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立基及另三人

Case No.HCMA 89/2007[2007] 3 HKLRD 27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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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劉立基  
第二被告人 黃勇雄  
第三被告人 廖偉康  
第四被告人 黃春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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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6月8日

裁決日期:2007年6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6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本案涉及四名被告人,他們共同被控以下一項罪行:

「控罪: 屠宰狗隻作食物
被控罪行條文: 違反香港法例第 167 章貓狗條例制定的貓狗規例第 22(1) 條及 23 條
被控罪行詳情: 劉立基、黃勇雄、廖偉康及黃春洪,你被控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於新界香港元朗大樹下西路水蕉老圍140 號內,屠宰兩隻狗以作食物之用。」

2.四名被告於2006 年12 月1 日在主任裁判官郭偉健席前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當時四名被告人均沒有聘請律師代表出庭應訊。在未判刑前郭主任裁判官先要求取得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但他對上訴人聲明,他並沒有排除判處監禁的可能。他強調,就算感化官推薦感化或社會服務令作為判罰,法庭也未必會接納。主任裁判官建議上訴人尋求法律意見,或委派律師出庭替他們作求情。

3.於2006 年12 月22 日,四名被告人由程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程大律師作了進一步的求情,他主要向主任裁判官提出要求不要採取即時監禁的方式來處罰各名上訴人。

4.在聽過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後,主任裁判官最後決定判監,並以60 天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是承認控罪,主任裁判官依慣例將刑期減去三分一。主任裁判官又考慮到今次是裁判法院第一次對這項控罪判以即時監禁,因此他把刑期再減去10 天,故各上訴人的刑期為30 天監禁。

5.在判刑後,主任裁判官應辯方申請,批准四名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

6.本席於2007 年6 月8 日聽取了上訴和答辯雙方的陳詞並押後宣判。經詳細考慮後,本席否決上訴人提出改判援刑或服務令之要求,但會將各上訴人的刑期減為14 天,理由如下。

案情事實

7.主任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裡已清楚記述了本案的事實基礎,即上訴人的同意案情,現把內容覆述如下:

「2.  ……在2006年11月12日中午時份,當警員接報到達元朗大樹下西路水蕉圍140號時,第二上訴人正在用菜刀斬切狗肉,在他身旁有一隻狗的屍體和一個狗頭。與此同時,第一上訴人正在使用木柴生火燒熱大鍋內的水,第三上訴人用水喉清洗地上的血漬,第四上訴人則在收集垃圾。由於警員相信四名上訴人正在屠宰狗隻,故此截查他們。

3.     調查顯示,第一上訴人是上址的屋主,上述兩隻狗是由他飼養。在案發時他邀請他的朋友(即第二至第四上訴人)一起屠宰他的兩隻狗作為食物。他們先將兩隻狗分別放進兩個尼龍袋內,用尼龍繩和鐵線綁緊袋口,然後將兩個袋放入一盤水中把兩隻狗浸死。他們跟著拔去兩隻狗的毛、用火燒牠們的皮,及正在將其中一隻狗的屍體斬件。警員於是以屠宰狗隻作食物罪拘捕四名上訴人 。在警誡下,他們承認控罪。」(見判刑理由,上訴宗卷第20頁)

8.四名被告人均沒有刑事記錄。他們都是多年前從內地移居香港的人士,各有家庭及子女,主要從事地盤工作。第一被告人現年49 歲,患有高血壓症,需要定期接受治療;第二被告人43 歲;第三被告人41 歲,事發時因逃避警方的拘捕而跌傷,但現已無大礙;第四被告49 歲,患有糖尿病及肺病,也需覆診。

9.有關兩份報告的內容,感化官認為四名上訴人均無需接受輔導或監管,故此不建議法庭頒發感化令,但就推薦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接受社會服務令;至於第三和第四上訴人,因他們健康有問題,所以不提議接受服務令。

判刑理由

10.在其判刑理由,主任裁判官分析及反駁了辯方所提出的求情理據,並在第 32段總結為何要判即時監禁的原因。他指出:

「基於社會和文明的進步、動物權益的抬頭、狗隻和人類的微妙關係和情義結、立法的意願、社會的情緒、屠宰狗隻為食物是不必要的施虐,和增加殘害動物罪的刑罰之共識,本席認為現今處理屠宰狗隻作為食物罪時,判刑應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本席認為,罰款或其他非拘禁式的判刑選擇難以達致這些目的,即時監禁才是恰當的刑罰選擇,尤其是在本案中,被屠宰的狗有兩隻之多,牠們更是由第一上訴人親手飼養。」

主任裁判官認為The Queen v. Ng Yau Fai,HCMA1055/1986和AG v. Lee Ah Fai,CAAR16/1976等兩宗涉及虐待動物而被罰款的判刑,都是多年前的判決,從香港社會現時的情況來看,已失去參考價值。

上訴理據

11.辯方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替各上訴人作了非常全面的求情,內容與所持的上訴理據原則上是一致的。代表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裡詳細闡明了他的論據,主要點如下:

(a)      裁判官在決定判刑時過份主觀,並依賴了一些難以量化的元素,例如是說狗是人類的朋友,人狗之間有感情,及宰狗作為食物會傷害了社會大部份人的情緒,令他們感到反感等。立法機關訂下《貓狗規例》的 22及23 條與社會人士的一般情緒並沒有必然關係。

(b)     雖然立法當局曾經修訂《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 3 條並大幅提高罰則,但主任裁判官不應以此為比較,又認為宰殺狗隻較殘酷對待動物是為更嚴重的行為。立法當局從來就沒有修訂過本案涉及的條文。

(c)     裁判官不應把被屠宰狗隻是由第一上訴人飼養列為判刑的考慮因素。目前沒有證據或基礎顯示狗隻會有「被主人出賣」的認知。

(d)     裁判官錯理解了社會服務令的意義。社會服務令並非是「願意做社工便可了事」這般簡單,當中包含的法理原則是一種「自由的喪失」。

(e)      就算主任裁判官不認為應判社會服務令,他也應該考慮援刑,尤其是針對身體不適的第三及第四上訴人而言。再者,判處援刑並不會妨礙「不可屠宰狗隻作為食物的訊息」。

(f)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到判刑應有一致性,而即時監禁的刑罰相比同類的案件的判罰就失去了一致性。就以本案判刑前數天在粉嶺的同一類案中,另一位主任裁判就祇判了$1,000罰款而已。原審主任裁判官無視了相同案件應盡量作同樣處理的原則。

理據評估

12.程大律師提出的另一件宰狗案,是由馬漢章主任裁判官在粉嶺裁判法院處理的案件。代表答辯一方的梁大律師已向本席清楚交代,馬主任裁判官原先是判了被告人罰款,但律政司隨後提出覆核申請,最後得到馬主任裁判官接納,加判被告人兩星期監禁,但緩刑12 個月。

13.馬主任裁判官在他的口頭判詞就這類案的判刑作了以下的分析:

「法庭希望藉呢個階段,藉呢個機會係強調一樣嘢,就係若果有以下任何一個因素嘅情況出理的話,係法庭甚至應該考慮一啲即時性嘅監禁。就係第一,係佢牽涉係多數量嘅狗隻或者貓隻被屠宰。第二,有一定程度嘅一啲虐待嘅情況,透過屠宰嘅方法虐待,令到動物痛苦。第三,存在一啲商業性嘅因素,例如係作買賣或者圖利。第四,亦係因為不法取得或者係盜取他人嘅狗隻屠宰之後,引致係狗主嘅不安同埋佢嘅痛苦。若果有以上四項嘅一種或者係多過一種嘅因素存在,就令到呢個案件係加深嚴重,係應該考慮即時性嘅監禁嘅,就算係第一次嘅犯罪。法庭都希望高等法院原訟庭係透過上訴案係畀出一啲嘅指引。」

14.從以上的個案看來,郭主任裁判官並非唯一認為干犯了《貓狗規例》第 22 條是可以判即時監禁的裁判官。馬主任裁判官判處緩刑只是基於案情有別而已。本席認為兩位主任裁判官對本規例的看法和意見有相當的重要性,因為裁判法院每日處理各式各樣的案件,亦廣泛地接觸到各階層的人士。裁判官最可以把握到社會民情,而兩位主任裁判官都認為在香港宰殺狗隻作為食物已並非是件蒜皮小事,隨便罰款便可打發。上訴人指郭主任裁判官沒有考慮到判刑應盡量一致,本席認為這種說法並不成立。就算以往從來沒有被告人因這項控罪而被判監,但隨著社會意識改變,裁判官在經過客觀的考慮後,是可以提高刑罰來反映社會大眾對某些罪行的看法。

15.就上訴人所提出的種種理據,本席有以下的判斷:

(a) 郭主任裁判官並沒有錯理解社會服務令的原則。社會服務令是以剝奪被告人的部份自由作為懲罰,而這方面與監禁的性質類似,但本席相信這並不代表服務令與監禁是完全對等的刑罰。社會服務令始終是強調了「復康」的角度;對於需要突顯「阻嚇」的案件,本席不認為社會服務令能夠達到同一效果。郭主任裁判官雖然用了較感性的表達,但他要說明的都是這個要點。
(b) 本席接納郭主任裁判官不應把被宰的狗隻是第一上訴人自己所養而把罰則提高。但本席認同馬主任裁判官所說,如果被告人是拿走或偷取別人所飼養的狗隻來宰殺的話則會使案情更為嚴重。
(c) (i) 本席認為裁判官可以參考立法當局曾經修訂《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 3 條並大幅提高罰則的情況,從而評估及衡量《貓狗規例》第 22 條的嚴重性和判罰方法。
  (ii) 正如郭主任裁判官指出,第 3條的修訂,是經過立法當局在諮詢後才獲通過。有關罰則的提高,反映了現今社會和立法當局重視保護動物權益和生命的共識。雖然,《貓狗規例》的罰則,即第 23條,並沒經過修訂,但法庭應可考慮到現今社會的思維,在現有法例所允許的框架內,採用不同的判刑理念來反映社會人士對這種罪行的不滿和厭惡。
  (iii) 要知道,主任裁判官並非無中生有地判上訴人監禁,原有的罰則裡已列明最高刑罰是5,000 元及監禁6 個月。
(d) 本席不認為香港人有以貓狗為糧的飲食文化或傳統。烹宰狗隻只是極少數人把狗肉視為有所謂「滋補」作用的另類食物,是否有科學根據就頗成疑問;而就算香港人真是有這種飲食文化,也不能視為求情因素。本席同意主任裁判官的說法:好的傳統,應該得到尊重和延續,不好的傳統,則應加以否定和摒棄。
(e) 《貓狗規例》第 22 條早在五零年間已被訂立,市民大眾都一定知道香港法例不容許屠宰狗隻作為食物。以往的罰款處理可能構成法例不被重視的原因。但其實除了人類和貓狗的特殊關係外,公共衞生也是極為重要的考慮。雖然瘋狗症在香港已不再是流行病,但隨便殺狗作為肉食,不但對進食狗肉人士的健康構成危險,不當的屠宰及清理如狗血和內臟殘骸也會污染環境,影響公共衞生。

16.本席認為,作為一個現代文明的都市,現今絕大多數的香港市民,不論養狗與否,都不會接受宰殺狗隻作為食物的行為,也不會認為這是一種無傷大雅的罪行。法庭以往罰款輕判已不能反映社會人士對這種行為的厭惡,對公共衞生構成的影響,及對被宰狗隻造成的痛苦。針對這項罪行,裁判官在考慮判刑時應從這幾方面考慮。

17.本席並不是說以後這類案件就一定不可再用罰款或其他方法處理,但如有下列的一種或全部因素出現的話,裁判官應考慮即時監禁:

(1)     案件牽涉超過一隻的貓或狗隻被屠宰;

(2)     屠宰手法殘忍,涉及虐待,令到貓狗多受痛苦;

(3)     案情存在商業性質;

(4)     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飼養的貓狗再加以屠宰作食用;

(5)     多人參與宰食貓狗;

(6)     屠宰貓狗的地方和棄置殘骸的方法明顯會污染環境或影響公共衞生;及

(7)     被告人有相同記錄。

總結

18.本席認為裁判官判上訴人即時監禁在原則上並無犯錯。在本案的情況下,6 至8 星期會是合適的量刑起點。如以較低的6 星期作為起點,減去上訴人因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會是4 星期。雖然監禁是正確的刑罰,但始終法庭是第一次就這類案判監,本席認為較公平的做法是將4 星期的刑期減半。但這種做法祇是對本案適用,如再有人冒險涉案的話,就不會得到這樣的寬大處理。至於第三及第四上訴人的健康問題,相信懲教署會有適當安排。

19.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四名上訴人的30 天刑期都改為14 天。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何伯華律師行委派程雲峰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