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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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12 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監禁24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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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1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1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552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10日 裁判日期 : 2007年7月1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12 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監禁24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案情顯示在2003 年2 月28 日至2004 年12 月3 日期間,上訴人身為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宏利)物業按揭貸款部門的行政人員,他將同事用以支付按揭供款、物業估價費和律師費的款項據為己有,涉案款項約 $800,000。上訴人的手法如下:
上訴人的背景 3.上訴人年48 歲,無刑事記錄。他曾受高深教育,有 MBA 文憑。他未婚,於案發後搬回與父母同住,依靠綜援過活。他父親患了老人癡呆症。 4.上訴人因投資失利,希望「翻本」,於是規空公款。他不單未有償還偷竊了的款項,亦另欠稅款約 $200,000。 判刑理由 5.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本案案情嚴重,上訴人身居要職,卻監守自盜,違反誠信,且偷竊已進行了一段時間,數目亦不菲。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偷錢的目的在於去作高風險投資,他偷取他人用以支付房屋按揭的金錢,有可能導致該等人士失去家園。 6.裁判官考慮了英國案例R. v. Barrick 81 Cr.App. R 78所列的原則後,以3 年為量刑總起點,判上訴人兩年監禁。 上訴理據 7.上訴人提出主要的理據是他的盜竊並無令付款人面對失去樓宇的風險,因宏利的按揭計劃不單是替員工支付了買樓款項而成為有關樓宇的業主,宏利亦如普通銀行一般,讓員工(以低息)月供按揭款項。上訴人在收到支票後即時發出公司收據,因此雖然他將款項據為己有,事實上付款人不會因他的作為而遭受風險,因他們的情況與一般銀行按揭形式不同。 8.上訴人亦依賴英國案例R. v. Trevor Clark 2 Cr.App.R. 137指涉案的款項等同約50,000 英鎊,裁判官以3 年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9.上訴人亦指他被控時已是事發後兩年,是一減刑理由。 答辯人回應 10.答辯人代表政府高級律師何眉語在作出查詢後,接納和認同上訴人就宏利按揭計劃的陳詞。在本案,付款人的確並無面對裁判官所述的風險。 裁定 11.英國上訴庭在Barrick一案中列出與量刑有關的各項元素及作出量刑指引。其後英國上訴庭在 Trevor Clark一案重新考慮恰當的量刑指引。上訴庭除了考慮通漲外,亦顧及英國的盜竊罪法例在1985 年之後作出修改,將最高刑期由10 年減至7 年。 12.香港上訴庭亦考慮了上述Barrick和Trevor Clark案例。Barrick所列的量刑元素適用於本港;但就量刑方面,不能「搬字過紙」般將英國的量刑用於香港案件,因法庭須考慮香港的環境情況。況且,當考慮Trevor Clark案所定的量刑指引時,亦需考慮香港的盜竊罪法例最高刑罰仍是10 年。 13.盜竊的數目祇是量刑其中一項考慮元素,並非唯一元素。不過,裁判官在考慮案情時,的確錯誤理解本案對按揭付款人的影響。 14.本席認為本案可與HKSAR v. Yuen Kwok Kei(袁國基),CACC336/2005作一比較。該案的上訴人在1994 年6 月至1998 年4 月期間,多次盜用公司顧客的金錢和私自出售顧客的股票,案中共有12 名受害人,涉案款項約 $200 萬。上訴人亦無犯案紀錄,亦是因投資失利而盜款。上訴庭在考慮了Barrick 、Trevor Clark 及其他香港案例後,裁定原審法官以6 年為量刑起點是太高,洽當量刑起點是4½ 年。 15.在本案,上訴人偷竊的金額稍低於 $800,000,涉案時間約兩年,情況顯然不及袁國基案差。 16.本席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認為恰當的整體量刑起點是2½ 年監禁。上訴人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減刑,整體刑期應為20 個月。 17.至於上訴人在案發後兩年才被控,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點及裁定。此類案件的審訊程序,確比一般案件需更長時間作準備。本席不認為本案有「延誤」而構成減刑理由。 18.為求達致總刑期為20 個月這目的,本席下令刑罰撤銷,改判如下:控罪(一)至控罪(十二),每項均判以20 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刑期合共20 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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