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少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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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4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4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936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7月10日 裁決日期:2007年7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被判罰款$2,000。 2.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本席現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在事發當日,駕駛一輛的士的控方第一證人沿加士居道天橋(向青衣方向)行駛時,被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撞及。當時上訴人從對面線突然「颷過嚟」撞及的士。撞車前上訴人的車「正常地迎頭行駛」及「車速正常」。 4.其後,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到場。上訴人向證人表示他感覺私家車向右「跣軚」撞向對線的士。據證人觀察,私家車行車線上中間有油漬,他站在油漬上亦不能行走;而油漬在距離事發地點約80 公尺開始出現。證人亦指事發地點是「橋頂」,路段平坦,私家車是在過了一個不是急速角度的「大右彎」才到達事發地點的。證人見不到有任何煞車痕跡。 辯方案情 5.上訴人無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的裁斷如下 :
上訴理據 7.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鄧理桉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他指案中無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疏忽,不能祇因有意外發生便推論指駕車者一定是疏忽。他引用下列案例支持其論點 :HKSAR v. Wong Yuk Lun, HKMA13354/1996; R v. Tong Yu Sing [1997] HKLY 216。 8.鄧大律師引用案例R v. Pang Chik Pak [1997] HKLY 213指在無相關證據支持下,單憑觀看照片便對上訴人作不利推斷是不妥的。他指裁判官利用照片指行車線有較黑「像」油漬及「像」潮濕了的路面,及以照片顯示的車輛撞毀情況顯示上訴人的車速是不妥的。 9.鄧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將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解成不利的證據 :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車速正常,但裁判官卻指「正常定義很廣泛,不等如私家車車速便不是快」。 10.鄧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利用不相關或不太相關的因素來作推論,例如的士嚴重損毀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能安全通過案發地點等。 答辯人回應 11.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指裁判官在考慮所有情況下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定罪無不安穩之處。 裁定 12.本席在參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定罪不安穩,控方的證據根本不顯示上訴人的駕駛有不妥之處。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駕駛情況及速度正常,裁判官指「正常」速度不等同上訴人的速度不快,看來是將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 13.裁判官所依賴的情況 :如油漬在路中央、其他道路使用者能安全駛過、車輛損毀程度等等都不能達致無可置疑的推論是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4.其他駕駛者無「跣軚」情況,不等如上訴人「跣軚」是因他不小駕駛。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車軚(即輪胎及環繞輪胎胎面的凹凸花紋)狀況為何?亦無專家重組案情以顯示撞車是由於上訴人的不當駕駛態度而發生。 15.至於車輛損毀情況,在本案,不爭的事實是兩車「迎頭相撞」,單看兩車損毀程度不能顯示上訴人車速太快――尤其是兩車均為日本車(分別是「豐田」及「本田」)。 16.總括而言,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控方所提的證據不能令人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7.基於上訴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梁鍚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委託鄧理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