聶又吾 訴 華源工廠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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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215 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04 年第 5915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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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7 年 7 月 27 日 判案日期 : 2007 年 7 月 27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 年 7 月 30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庭於 2007 年 7 月 27 日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2.原告人是九龍大角咀櫸樹街 15 至 21 號華源工廠大廈 12 字樓 7 號(‘該單位’)連天台(‘該天台’)的業主。原告人在 1991 年購入該單位,當時該天台已搭建了一間未經政府批准的建築物,該建築物幾乎佔據了所有該天台的空間。在該建築物旁邊的長方形空地(‘天台空地’)屬於該大廈公共部分。 3.原告人自 1996 年起向大廈管理處投訴天台公共部分有漏水情況,並影響該單位。當時被告人尚未成立,大廈是由「華源工廠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限公司管理」管理的,當時的主席是羅錫榮先生(‘羅主席’)。1998 年 3 月原告人向管理處提出維修天台的要求,並在 1998 年 3 月 20 日與羅主席達成協議,彼此共同分擔維修天台的費用。原告人於 1998 年 4 月 10 日將該協議的書面記錄(‘該記錄’)交給大廈管理處,其內容如下:
4.根據該協議,天台進行維修工程。在該次維修後的五年期間,原告人再沒有作出過滲漏的投訴。1998年11月原告人把該單位出租。被告人是在 2000 年 2 月根據香港法例第 344 章《建築物管理條例》註冊成立的。 5.原告人於協議生效後的五年,即 2003 年4 月再次提出天台漏水的投訴,並要求被告人遵守協議,進行維修。被告人拒絕原告人的要求,並否認天台公共設施,如水渠房部分或其他部分存有漏水情況。 6.2004 年,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申索賠償的訴訟,向被告人追討因天台公共部分漏水所引致的損失。 7.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經聆訊後裁定被告人需要負上天台漏水引致原告人蒙受損失的責任,但潘法官不同意原告人計算的賠償方法,他命令被告人只需要支付原告人一元作為象徵式賠償。被告人獲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予許可,讓它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8.代表被告人的謝祿英大律師提出了兩項上訴理由:第一、潘法官錯誤地裁定滲漏的源頭來自該天台公共地方部分。謝大律師認為本案不能排除滲漏的源頭是來自該天台原告人私人空間的部分或是該單位的窗戶有滲漏的情況的可能性。 滲漏根源 9.本庭同意多層大廈的低層單位業主投訴滲漏的源頭是上一層單位的議題相當複雜,理由是滲漏的原因可以有很多種:水可能的確是從高層的單位滲漏至下一層,但也有可能是有其他滲漏原因,故此舉証責任是在於投訴者。潘法官清晰明白這個原則,他裁定滲漏的源頭是天台的公共部分。在本案該單位漏水部分的正上方是上文所指大廈公共部分的天台空地。潘法官在他的判案書這樣說:
10.上文所指的張先生是一名註冊專業測量師,他為被告人撰寫專家報告,他在 2005 年 4 月 26 日的報告中有以下的意見:
11.本庭不認為張先生的意見可以反駁原告人的指稱。張先生並非一名建築物結構工程師,他沒有就滲漏的真正原因作過任何實質的測試。他認為天台上的建築物的重量可能影響天台的結構,因而導致滲水,但本庭不認為這是滲漏的合理解釋。張先生只是對滲漏的原因作出揣測。反過來說,本庭認同潘法官的判決:天台公共部分經維修後,到 2003 年都再沒有出現滲漏的情況。基於相對可能性,本庭認為原告人已經成功地為漏水的源頭是天台的公共部分舉証。 羅主席的承諾 12.潘法官就雙方 1998 年的協議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決:
13.被告人提出的第二點上訴理由是原告人提交的記錄內容根本未能証明當時管理委員會的羅主席承諾每五年會付款給原告人去維修天台,但謝大律師接納若有証據支持有關的承諾,這責任是屬於業權的共同責任,並會在業主立案法團的成立後轉歸予立案法團。 14.本庭認為第二項的上訴理由完全涉及潘法官對於事實的判斷,除非有其他証據顯示潘法官在作出有關的判斷時忽略了某些重要的証據,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他的裁決。潘法官對於雙方証人的可信性的裁決如下:
15.謝律師針對潘法官的事實裁決的理由是潘法官沒有給予該份記錄足夠份量的考慮及曲解了協議對被告人案情的意義。她指協議記錄只是原告人提交給管理委員會的「保用証」,這保用証的內容並不支持羅主席會付款給原告人的聲稱。 16.本庭不同意這個說法。雖然協議記錄內容可被視為原告人同意在保用期間會自己獨力承擔滲漏的維修費,但它同時說明五年之後,該天台的維修是以雙方達成的解決方案來解決。潘法官在他判案書第 24 段已經就每五年維修天台一次的協議被劃去的爭議作出了裁決。本庭認為潘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無誤的。 總結 17.本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及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上訴$1,000 的訟費。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 : 由黎得基何福康律師行轉聘謝祿英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