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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3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3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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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7月11日
裁決日期:2007年7月1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未有在規定的時間內繳交定額罰款,被裁判官頒令繳付原來的罰款320 元、附加罰款320 元及堂費440 元。上訴人不服,向裁判官申請覆核,結果又失敗,乃轉向本院提出上訴。
2.本案的來龍去脈,由原審的裁判官撮要如下:
「1. 於2006年5月29日警員向上訴人發出一張違反合法泊車的定額罰款通知書。其後,根據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5(3)條(以下稱“該條例”),香港警務處處長向上訴人發出一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該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於2006年6月30日按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郵寄給上訴人。
2. 法庭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收到上訴人繳付的罰款,也沒有收到上訴人向裁判官提出爭議通知書。法庭遂按該條例第16(2)條,頒令上訴人在傳票編號ESP4567繳付定額罰款320元,附加罰款320元,堂費440元,合共1080元。
3. 上訴人在得悉這項頒令後,便按該條例的第16(A)條向法庭申請覆核。
4. 本席在2006年10月12日聆訊上訴人的覆核申請。經聆訊後,本席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並裁定上述頒令繼續有效直至上訴人繳付罰款為止。上訴人不服有關之裁定提出上訴。」
3.其次是上訴人在覆核時的證供:
「5. 上訴人稱他是涉案車輛KH309的登記車主而該車在運輸處的登記地址是他現時居住地址,即在旺角海富苑海寧閣3404室。他聲稱在收到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以下稱“通知書”)己過了繳款的最後日期。他曾依通知書的指示繳付罰款但由於已過了限期無法繳付。
6. 上訴人亦稱海寧閣的信箱設在大廈入口大堂,他的信箱上寫著3404號。信箱有鎖而信件多數由他從信箱取出。海寧閣的鄰座是海南閣由於兩座大廈的名稱只相差一個字很多時他會收到海南閣的信。而3404室和3104室也只是相差一個字,有時也會引起派信的混亂。故他相信他遲收到通知書是郵遞錯誤,是其他人收到後再放回他的信箱。」
4.再下面是裁判官的書面理由(只節錄相關部份):
「7. 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6A 條規定:
『(1) 凡裁判官信納須負法律責任的人本身沒有獲悉第15(3)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申請(而關於該項申請,警務處處長已獲給予合理通知)將根據第16(2)條作出的命令撒銷……。』
……
9. 在本案中,……上訴人不但要說服本席他從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他更須要按第16A條,舉證他之所以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上訴人於本案中並非沒有獲悉通知書而是在獲悉通知書當日已過了繳款限期。本席考慮上訴人遲收了通知書是否他疏忽所致。
10. 根據控方的郵遞証明書所記載通知書是在2006年6月30日投寄。投寄的地址按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Room 3404, Blk A, Hoi Fu Court, Mong Kok West, Kowloon即九龍旺角西海富閣A座3404室。通知書以英文地址寄出,該地址沒有寫上海寧閣,只有海富閣Block A。雖然根據上訴人的証供,海寧閣是Block A而海南閣是Block B。信件以英文Block A同樣可以寄到海寧閣。但上訴人強調海富苑是整個屋村的名稱而海富苑內沒有海富閣。本席考慮到上述証供,裁定通知書以英文地址寄出,地址清楚寫明Hoi Fu Court Block A絕對沒有引起如上訴人所說的海寧閣和海南閣的一字之差的混亂。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以英文填上Hoi Fu Court(海富閣)如果因此而引致郵遞混亂以致通知書沒有依時送遞到上訴人也是上訴人疏忽所致。
11. 再者,就算本席相信上訴人的証供,真的尤於有一字之差而引致郵遞混亂,於本案事實並非如此,上訴人在這幾年內從未向郵政當局或管理處反映及投訴郵遞錯誤。上訴人明知有郵遞錯誤卻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去確保通知書能穩妥地寄到他手上。
12. 本席裁定上訴人未能證明他不獲悉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本席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並裁定上述傳票的頒令繼續有效直至上訴人繳付罰款為止。」
5.我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存有錯誤。
6.從上訴人未被駁倒的證供可見,他在運輸署所登記的英文地址,絕對正確,因Hoi Fu Court即海富苑,而Blk A即海寧閣。所以,裁判官在他書面判詞的第 10 段指「……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以英文填上Hoi Fu Court(海富閣)如果因此而引致郵遞混亂……也是上訴人疏忽所致……」的言論,根本不能成立,而且更顯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有所誤解。文中見他把「苑」和「閣」混淆了,足見這個情況。
7.第二,裁判官指「上訴人在這幾年內從未向郵政局或管理處反映及投訴郵遞錯誤……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去確保通知書能穩妥地寄到……」(第 11 段),我亦認為不合理。地址正確,郵差派錯,卻還要歸究當事人之前沒有投訴,這個說法我實在不能接受。
8.上訴人的上訴得直,裁判官的附加罰款和堂費命令推翻。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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