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友年

Case No.HCMA 774/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7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7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3463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友年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7月11日

裁決日期:2007年7月1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1,7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在香港文咸東街鄰近摩利臣街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JX2950之的士,時間為05 年9 月26 日下午2 時04 分。

3.控方的案情實在非常簡單。

4.上述的文咸東街是東西向,摩利臣街則為南北向,兩者呈十字狀。事發時控方證人剛踏出馬路,準備由文咸東街西行線一邊的行人路走到對面,卻發現傾刻前才在他面前駛過的西行的士,正從兩三個車位外以時速30至40 公里向後倒車。控方證人立即後退以閃避,而該輛的士(即上訴人)則要退到摩利臣街南行線才停下來,再右轉進入摩利臣街北行線駛去。控方證人還指出,上訴人之的士在倒車期間,不但沒有響號,而且的士左邊車身與他最近的距離只有一呎。至於上訴人為何倒車,控方證人則指文咸東街西行線的前方交通擠塞。

5.另一邊廂,上訴人指事發時自己正載著乘客往荷里活道,但駛至文咸東街與摩利臣街交界的黃格時卻遇到有途人推著手推車在前面橫過馬路。他即時響號,卻換來途人的「口喏喏」,令他非常生氣,下車與其對罵。這個情況直至途人走上行人路後才結束,而上訴人亦繼續行程,亦即從未更改他的行車路線。

6.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份):

「16.  本案繫於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已小心觀察證人在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及裁量證人供詞內容本質之可靠性。在考慮了整體證供和證據後,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除了他未能講出到底有多少途人曾作出閃避之行為外,他的證供大致上直接、清楚。他已清楚地講出當時的士向後倒車時,他需即刻向後退而避免受撞。如按時速約30公里的話,那每秒的時速約8.33米,那控方證人需即刻向後退避,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17.   據控方證人所述:當的士向後倒車時,的士的車頭前方交通擠塞,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車輛同時在文咸東街西行線上從東向西行駛。上訴人在倒車期間,不但事先沒有發出任何信訊,也只保持一直向後倒車至摩利臣街北行線,這明顯沒有合理地顧及控方證人的安全。本席相信當控方證人踏出馬路時,上訴人理應看到控方證人,那他在倒車時,沒有予以留心,這也說明了他為何沒有減速,而只是繼續倒車。這更充份地表明上訴人完全無專注其後方的路面交通情況。

18.   在緊記上訴人毋須証明任何控方案情之原則,本席認為上訴人本身的供詞不合情理。本席留意到上訴人根本也未能確定到底那名途人是否就是控方證人。其外,本席難以理解坐在車廂內的他,除了看到一名途人用手指向的士車頭和「口喏喏」之外,可令他合理地相信這已具「挑引性」,而忍不住下車與人理論。本席認為上訴人只是在狡辯而已。

19.   儘管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述,但緊記舉證責任始終在於控方身上這原則,及考慮本案中各位證人的證供和整體的證據後,本席在毫無疑點的情況下信納、及裁定上訴人在倒車時,沒有予以適當的專注和謹慎,致便正在橫越行人過路處的途人需要向後退避,以免被撞的事故。本席認為這也充份反映上訴人沒有合理地顧及控方證人的安全。

20.   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上訴人觸犯此項控罪,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7.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人提出兩個所謂疑點。

8.第一,他指事發時上址正在塞車,所以根本不容許他倒車兼右轉。第二,他指控方證人就是否獨自一人橫過馬路前後矛盾,所以不足為信。

9.然而,常理告訴我們,所謂塞車,也有程度之分。是否有空間讓上訴人倒車,這完全是事實的認定問題,只能由裁判官自行決定。至於控方證人過馬路時的人數有疑問,這點裁判官已留意到,而且在書面判詞中有提及,但始終不認為會影響他的可信性。這是裁判官有權作出的結論,我不能隨便干預。

10.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