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Leung Sum 訴 Chan Shing

Case No.DCPI 98/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9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6年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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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o Leung Sum  
   
被告人 Chan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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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3月1日

判案日期:2007年3月2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因被告人襲擊原告人以致原告受傷的賠償。事件發生於2003年11月24日,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在當天曾經向他襲擊,因此使他蒙受傷害,而因為那次的襲擊,被告人曾被警方起訴。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之控罪。並且,在2004年4月22日,被告人被裁判官裁決有罪,判刑為社會服務令200小時。

2.在2006年11月23日,法庭聆案官批准了原告人的申請,因為被告未能遵守法庭的指示把文件表存入法庭,及披露他在警署關於2003年11月24日所發生的事件所立下之口供,判原告人的申索得直,並命令被告必須向原告人賠償損失。而今天的聆訊,正是聆案官在2006年11月23日的裁決發出的指示,而作出原告人申索損失的賠償評估。

3.在昨天的聆訊,原告人由張大律師代表出席,被告人則作出自辯。被告人雖然在昨天出席聆訊,但並未有提出證供或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4.在庭上,被告曾經指出,在事發當天他也被原告人襲擊而引致他的額角受傷及流血,本席曾向他表示,是次的聆訊並非是考慮誰是誰非,因為原告人入稟向被告人追索後,聆案官已經批准原告人得直,是次是評估原告所蒙受的損傷賠償的聆訊。

本案背景

5.原告人何先生在案發當日及現在是一位物業管理員,事發當天,他任職為嘉里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的高級管理員,工作地點是半山區梅道名為May Tower的大廈,被告人則為裝修工程判頭。

6.根據原告的證供及警察的報告書,在2003年11月24日,被告人把他的客貨車駛至何先生所工作的梅道May Tower第2座的上落客貨區。當天大約下午3:20pm,他在大廈的某單位擔任裝修工程,因此他到達及正在卸下裝修的物料送往裝修的單位。

7.大約下午3時45分,原告人何先生以大廈物業管理員的身分向被告人發出指示,要求他把他的客貨車駛離該落貨落客區,因為他的車子已停泊在該區有相當時間,正阻塞交通。因被告人未有理會原告人的要求,原告人何先生繼續向被告人重複發出指示,要求被告人駛離該區。被告人陳先生當時刻意把他的客貨車駛往大廈通道的中央,因而阻擋了及阻塞了通道的交通。他亦毫不理會何先生的指示,未有把他的客貨車駛離該區。

8.及後何先生返回被告人的客貨車所停泊的位置,而被告人當時下車,手拿著軚盤鎖,何先生當時亦把一支長柄的電筒握在手中。二人發生爭執,後來互相毆打襲擊而引致原告人最後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尾指受傷,他的左前臂亦遭擦傷,無名指的中節折斷以及左前臂受到骨折。被告人聲稱他的右手食指擦傷,及在左額角有兩毫米的破口。

9.原告何先生當日被送入瑪麗醫院,經過醫生的檢驗及X光的檢查,發現他的左前臂骨折,右手無名指指鍵破損。他接受了醫院的治療,包括醫生施行手術把他的傷口減少及肌肉損傷降低,並把他的左前臂骨折定位,以金屬鋼線把右手無名指定位,以及修補無名指的指鍵。

10.手術之後,何先生接受了物理治療。

11.他在2003年12月1日從醫院回到家中,及後,每星期接受三次的物理治療及另外三次的職業治療,這樣持續了多月,直至他的右手無名指的K金屬鋼線拆除為止。

12.在2004年5月11日手術拆除金屬鋼線之後,他的左臂前臂逐漸復原,但何先生仍然感覺到右手無名指僵硬及痛楚,他亦發覺他的右手尾指逐漸轉變為無力及僵硬。

13.在2004年8月30日,何先生接受了第三次的手術,醫生把他的右手無名指指鍵修補,並且把之前植入的鋼線等等拆除,之後他繼續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此等治療最後在2005年1月初才結束。理由是因為他的復原已經結束,而醫生發覺他的情況已成為永久性,不能再有更好的復康機會。他一直繼續在瑪麗醫院覆診至到2005年1月26日,之後他回到他的工作崗位繼續工作。

14.在2005年4月1日,根據《僱傭補償條例》他被評估為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六。

15.在2005年5月間,他的僱主嘉里物業管理服務公司以非工傷醫學理由把他解僱。他亦在2006年另覓新的工作,工作的性質與以前的工作一樣,根據何先生所講,只是薪金比以前少,工作性質則是一模一樣,也是作為保安員或物業管理員。

16.根據何先生的證供,他現時的身體狀況及不適之處全部也在原告所傳召的黃思海(譯音)醫生報告書作出支持(文件夾第108至122頁)。何先生現在的症狀為他的中指、無名指及尾指感覺僵硬,不能長期執筆寫字及手握筷子,雖然後期此種情況略有進展,但他感覺到右手手指經常有抽筋的現象,尤其是經過頗長時間的執筆或手執筷子;他更不能以右手拿起超過5公斤的物件,並且感覺到右手無名指及尾指痛楚,間中右手的中指、無名指及尾指若伸展及用力皆會有些少麻痺的感覺。

17.外觀外表方面,在他的左前臂有一9.5毫米的疤痕及兩1毫米的疤痕,並且在疤痕之間有輕微的不適,他的右手的無名指及尾指均有歪曲的情況。根據黃醫生的報告書,何先生不能以右手握起拳頭,因為中指、無名指及尾指經已受傷的緣故。而且他的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尾指均有疤痕及經常感覺到痛楚,不能回復以前的活動範圍。

18.根據黃醫生的報告書,何先生的左前臂骨已經滿意地康復,根據他的意見,何先生的右中指、無名指及尾指的情況是互相牽連而引致因為無名指的受傷引致中指、尾指也不能活動如常,而這些皆為該次的受傷所致。黃醫生並且認為,在醫學上何先生已經達到完全康復,不能再有進展的情況,他的現時的情況已成為永久性,而何先生的右手無名指及尾指會繼續感覺到僵硬及無力。黃醫生更證實何先生經常右手有抽筋的現象。

19.既然何先生是一慣用右手的人,這些永久性的創傷會引起他工作上及生活上的不便,因此黃醫生考慮何先生的永久性的傷害有百分之十二的全人影響。根據黃醫生的估計,他喪失了百分之十的工作能力,黃醫生亦肯定了醫管局瑪麗醫院的醫生所批出的病假,即從2003年11月24日至2005年1月26日。

賠償的評估

20.在喪失工作、生活上的不便及痛苦賠償一項,代表原告的張大律師提出,根據案例何先生應得到$450,000的賠償,他是根據在2004年9月1日,原訟庭石輝大法官在HCPI 416/2003案件 Au Hon Ling v Ching Hoi Keung & another,石輝大法官賠償給該案的原告人$400,000,另外在Ho Kwai Kong v Cheung Kok HCPI 2002年第93宗案件,原訟庭的沈聆案官在2002年10月31日的裁決,在這一項目喪失能力及痛楚的賠償為$380,000;第三件先例是Tsui Kim Ming v Charter Form Co. Ltd HCPI 2001年681宗,原訟庭沈聆案官在2002年10月29日在此項的賠償是$350,000。

21.Tsui Kim Ming這案件,原告人所受到的傷害與本案原告人何先生受到的非常相似。張大律師向本席表示,既然何先生所蒙受的傷害及損失比之前的三宗案件相若及更加嚴重,因此他要求法庭給予原告$450,000賠償。

22.本席參考過張大律師所提供的三宗先例,及原告人所受的傷害及接受的治療和現在的不便。我亦參考了地方法院2004年2月3日陳淑嫻法官在何炳章(譯音)林益德(譯音)及其他一案DCPI 2004年第66宗,這案的受害人的傷勢包括他的右腕雙腕骨的折斷,和他的右背椎骨受傷,引致他的右手及手指有僵硬及麻痺的感覺,並經常引致右手抽筋,再加上不時背部有尖銳的痛楚,以及小腿經常抽筋。陳法官在該案在喪失能力及痛楚的一項所頒下的賠償為$220,000。

23.我再考慮在歐漢寧(譯音)一案的原告人,法庭在全人的考慮中指出,他所蒙受的永久傷害為百分之十三,加上他的疤痕等等其他的永久性傷害,一共佔整個人的喪失能力百分之十四。此案的何先生,他所受到的傷害並沒有超歐漢寧一案的原告人,包括他所遭遇的痛楚、不適等等。因此,我認為適當的賠償在這一項目是$360,000。

聆訊前原告人所損失的收入

24.我接受原告人何先生在事發之前的十二個月他平均的每月收入為$9,577.50。而他的十四月病假亦由醫管局瑪麗醫院的醫生發出病假紙作出證明,黃醫生同意是適當的,因此,我批准以$9,577.50十四月計,一共是$134,085。

喪失工作能力

25.我接受何先生既然現在已回到工作崗位,他除了康復時間的病假時間的損失,並沒有喪失將來的工資收入。但因為他所蒙受的永久性傷害,他被評估為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六,而黃醫生則認為他應當是喪失了百分之十的工作能力。我同意張大律師作的提議,以十二月事發前的薪金作為標準,$9,577.50 x 12,他的損失工作能力賠償為$114,930。

特別賠償

26.原告人已提供了全部在瑪麗醫院接受治療的付款單據,瑪麗醫院物理治療的付款單據,以及在大口環職業治療的付款單據,全部為$22,820。我認為此項的申索是合理的,他更提出在每次到醫院接受治療或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的交通費用一共用了$7,340。我亦認為這項的申索是合理的。至於他要求的補品費用,這些時間下來,一共用了$10,000,我亦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申請,因此我批准特別賠償金額一共$40,160。

總括

27.根據本席的評估:

喪失能力及痛楚 $360,000.00  
審訊前收入損失 $134,085.00  
審訊前損失公積金 $6,704.25  
喪失工作能力 $114,930.00  
特別賠償 $40,160.00  
  $655,879.25  
減去工傷賠償 $147,621.20  
$508,258.05  
並包括可得的利息。    

利息

28.在喪失能力及痛楚的一項,利息批准為百分之二,從原告入稟法庭之日起計。而在審訊前所喪失的收入及所喪失的公積金,以及特別賠償,全部批准從入稟法庭之日直至到裁決之日,利息利率為法庭所定之利率的一半,在裁決之日起以後是法庭所定下的利率之全息。

29.至於訟費,原告人可得由被告人支付全部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聆案官作出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禤氏律師行延聘Mr Anthony P.W. Cheung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