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信祥

Case No.HCMA 363/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6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6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6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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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阮信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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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31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7月3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3) 條,被判監禁兩年。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顯示,一名便裝警員在案發當日在通州街作反毒品行動。他目睹分別有兩名男子走近上訴人,將類似紙幣的東西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將該類似紙幣的東西放進左褲袋,然後從右褲袋取出一些東西交給該兩名男子。警員其後上前截查上訴人,在他的右褲袋裡找到危險藥物:即6 包共載有1.38 克混合劑的0.57 克海洛英。警員以販毒罪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冇工開,又冇錢,先至賣白粉,畀次機會。」警員亦在上訴人左褲袋找到330 元現金。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不否認他身上有該6 包毒品,他解釋在屯門一帶買不到毒品,故到通州街買毒品。他向一名男子買了「6 粒」毒品放入袋中,走了數十呎便隨即被警員截查。他否認如警員所說與該兩名男子有交收動作。他亦指他無出售毒品予他人。

就定罪上訴

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指該6 粒毒品是自用,而不是用來販運。他表示如像警員所說:該些毒品是用來販運的話,他一早便會認罪,不會現在到來上訴。他否認跟警員說甚麼「冇工開」、「賣白粉」這些說話。他表示當時如對警員作出招認,一早便認罪。他亦提及在深水埗警署時,警員對他作出威逼利誘,叫他認罪。

就定罪上訴的裁定

5.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給予證供的法官,從裁斷理由書中,本席可見裁判官非常清楚知悉控辯雙方爭拗的案情,亦作出詳細分析。

6.就上訴人於警誡下所作出的口頭招認,裁判官採納了案中案的聆訊,其後裁定上訴人在自願下作出口頭招認。

7.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所說的案情,認為他所說的不合情理,因為如情況以他所言:警員是目睹上訴人向他人購入毒品,但警員竟只拘捕購入毒品者,而不拘捕售賣毒品者。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庭無理由作出干預。

8.至於控方案情,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在自願情況下所作的供詞——即口頭招認,認為上訴人當時所說屬實。裁判官絕對有權這樣做。加上裁判官亦表示即使他不使用上訴人所作出的口頭招認,以當時警員目睹的情況,上訴人跟該兩名男子有交收動作,其後在上訴人右褲袋搜獲毒品及左褲袋搜獲現金,沒有其他合理推斷;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販毒。

9.裁判官的裁斷合情合理,本席並無理由作出干預。上訴人不能指出定罪有何不安全妥當的地方,故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就判刑方面

1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指他其實是管有危險藥物,而非販運危險藥物。他接納如法庭裁定他就定罪上訴失敗,他不能提出理據顯示兩年的監禁是過重。

裁定

11.本案涉及海洛英鹽的份量為0.57 克,數量不算多。但需考慮到毒品分為6 包,上訴人亦被警員目睹兩次售賣毒品給他人。另上訴人有多次刑事紀錄,其中5 次跟危險藥物有關。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有關海洛英的案件R. v. Lau Tak Ming and Yeung Wai-sh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的量刑指引。裁判官以兩年為量刑起點,由於上訴人否認控罪,不能獲得認罪後1/3的減刑折扣。

12.正如上訴人自己也承認,他並無理據指判刑過份嚴苛。本席看不見有任何理據干預裁判官的判刑,故就判刑的上訴亦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