付原告人$7,800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6年3月23日起計,直至債項清付為止,而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命令所決定的利率計算。 24.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訟費 25.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對訟費的款額有爭議,訟費的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述的命令作實。
原告人:由Chak & Associates 律師事務所之Yiu Man Kam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Joseph P.K. Pang律師事務所轉聘Joyce Leung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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