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廣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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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5,000 元。他現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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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6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6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834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2日 裁判日期 : 2007年8月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5,000 元。他現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是夫婦,早已移居海外,上訴人是第二證人的二哥。案發單位是他們的祖屋。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回港探親期間,會在祖屋居住。 3.第二證人與上訴人因祖屋及金錢問題不和,時有爭拗。 4.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案發前回港,居於祖屋。事發當日早上約9 時15 分,上訴人大力拍打祖屋後門,粗言穢語指責二人擅自更換門鎖。他進入祖屋後大吵大鬧。第二證人上樓致電報警,上訴人則與第一證人留在客廳內。 5.第一證人指上訴人不斷用粗口罵她,又以手指指着她的鼻,於是她拿起右腳穿着的其中一隻施鞋,抵擋着上訴人的手指。上訴人以雙手緊握她的手腕,把她拉到後門,並把她拋出屋外,引致她倒地受傷。 6.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指她雙膝及左手手掌均發現表面擦傷。 7.第三證人是到達現場的警員,他看見第一證人左手手掌及雙膝均有擦損。他拘捕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後,指他是因第一證人先打他,才將她拖出屋外,他否認曾襲擊第一證人。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承認與第二證人因祖屋問題不和,他曾兩度擅自更換門鎖。 9.他指案發當日,他返回祖屋拜神,但發覺大門鎖被更換,他大力敲門,後來第二證人開門給他。但第一證人卻指責他及拒絕讓他入屋。當第二證人上樓報警時,他沒有理會,進入屋內燒香,但遭第一證人不斷指責,後來他按耐不住,以手指指着她,和她理論,但第一證人以拖鞋拍打其右手。於是他繞過餐桌,搶去她手中的拖鞋,並捉着她的右手,把她拖出屋外。他指他們二人拖拉到後門時,由於第一證人從後打他,他沒留意前面有一級梯級,不慎踏錯腳,失去平衡,而第一證人亦同樣失去平衡,跌在地上。 上訴理由 10.上訴理由現歸納重組如下:
答辯人回應 11.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的關鍵在於事實之裁斷,裁判官在衡量控辯雙方的證供後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以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詳列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的理由,並已就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是否意外導致這一點作出充分考慮,就着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第一證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拉出屋外這一點是不容置疑的。故此,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12.答辯人續指,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是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判處監禁3 年。上訴人的行為屬凌弱女性,罰款了事,已屬輕判。所以5,000 元罰款絕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 判決 13.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 (1)。本案案情簡單,控辯雙方對事發經過,各執一詞。裁判官須就席前之證供,作事實的裁斷。 14.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作供時直接爽快,回答問題時全不迴避,她更坦白承認有用粗口反鬧被告人」。 1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有違常理邏輯,前後矛盾,令人難以置信」。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 23 至27 段已闡述理由,在此不贅。 16.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供、目睹他們作供的神態舉止,自可對他們的可信性作出判斷,比起本席單憑謄本而言,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地位。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除非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又或者審訊程序不公或不規則,否則本席不會輕易干預。 17.上訴人大律師所提出的陳述,旨在對裁斷陳述書作批評及試圖就着裁判官質疑上訴人的證供,作出解釋。上訴法庭並非容許上訴人通過律師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質疑上訴人證供之處,逐一作出回應、駁斥、解釋,或對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18.事實上,一個證人對其證供前後矛盾的地方所作之解釋,是可以協助法庭對其可信任性作評估或分析的。因應這些解釋,裁判官自可作出它們究竟是否微不足道,不足以影響證人可信性之結論,亦可作出它們屬嚴重不能磨合的分歧,以致影響證人全盤可信性,導致其可信性蕩然無存的裁決。 1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闡明,她考慮了辯方大律師所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前後分歧之處,但她接納控方證人的解釋,她認為這些差異微不足道、可以理解,並非實際足以影響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的重大分歧。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之證供前後矛盾,欠缺說服力,既有違內在或然性,亦難以自圓其說。 20.裁判官有權作出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決。 21.理由(1)理據不足。 22.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2)。上訴人大律師指,雖然裁判官裁定第一證人的傷勢並非意外做成,但根據裁判官之判詞,她相信上訴人拖第一證人出屋外的行為,目的並非要襲擊她,而是想把她逐出屋外,在此情況下,裁判官實有必要獨立考慮第一證人的傷勢是否由意外導致。 23.上訴人大律師只援引裁判官裁陳述書中的幾句而並非整個段落,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事實上,裁判官在第 38 段是這樣說的:
24.裁判官所裁定的事發經過,一如第一證人所述,即上訴人強行把她拖行並把她拋出屋外,此整體作為乃構成本案襲擊作為的事實基礎。裁判官既然裁定第一證人跌倒地上是因為上訴人把將她拋出屋外、而非如上訴人所述由失足導致的,裁判官所接納的事實,並不兼容第一證人的傷勢由意外導致的說法。 25.就算大律師所指的是,上訴人在作出裁判官裁定的有關作為時,並沒有意識到,他的作為可能導致第一證人身體受傷,大律師似乎忽略了,這點在聆訊時從來不是上訴人的答辯理由,上訴人的答辯理由,絕不含糊,簡而言之,是指他從沒作出將證人拋出屋外的行徑,第一證人跌倒純屬失足意外。刑事案件中根本不容雙管齊下的答辯理由。無論如何,裁判官正確指出,罔顧後果,在侵害人身的控罪而言,亦足以構成意圖。 26.上訴人大律師又指,第一證人的傷勢,實與意外跌傷更為吻合。此純屬大律師一廂情願的說法 ,並無醫學專家證供支持。理由 (2)理據不足。 27.上訴理由(3)。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並沒有考慮第一證人沒有反抗會否令上訴人錯誤認為第一證人是同意被帶到屋外。裁判官這樣說:
28.雖然針對事實的真誠但錯誤信念,可以否定意圖,但此答辯理由,只在辯方曾就這點對控方證人盤問,或親自就此作供,或兩者兼備的情況下才適用。 29.觀乎本案的答辯理由,實不涉任何上訴人方持任何真誠但錯誤信念,兩者根本風馬牛不相及。理由 (3)理據不足。 30.在裁判官所接納的事實層面下,本案有着充分可供定罪的證據。上訴定罪駁回,維持原判。 判罰上訴 31.就判罰方面,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相信上訴人把第一證人拖出屋外的目的只是令她留在屋外,並非要再襲擊她,罰款5,000 元屬過重。 32.裁判官判刑時這樣說:
33.上訴人拖行證人並把她拋出屋外的行為已構成襲擊,這點與他把證人拋出屋外的目的是否要繼續襲擊她,並無相關連之處。裁判官對上訴人之判罰,明顯只針對他拖行上訴人並把她拋出屋外而導致她身體受傷的作為。 34.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判罰種類繁多,所涉的事實情況林林種種,上訴法庭亦無訂下量刑指引,但一般由罰款至即時監禁不等。本案並不涉拳打腳踢的作為,證人的傷勢不算嚴重,案情情節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罰款5,000 元、並無原則上犯錯,亦非明顯過重,上訴判罰駁回。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張陳鍾律師行轉聘梁掁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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