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仁

Case No.CACC 202/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20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202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5 年第 1115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梁啟仁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 年 6 月 27 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 年 7 月 10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被控四項控罪。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是「入屋犯法」罪,第四項控罪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經區域法院陳錦昌暫委法官審理後,申請人被判罪名成立及判監四年。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許可申請。

控方的案情

2.案情顯示 2005 年 9 月 19 日約凌晨四時,一隊警員分別在觀塘同仁街美都大廈及裕民坊裕民大廈的天台上為執行一項反爆竊行動進行觀察。由於裕民大廈當時正進行外牆維修工程,故此它的外牆搭有棚架。當時駐守在美都大廈天台的警員看見一名男子在裕民大廈外牆 6 至 7 字樓間的棚架往上攀爬,他們立即通知駐守在裕民大廈天台上的警員。

3.控方第五及第六証人(‘第五証人’及‘第六証人’)是在裕民大廈天台上駐守的警員。當他們接獲在美都大廈的警員發出的訊息後不久就看到申請人從棚架爬過天台邊緣的混凝土圍欄,並進入天台範圍。當時申請人赤裸上身,而下身就穿著着一條格仔短褲。

4.第五証人截停申請人及向他表露警察身份,之後替申請人進行搜身。第五証人在申請人背着的綠色袋內搜出一支紅色電筒、一支紅色手柄的剪鉗及一支黃黑色柄的螺絲批。第五証人接着對申請人進行口頭警誡及問他帶着該三件物件從棚架爬上天台的目的。申請人的回覆是:

阿Sir,畀次機會,我今次仲未搵到單位,我上嚟睇吓有冇合心水嘅單位先至爆。」

5.第五証人聽到申請人的回覆後,就以「企圖爆竊」罪名拘捕申請人,並再次對他施行口頭警誡。在這次被警誡後,申請人說:

阿Sir,畀次機會吖,我真係仲未搵到單位爆,我今次真係未爆。」

6.第五証人接着問申請人他之前有沒有干犯過「入屋爆竊」罪。申請人的回覆是:

有,前兩晚在6樓爆咗兩個單位,同埋上個禮拜爆咗一部電話同埋部搖控器 。」

7.之後申請人被帶返警署,第五証人在警署內補錄申請人在天台作出的招認及向申請人複述他的補錄內容。申請人為該記錄簽名及作出以下的聲明:

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我知道我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這份口供的內容全部屬實,且我是自願作供的。」

8.同日,另外一名探員替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調查案件。申請人在進行該會面錄影時承認他在早前曾持着電筒、螺絲批及剪鉗,企圖進入他人的住所內進行盜竊,他並承認在 2005 年 9 月 17 日進入裕民大廈 6 字樓的兩個單位內進行爆竊及在 2005 年 9 月 7 日進入裕民大廈 6 字樓的另一個單位內進行爆竊。警員亦就 2005 年 8 月 21 日裕民大廈 7 字樓的三個單位被爆竊的案件向申請人進行調查,但申請人否認他與這些案件有關。

9.控方提交了上述三項招認(即申請人在天台的招認、天台招認的補錄及會面記錄)作為呈堂証據,並傳召了三名分別住在裕民大廈 6 樓三個單位的住戶作証。他們証明在 9 月 17 日及 9 月 7 日早上睡醒時發現家裏的物品不翼而飛。

申請人的答辯

10.申請人就有關招認是否出於自願的這特別事項選擇作証及傳召他的女朋友作証,他亦就一般事項選擇作証。

11.申請人的案情是他居住在裕民大廈 7 字樓的一個單位。他在事發當日早上約四時起床準備上班。他收看電視台的天氣報告發覺電視訊號接收不佳,他相信是天線出了問題,所以前往天台修理天線。當時他帶着電筒、剪鉗及螺絲批作為修理天線之用。他利用前往天台的樓梯登上天台,就在他登上至該樓梯一半的時候,他看見第五証人從上面走下來,並捉着他。第五証人問他在做甚麼,申請人回答說他正前往天台修理天線。第五証人搜查申請人的腰包及搜出上述三件物品。第五証人對他說:「你上來爆格」。申請人作出否認及重申他上天台的目的是修理天線。

12.接着控方第六証人從樓梯走下來。由於警員從他們的通訊器中獲悉發現可疑人物,第五証人於是命令申請人蹲下及不得作聲,第五証人自己亦同時蹲下,第六証人則留在樓梯頂進行觀察,但過了一會兒,並沒有特別事件發生,第六証人就從樓梯頂走下來,這時申請人對第五証人說:

你而家拉我企圖爆竊吖,你唔好返屋企搜屋住,同你認唔係問題,但唔好返屋企搜屋住。 」

13.警員在申請人同意招認後,將他帶返觀塘警署及向值日官作出報告。之後第五証人把申請人帶到他的辦公室。第五証人問他打算招認那一件案件,申請人回答說既然不是他做的,他怎可以招認呢!他並對第五証人表示他因上身沒有穿衣服,感到寒冷及不適,需要看醫生。第五証人拒絕他的要求,並對他說若他肯承認幾件案件的話就可以快些有衣服穿著;又說如果他早些招認的話,便可以早些保釋外出,不需要再捱凍。申請人拒絕招認,接着第五証人把他帶返羈留室及吩咐他要好好考慮招認的事。

14.申請人在羈留室逗留了一段很長的時間,他感覺非常寒冷。第五証人再把申請人從羈留室帶到他的辦公室及告訴申請人他經寫好了三宗案件招認的內容。第五証人還告訴申請人他預備了衣服及香煙,只要申請人同意招認和簽名便可以有衣服穿及有香煙吸食。雖然如此,申請人依然拒絕招認。第五証人再對他說:

企圖爆竊就告梗你嘞,多一條唔多,少一條唔少,呢啲 case 你認罪,多數同期嘅啫,你認咗佢喇,而家告你企圖喇,招多幾單一樣啫,如果唔係,這疊 file 就告晒你,都有成七、八單。」

15.當時申請人見到第五証人的辦公桌上放置着一疊文件,第五証人對他說:

如果你唔認就全部告晒你,等你上高院慢慢排期搞,嗰陣想擔保都冇擔保,直去荔枝角。」

16.申請人當時由於感覺寒冷及不適,故此答應在第五証人的記事簿上簽名,第五証人就給他一包香煙。

17.在進行錄影會面之前,申請人對探員表示因案件不是他干犯的,所以拒絕進行錄影。探員對他說:

你名都簽咗喇,點唔認啫,想唔認都唔得喇。」

18.申請人問探員他可否擔保外出,探員的回覆是:

而家擔保就有啲問題,如果你肯錄就企圖都唔告你喇,告你架生先,等你第二朝上堂申請擔保咁就實走得,咁樣你擔保出去就可以搞埋啲身後事,先返去落埋爆竊嘅 charge。」

19.申請人向探員表示他沒有干犯那些案件,所以不可以進行錄影。他更表示由於他沒有干犯案件,根本就不知道案件的犯罪詳情細節。探員便對申請人說若他同意招認,他是會引導申請人作答的,並教申請人說偷竊得來的物品經不見了或遺失了及現金經花光了。探員還教申請人承認在犯案時服用了藍精靈,故此對犯案細節不清楚。探員並說這樣作答的話,申請人只會被判入戒毒所幾個月。探員再對申請人說在開機錄影後,他會向申請人查詢多宗爆竊案件,但申請人無須就那些案件作出招認。探員教申請人到時他可以解釋說:「我坦白承認做過的案件,若果不是我做的就幫不了忙」。在這情況下,申請人就答應進行錄影會面。申請人表示他一直都不想警員去搜查他的住所,因為他在家裏收藏了大麻,他不想連累他的女朋友。

20.申請人的女朋友作証說,她在 2005 年 9 月 19 日早上 11 時起床時,申請人不在家裏,至當日下三時申請人致電給她說他身在警署,並吩咐她將房內的一個黑色膠袋拋掉。

裁決

21.陳法官接納有關的招認是申請人自願作出的,但他不接納申請人或他女朋友的証供。

控方証據的漏洞

22.代表申請人的彭耀鴻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本庭認為其中一項的確顯示出裁決是不穩妥的。控方依賴申請人的招認供詞作為支持控罪的証供。陳法官經清楚說明舉証責任是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証明申請人的招認供詞是在沒有任何威迫利誘的情況之下自願作出的。申請人指警員曾作出迫使他簽署補錄警誡口供的行為,包括提供衣服及香煙給他。

23.從警方所提供的「拘留人士財物收據」上顯示申請人在被拘留時他身上的財物是包括一包香煙的,該收據的第二頁有以下的聲明:

茲證明此次搜身乃由本人執行,如上文所列財物乃屬正確無誤。」

24.接着警員PC 53385 簽名。在該收據上列出說的搜身日期及時間為「2005-09-19  21.30」。這收據顯示在 9 月 19 日晚上,警方在申請人的身上搜獲一包香煙。根據証供,有關的收據是當案件的主管督察決定正式拘留被捕人士後,警方發出給被捕人士的正式財物登記收據。

25.本案特別之處是第五證人或第六證人的證供都顯示申請人在天台被拘捕時,他身上是沒有任何香煙包的。

26.第五證人的證供顯示,他在天台向申請人表露身份時,他首先是要申請人拿出身分証,接着是他在申請人身上的腰包內發現電筒、剪鉗及螺絲批等物品。回到了警署,他在值日官面前作出記錄後再替申請人進行一次徹底搜身。第五証人被控方主問時說他對申請人徹底搜身之後沒有發現任何其他物品,但在接受辯方律師盤問時,他說他在腰包是找到兩元現金。第五証人又說當他搜查申請人腰包時,他看不見有香煙包,這是有關的問題及答案:

問: 由頭到尾,當你搜查被告個腰包嗰陣時候,由頭至尾都冇一包煙仔嘅,你同唔同意呀?
  答: 我見唔到有。
  問: 你又知唔知點解被告人後來被拘留之後,佢嗰啲物品係有一包煙仔呀?
  答: 呢個我唔清楚喎。
  問: 你唔清楚?
  問: 我向你指出,根本上你係-- 嗰包煙仔可能係你畀被告人嘅。
  答: 我唔同意。」

27.第六証人是該案件的証物警員,他確認在申請人的腰包內的物件有:

(1) 身分証;
(2) 電筒;
(3) 剪鉗;
(4) 螺絲批;
(5) 提款咭;及
(6) 兩元硬幣。

本庭的意見

28.從上述的証供來看,申請人在被拘捕時身上是沒有任何香煙包的。根據申請人的証供,這包香煙是第五証人在警署提供給他的。由於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證明這包香煙並不是如申請人所說是由第五証人提供給他的,但控方所提出的証據只是証明申請人在拘捕時身上並沒有任何香煙包,而有關的收據卻証明在當晚申請人身上的確有一包香煙。控方不但未能証實這包香煙的來源,反而這些証供足以支持香煙包只是申請人到了警署之後才獲得的說法。

29.有關香煙的來源,陳法官判決如下:

28. 在有關被告人在腰包內的身分證和其他財物的證供上,本席亦得知、亦緊記第五控方證人在作供時說他並沒有將找到其他財物的情況寫進他的記事冊或證人供詞內。雖然如此,本席不認為第五控方證人的證據有任何令人生疑的地方。至於香煙出現在拘留人士財物收據這一話題上,本席聽取過控方第十證人警署警長霍文偉的證供,本席接受他的說法,就是該份文件只是在正式對被捕人士進行羈留時才會發出,而該文件顯示,發出的時間已是在 9 月 19 日晚上 9 時 30 分。大家不要忘記,當天發生了很多事,其中一件就是被告人在警察陪同之下曾經離開警署,前往他的居所進行搜查,所以本席認為,雖然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說在天台上搜查被告人的腰包時,並沒有發現香煙,這也不能代表該包香煙是第五控方證人在利誘被告人招認時提供給被告人的。本席認為,有關的被羈留人士的財物收據,本身沒有多大的證據價值,也不會對第五、第六控方證人的可信、可靠性構成影響。」

30.本庭不認同陳法官的裁決。首先,警署警長的証供並未能顯示香煙的來源,其次是陳法官提及申請人曾經離開警署,由警員帶往他的居所進行搜查,言下之意是這香煙可能是申請人在他的居所拿走的,但控方並沒有就這點盤問申請人,故此控方的案情是存在着一個嚴重的漏洞。鑑於這個漏洞控方並未能証明申請人同意簽署補錄警誡供詞的情況是如第五証人所說的一樣。

31.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指出,就算這一方面的証供存有疑點,這疑點也不是一項合理的疑點,而是一項「富於幻想力」的疑點。本庭不同意這說法。正如上文所說,控方必須証明這包香煙的來源並非如申請人所說是第五証人引誘他簽署警誡供詞而提供給他的,故此香煙的來源與案件是有緊密的關連的;除非控方可以完滿地解釋這包煙的來源,否則法庭是不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第五証人沒有利誘申請人簽署補錄的警誡供詞的。

32.由於第五証人所提供的証據亦涉及申請人在天台作出的招認証供,所以這亦會直接影響第五証人的証供的可信性。況且,法官亦沒有分別處理在天台作出的招認的自願性及可信性。另外一位探員在替申請人進行會面錄影時亦引用第五証人聲稱申請人作出的招認的警誡供詞,這亦是會直接影響該會面記錄的真確性,在這情況下,本庭認為整個裁決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故此本庭需要撤銷定罪的裁決。

總結

33.本庭批准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及撤銷定罪。

34.雖然雙方未就案件是否需要重審向本庭作出陳詞,但根據現時控方所提出的証供,就算案件重審,控方亦是不能就香煙的來源提出完滿的解釋,本庭撤銷定罪並不是由於技術性的原因,而是案件在証據上的確存有嚴重漏洞,故此本庭是不會命令案件重審的。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彭耀鴻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