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嬌 訴 談海聰

Case No.LDPD 1649/2006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4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PD 164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06年第1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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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丘嬌  
   
答辯人 談海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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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 : 盧偉光土地審裁處成員
聆訊日期 : 2006年10月10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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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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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為香港筲箕灣亞公岩村13號地下(“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為處所的租客。申請人於2006年7月3日向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交申請通知書,以租賃期滿為理由申請收回處所並向答辯人申索欠租/中間收益等費用。

2.答辯人於2006年7月10日提交反對通知書,並在2006年8月31日作出修訂。

3.本案於2006年8月29日在審裁處黃一鳴法官席前過堂,黃法官頒令如下:——

1. 批准答辯人於2006年9月5日或之前存檔及派送修改反對通知書;
2. 申請人須在2006年9月12日或之前存檔及派送回覆書;
  3. 雙方須在2006年9月26日或之前存檔及派送證人陳述書及所有有關文件;
  4. 案件押後至2006年10月10日上午10時於第3庭審訊(預計半天)
  5. 今天訟費歸於案中。”

4.在聽畢雙方證供及陳詞後,本席於2006年10月10日頒令如    下:——

(1) 撤銷申請人2006年7月3日的申請;
  (2) 不頒訟費命令。”

5.答辯人於2007年6月19日書面要求判案理由書,以下為本席當日宣讀的判案理由。

雙方的證供

6.雙方在本案不爭的事實是:——

(i) 雙方於2005年5月初有口頭協議,同意本案處所的租金由原來的每月1,155元增加至1,355元;
(ii) 答辯人按月繳存每月的租金1,355元到申請人在永亨銀行的銀行戶口內,答辯人並提供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9月2日的存款單的影印本(證物R2);
(iii) 申請人並沒有舉證指答辯人欠租。

雙方的爭議

7.雙方僅有的爭議有以下兩點:——

(i) 雙方於2005年5月有沒有口頭協議任何固定的租期;
(ii) 如有協議,租期是兩年或3年;及
(iii) 由於新的租例於2004年7月9日後生效,申請人在加租後,是否會限制她的收樓的權利?

8.申請人方面的證供指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口頭協議,祇是同意加租200元,申請人並要求以後每兩年加一次,答辯人則要求每3年加一次。除此之外,雙方並無協議任何固定的租期。另一方面答辯人本人及其他證人(談根寶先生及黃根林先生,前者為答辯人的父親,後者為答辯人鄰居,即亞公岩村14號二樓的租客)的證供則指申請人與答辯人及其他租客的協議是:續租實為3年期,每戶加租200元及在3年後始再調整租金。

本審裁處的裁決

9.根據申請人方面的口供,實際上她已經同意當時是有協議兩年不加租。因此,這已等同申請人已給予答辯人租賃期限將為兩年的承諾,申請人不能在事後認為:在加租至1,355元後,答辯人祇是1位根據口頭協議按月承租的租客,申請人可以不待租期完結而在任何時間給予1個月通知即可終止租賃,收回處所。《2004年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並沒有給予申請人這個權利。

10.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及衡量相對可能性後,本席裁定雙方在   2005年5月達成加租幅度為每月200元的口頭協議之同一時間,也協議該租金將會3年內(而不是兩年內)維持不變。換句話說,這等同雙方已口頭協議續租,租賃期限為3年。

11.雙方口頭協議加租至1,355元的生效日期為2005年5月,而申請人在本案申請通知書(提出“有關租賃已因時間期滿而終止)的日期為2006年7月3日。按上述本席的分析及裁決,申請人的固定期的為3年口頭租賃尚未完成,她當然沒有理由提出收樓申請。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敗訴,並頒令如第4段所述。

  (盧偉光)
土地審裁處成員

申請人: 由黃志仁先生代表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