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凱工程有限公司 訴 美特鋁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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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98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2982號 --------------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06年9月11日至14日,2007年2月27至28日,3月1日至2日,5日至6日,4月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7年7月11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第一被告人(“被告人”)繳付工程費用,款額為$879,610。在審訊期間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達成和解協議,因此本庭只需就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爭議作出裁決。 原告人的證供 原告人的申索依據是三個口頭協議,第一個口頭協議涉及香港數碼港的工程,而第二和第三個口頭協議則涉及香港機場的工程。 香港數碼港的工程項目 2.原告人的主要證人黃家彬先生是它的工程經理。2007年7月,原告人與中興玻璃有限公司(“中興”)簽訂在香港數碼港玻璃幕牆組件安裝工程的合約。中興是被告人的承判商。於簽訂合約後不久,黃家彬到香港碼數港地盤視察,他發覺很多由上手承判商已安裝了的組件(“原組件”)出現問題。原組件是用以支撐原告人負責安裝的組件。由於該些原組件安裝錯誤 ,因此原告人所負責的大部份工程根本不能展開。他把此事通知中興的鄧仲恩先生及被告人的駐地盤代表黎炳貴先生。他獲得的回覆是:被告人會負責安排修正那些原組件,而原告人負責的大部份工程亦因此須要暫時停工。 3.2002年8月份,他再次到場視察,發覺經修改後的原組件仍未獲得正確的修正,因而原告人所負責之大部份工程仍未能展開。過了兩、三天,在被告人的工程經理施慶煌先生要求下,他在其位於九龍油塘灣的辦公室內,與鄧仲恩及施慶煌就有關的問題開會。其間,施慶煌希望他們能進行該修改工程,因為原先的承辦商無法做到工程師要求的修正。鄧仲恩表示,由於絕大部份需要修改之工程項目均涉及鐵器工程,中興對此沒有經驗,加上監督及驗收方面可能會有困難,故此他的公司不欲參與此工程,並提議施慶煌直接聘用原告人,而中興對此修改工程概不負責。 4.施慶煌轉而徵詢他的意向,他當時表示原告人願意向被告人直接承接那些後加的工程(“後加工程”);他表明,該些後加工程的費用,須由被告人直接向原告人支付;額外工程的費用方面則須按“日薪”計算:即每名負責安裝鐵器的技工,每工作一天,被告人須支付給原告人$650,而每名負責燒焊的技工,每工作一天,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750。施慶煌同意他提出的條件,並要求原告人定期呈報後加工程的工作進度給被告人核實,然後它便會付款給原告人。 5.其後,原告人展開後加工程,它定期提交後加工程的進度表給被告的駐地盤代表林綿鴻先生及黎炳貴先生。但在那些工程展開至中期之後,黎炳貴便開始找藉口拖延簽署核實有關的後加工程,但在另一方面他卻加緊催促工程的進行,由於原告人曾獲得之前兩期後加的工程費,故此它按指示進行工程。 6.原告人於2002年9月20日及2002年10月29日提交“後加工程工人施工上班紀錄”,並於2002年10月16日和2002年11月22日先後收取到$50,440和$40,352。$40,352是被告人直接支付給原告人的,但此後被告人對原告人之後所提交的“後加工程工人施工上班紀錄”一直以不同藉口拖延不付,甚至借故不簽署原告人所提交的“後加工程修改項目表的工人施工上班紀錄”;至2003年3月份為止,被告人共欠原告人$258,850。期間原告人曾多次追討欠款,均不得要領。約於2003年11月中,黃家彬聯同地盤工人代表呂子貴及吳偉熙去到被告人於九龍油塘灣的辦公室,向被告人追討工程費用;施慶煌答應支付2002年12月18日的修改工程撮要中第2和3項糧款,在核實其他有關之工程後,他亦會盡快發放糧款,但其後他沒有未支付任何款項。 香港機場的工程項目 7.於2003年2月,原告人為中興的承判商,負責香港國際機場東面大堂的玻璃和鋁板鐵架安裝工程;這工程的總承判商是第二被告人,而二判則為被告人。 8.由於第二被告人之前所聘用之工程公司,沒有按被告人所提供之設計圖紙施工,導致鐵架高低不平,因此需進行大規模修改方能進行裝勘鋁板之工程。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替它進行有關的修改工程。當時他與被告人的代表人Frankie Chan及Ray Yung在被告人的辦公室進行商討,並達成包括工人工資,工作範圍等的初步協議,並以日薪計算後加工程費,和規定通宵班的工資比日班增多35% 。但由於被告人當時仍拖欠原告人的工程費用,故此黃家彬當時沒有確實答應替它進行該項工程,但Frankie Chan指出,如果他不協助被告人修改錯誤工程,將會引致數碼港的後加工程糧款延遲發放,經過考慮後,他答應承接後加工程,而Frankie Chan會督促管工Ray Yung簽名確認有關工程的記錄。這是第二個口頭協議。 9.2003年4月份,Ray Yung約他在第二被告人位於機場內的寫字樓會面,他說由於總承判商有部份工程出錯,需原告人協助修改鐵架和鋁板工程,並提出參照被告人的形式進行施工。該次會議除被告人的代表及本人外,第二被告人的代表Ricky Chow及原告人的地盤管工吳偉熙及呂子貴亦有列席。在會議期間,他再次表明,原告人原則上可以承接該項工程 ,但由於被告人尚未有清付數碼港的工程費用,故此原告人不欲再次冒險,但Ricky Chow向他保證,第二被告人會簽名確認工數,並說他們是大公司,一定會按時指示被告人付款,如被告人確實未能付款,他們可從被告人的保證金內扣除欠款,並將其直接付給原告人。基於第二被告人的保證,他答應為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進行所需之修改工程。這是第三個口頭協議。 10.原告人於3月份開始為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機場進行修改工程。其間,它按時提供工人上班紀錄、工作報告及申請糧款書,以供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簽署核實,惟被告人從未就有關之工程支付任何糧款;直至10月份,糧款被積壓至$274,700。 11.由3月至10月期間,他曾多次向被告人追討有關的後加工程糧款,惟被告人的代表均以第二被告未批下糧款為理由拒絕支付。並要求原告人協助他們向第二被告人追討,而他亦曾經嘗試直接向第二被告人駐地盤的代表人Brian Gowan追討,但每次Brian Gowan保證後加工程糧款沒有問題,如有問題他們會負責。涉及第三個口頭協議的欠款是$346,060. 第一個口頭協議 12.被告人否認第一個口頭協議的存在,在它的陳辭書,被告人就涉及“the application for payment for extra works and variation works and on-site invoices”說,the Plaintiff “provided certain on-site invoices to support its allegation that extra works had been carried out (e.g. BCP 95-106). However, it is submitted that the submission of those invoices is only part of the payment procedure for application of payment.”這個說法不是答辯書所述的理由。在審訊時本庭已詢問被告人的大律師他是否需要修訂答辯書;經過考慮後,他說被告人不會提出修訂答辯書的申請,但在書面的結案陳辭,他又把申請付款的程序提出作為答辯的理由。如果被告人意欲提出這一點作為爭辯的理由,他必須提出修訂答辯書的申請,以使其成為抗辯的理由,從而使雙方有權提出有關的證據,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因此本庭不會考慮涉及申請付款程序的任何陳辭。 13.施慶煌同意原告人於2002年12月18日致被告人的文件載有原告人替被告人進行工程的記錄,而該些工程已為被告人的工目所核實,因此被告人必須付原告人第一口頭協議的工程費($258,850)。被告人指它已支付中興$130,000,它又指稱就該些工程的事黃家彬代表中興,因此它與原告人之間不存在任何協議,但中興不懂得,亦沒有進行是項工程 ,它也沒有向被告人提出任何付款的要求,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本庭拒絕接納該些證供和指稱。 第二個口頭協議 14.被告人的證人Ray Yung確認審訊冊文件(審訊文件冊B2-834-926)是他所簽署和核實的。他確認該些文件是有關後加的工程 ,他核實的方式是在文件上寫下“現代我司批核”的句子。 15.被告人指稱於2004年1月8日它在勞資審裁處案件已支付$277,680予原告人的僱員(該宗案件涉及機場工程的勞資糾紛),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277,680是它所支付的。被告人在陳辭中說“…… there is ample evidence that D1 had paid HK$277,680.00 to the P’s employees for and on behalf of P, which should set-off any outstanding amount due to the Plaintiff, if there is any.”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它是在那些情況下付出$277,680的。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該筆款項是在原告人的要求下,或是它主動地付出的。被告人亦沒有解釋為甚麼該宗勞資糾紛案件申索的款項是$274,700,但它竟然支付$277,680。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証供不可信,本庭不接納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據。被告人指它與原告人沒有合約的關係,本席不接納這說法。原告人已為被告人進行有關的後加工程,被告人必須支付有關的費用。 第三個口頭協議 16.被告人指稱第三個口頭並不存在。 17.Ray Yung簽署和核實後加工程的文件(審訊文件冊B2-928-1050),他確認該些工程是額外工程。該些工程是必需進行的工程 ,因為總承判商犯錯,因而需要要求原告人供應工人進行該些後加工程。 18.Frankie Chan確認(審訊文件冊928-1050)是第二被告人叫被告人做的,而黃家彬是根據被告人的要求做的。Frankie Chan稱這是叫中興做的,因為黃家彬代表中興,但中興不是進行該些工程的公司,該些工程是後加工程 ,是由原告人的工人做的,因此原告人應獲得有關的工程費用。 19.本庭接納原告人提出的證供,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和被告人事實上曾訂立第三個口頭合約,因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涉及第三個口頭合約的工程費。 20.本庭頒令被告人須於14天內支付原告人$879,610 ($258,850 + $274,700 + 346,060),及其利息,利息由2004年6月7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 訟費 21.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款額,訟費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訟費的命令作實。
原告人:由Paul Kwong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Angela D. Gwilt 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Ho & Partners 律師事務所轉聘Daniel Tang 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