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少威

Case No.HCMA 140/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4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4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936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少威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7月10日

裁決日期:2007年7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被判罰款$2,000。

2.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本席現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在事發當日,駕駛一輛的士的控方第一證人沿加士居道天橋(向青衣方向)行駛時,被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撞及。當時上訴人從對面線突然「颷過嚟」撞及的士。撞車前上訴人的車「正常地迎頭行駛」及「車速正常」。

4.其後,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到場。上訴人向證人表示他感覺私家車向右「跣軚」撞向對線的士。據證人觀察,私家車行車線上中間有油漬,他站在油漬上亦不能行走;而油漬在距離事發地點約80 公尺開始出現。證人亦指事發地點是「橋頂」,路段平坦,私家車是在過了一個不是急速角度的「大右彎」才到達事發地點的。證人見不到有任何煞車痕跡。

辯方案情

5.上訴人無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的裁斷如下 :

8.(1) 我認為控方証人們的証供是清楚,確實,一致及可靠的。第一証人同意他在証人供詞內就第一眼見私家車時兩車距離較遠的証供並沒有影響他之証供可信性,始終他是在一個很近的距離見私家車撞向的士的情況。我認為如証物2號相片及根據第二証人說,案發地點是平路及在私家車離開右彎後的短距離。私家車原來的行車線上的中間位置確有油漬存在,但從第1,3,4,5,7,10及14相片中可見的士之行車線中間位置同樣有較黑色像油漬及像潮濕了的路面情況,但這路面情況卻沒有影響的士的駕駛。第一証人亦說他沿天橋上向案發地點行駛時,對面行車線有其他車輛能完全地駕駛。我認為既然私家車行車線上的油漬是在路中間位置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均能安全通過案發地點,故我認為私家車之駕駛並沒有受路上油漬所影響。從証物相片中可見的士及私家車均損毀嚴重,這可反映事發時私家車撞向的士時力度很強大,亦即可顯示私家車事發時的車速,即使在已剎車情況下並非緩慢,更何況第二証人指沒有剎車痕留在路面上,即私家車可能沒有剎車。第一証人說他見私家車在較遠距離時是車速正常,但“正常”的定義及範圍很廣泛,這用詞不等如私家車車速便不是快。第二証人說私家車方向路中油漬有約80米長才到達案發地點。我認為既然油漬並非在案發地點才存在及在路中間,若陳先生認為油漬可能影響其駕駛,他便應該在轉右彎時及轉右彎後以一個較慢的車速駕駛。如之前所說,既然其他駕駛者在案發前能安全通過私家車之行車線,我認為在上述各項控方証供可讓法庭作出一個不可抗拒及唯一的合理推論,陳先生在案發時未能做到一位合理謹慎駕駛者應有的謹慎及小心的水平而引致與的士相撞,我認為控方已舉証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故我裁定陳先生罪名成立。」(上訴宗卷第 10 頁)(本席加橫線作强調)

上訴理據

7.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鄧理桉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他指案中無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疏忽,不能祇因有意外發生便推論指駕車者一定是疏忽。他引用下列案例支持其論點 :HKSAR v. Wong Yuk Lun, HKMA13354/1996; R v. Tong Yu Sing [1997] HKLY 216。

8.鄧大律師引用案例R v. Pang Chik Pak [1997] HKLY 213指在無相關證據支持下,單憑觀看照片便對上訴人作不利推斷是不妥的。他指裁判官利用照片指行車線有較黑「像」油漬及「像」潮濕了的路面,及以照片顯示的車輛撞毀情況顯示上訴人的車速是不妥的。

9.鄧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將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解成不利的證據 :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車速正常,但裁判官卻指「正常定義很廣泛,不等如私家車車速便不是快」。

10.鄧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利用不相關或不太相關的因素來作推論,例如的士嚴重損毀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能安全通過案發地點等。

答辯人回應

11.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指裁判官在考慮所有情況下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定罪無不安穩之處。

裁定

12.本席在參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定罪不安穩,控方的證據根本不顯示上訴人的駕駛有不妥之處。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駕駛情況及速度正常,裁判官指「正常」速度不等同上訴人的速度不快,看來是將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

13.裁判官所依賴的情況 :如油漬在路中央、其他道路使用者能安全駛過、車輛損毀程度等等都不能達致無可置疑的推論是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4.其他駕駛者無「跣軚」情況,不等如上訴人「跣軚」是因他不小駕駛。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車軚(即輪胎及環繞輪胎胎面的凹凸花紋)狀況為何?亦無專家重組案情以顯示撞車是由於上訴人的不當駕駛態度而發生。

15.至於車輛損毀情況,在本案,不爭的事實是兩車「迎頭相撞」,單看兩車損毀程度不能顯示上訴人車速太快――尤其是兩車均為日本車(分別是「豐田」及「本田」)。

16.總括而言,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控方所提的證據不能令人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7.基於上訴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梁鍚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委託鄧理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