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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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許梓珊被控案中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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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8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8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6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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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許梓珊被控案中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原審時由大律師代表辯護,於上訴時,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於2015 年7 月29 日在油麻地警署內襲擊警員6828(即控方證人一)。辯方對案中人物的身分並無爭議,亦同意控方證人一於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並確診「左頸發紅」和「左手中指與無名指虎口位置擦傷流血」的傷勢(見承認事實證物P3)。 控方案情 4.案發當天,即2015 年7 月29 日晚上,上訴人就著一宗涉及「賭博」的案件,到油麻地警署延續擔保,並由控方證人一於警署內的19 號會面室接見上訴人。當時,該會面室的房間並沒有完全關上。控方證人一告訴上訴人,就著該「賭博」案件,上訴人會被檢控。 5.上訴人聞訊後,情緒突然變得激動,她堅稱自己沒有犯法,質疑為何檢控她。上訴人站起來,以雙手推向控方證人一的胸口,控方證人一發出勸喻,要求上訴人冷靜,但上訴人卻以粗言回應,並說「我打你咪打你,死差佬。」上訴人與此同時,拾起一張木椅,從左至右掃向控方證人一近腹部的位置。控方證人一以雙手擋格,及搶回該木椅。 6.之後,上訴人以手按著控方證人一的胸口,把證人推向門口方向。控方證人一捉著上訴人的手腕,再次發出勸喻,上訴人遂以自己的右肩膊撞向控方證人一的胸口,結果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雙雙倒地。於地上,上訴人以手意圖抓向控方證人一的頭和頸部。控方證人一以手擋格,並高呼「幫手」,最後控方證人一把上訴人制服於地上。此時,控方證人二女警進入會面室協助,她將上訴人扶起,坐在椅子上。其後,控方證人一以「襲擊警務人員」罪,拘捕上訴人,並帶上訴人會見警署值日官,報告案件。 7.上訴人向值日官投訴被襲,另一名女警(控方證人三)奉命於同日晚上9 時18 分會見上訴人,控方證人三為上訴人的傷勢拍攝照片及填寫投訴表格。有關上訴人的傷勢的相片及投訴表格均呈堂為案中辯方證物。 8.同日晚上,控方證人一於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如前述,他確診「左頸發紅」和「左手中指與無名指之間虎口位置擦傷流血」。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於審訊中選擇作證,辯方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黃先生。 10.上訴人供述案發當天,上訴人與其他四名涉及「賭博」案件的人士前往油麻地警署延續保釋。於警署內,控方證人二把所有人帶入19 號會面室,並向各人派發「上庭紙」,她要求各人於文件上簽署。當時除上訴人外的其他人士,均於文件簽署。控方證人二跟上訴人說「妳唔簽唔得,唔代表唔告妳,妳一定要簽。」上訴人回答說,她有口供紙,可證清白,控方證人二訊問上訴人是否有帶同口供紙到警署,上訴人回答說,她沒有。 11.其後,控方證人一進入會面室,上訴人隨即向控方證人一指出,指聲稱賭博案發生的當天,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一同乘坐升降機到指稱的案發單位,控方證人一應清楚知道上訴人是沒有參與賭博,但控方證人一的回應卻是這又如何。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一解釋,她當天身上沒有賭博卡。此時,辯方證人亦為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一解釋。 12.突然,控方證人一著所有人離開,但卻阻止上訴人離開19 號會面室。當房門關上後,控方證人一以腳踢上訴人的左腳,上訴人高聲呼叫「救命」和「差人打人」。上訴人供述,控方證人一以拳頭視上訴人如「沙包」一般施襲,上訴人以手擋格,以致上訴人的右手手腕亦腫了。上訴人供述,控方證人一一拳打在上訴人左耳對上的頭部位置,使上訴人感到眩暈跌倒,並於跌倒時,上訴人的右邊臉撞到檯邊。控方證人一警告上訴人,著她不要還手,否則便以「襲警」罪檢控她,控方證人一並以腳踢上訴人的右大腿側,上訴人高聲呼救。 13.上訴人於被控方證人一襲擊後,控方證人一帶上訴人前往跟警署值日官見面。上訴人即時向值日官作出被毆打的投訴。其後,上訴人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診治,她再被帶返警署的臨時羈留室。她供述於翌日凌晨她因吐血,再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 14.案發三天後,上訴人為自己的傷勢拍攝了照片,照片呈堂為辯方證物D2。 15.辯方證人黃先生作證供述,當天他被要求簽署,並於文件作出招認。黃先生供述,他被要求離開會面室後,上訴人聲稱被警員毆打,她亦大叫救命。 裁判官的分析 1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至28 段(上訴宗卷第16至18 頁),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據。裁判官最後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 17.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和上訴人傳召的辯方證人黃先生之證供,裁判官經考慮辯方證據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和誇張失實。至於辯方證人黃先生的證供,裁判官經考慮後,最後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不合常理,並不可信。 裁定 18.裁判官最後裁定事發經過是如控方證人一至控方證人三所描述般發生,裁判官裁定案發時,控方證人一是在正當執行其警員職務,案中上訴人因不滿被控,她向控方證人一作出襲擊的行為,而有關的襲擊行為是出於蓄意,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9.上訴人於她的48 頁的上訴陳詞理據中,提出對案中控方證據的種種批評,和對裁判官分析證供的批評。簡而言之,上訴人指,案中存在大量的合理疑點,控方證人的證供存在著眾多不合理、不可靠之處,控方證人證供本身和控方證人之間的證供亦出現分歧,裁判官於案中所作出的分析錯誤、不全面及對辯方存有偏見。 上訴人「刑事法律援助」證書申請 20.上訴人要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221D 章《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12(3) 條,給予上訴人上訴援助證書。如前述,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沒有法律代表,上訴人申請法律援助,但其申請被法律援助署拒絕。上訴人要求法庭發出刑事法律援助證書的理由是:一, 她具有充分的理據,提出上訴;二, 裁判官沒有充足的證據,便將上訴人入罪;三, 裁判官對自己作出錯誤的引導;四, 裁判官法律上犯錯,對上訴人存有偏見,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推論;五,於裁判官的推論過程中,裁判官犯了顛倒舉證責任的錯誤;六,因維護司法公義,法庭應給予上訴人法律援助。 21.答辯方的立場是上訴人的法援申請既已被法律援助署署長所拒絕,上訴人的上訴毫無理據可言,並沒有任何基礎,可供法庭根據《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12(3) 條,給予上訴人上訴援助證書。 22.法庭考慮了上訴方與答辯方的陳詞,法庭認為本上訴的爭議主要是有關事實裁斷的爭議,不涉及複雜的法律觀點。上訴人所存檔的四十八頁上訴理據亦已鉅細無遺,將上訴方對案中證據及裁判官的種種批評清楚指出。法庭認為於本案,並沒有任何理據,可讓法庭根據第221D 章《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12(3) 條,向上訴人給予上訴援助證書。 上訴人新增證據申請 23.上訴人於其書面陳詞要求提出新增證據。上訴人提出的新增的第一項證據是油麻地警署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本席向控方查詢,得悉第19 號會面室根本沒有任何閉路電視錄影裝置,警署其他地方裝置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亦只會保存三個月時間。案發後,辯方從沒有向控方及警方要求提供任何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於現在,警方亦沒有油麻地警署案發時的任何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保存。 24.就著上訴人第二項要求新增的證據是傳召三名辯方證人,即上訴人指案發當天與辯方證人黃先生和上訴人一同到警署,就著賭博案件延續擔保的三名人士。上訴人並沒有於她的上訴理據指出她欲傳召的三名辯方證人的證供內容是怎樣可協助她的上訴案件,上訴人於她的上訴陳詞及申請提交新增證據的相關段落中,亦沒有提及三名證人的證詞內容。就著於原審時,辯方為何沒有傳召上訴人現欲傳召的三名辯方證人,上訴人解釋,原審時,辯方大律師認為毋須傳召那麼多名辯方證人。因此,最後只傳召了黃先生一名辯方證人。 25.就著上訴人要求呈堂的油麻地警署閉路電視紀錄,一則,案發地點的19 號會面室根本並沒有任何閉路電視及裝置,因此,根本不可能有上訴人所指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可呈堂為新增證物;二者,油麻地警署其他地方所裝置的閉路電視所錄影的錄影片段亦只會保留三個月時間,於今天聆訊時,根本再沒有案發時油麻地警署閉路電視錄影系統所保存的任何閉路電視紀錄;再者,上訴人亦不能合理解釋何以於原審時,及於原審前,辯方何以沒有要求警方提供,及將有關閉路電視錄影紀錄呈堂。 26.至於上訴人新增傳召的三名辯方證人,上訴人根本不能指出該三名辯方證人若可出庭作證,他們的證詞內容會是如何可幫助上訴人的案件;二者,從上訴人的解釋清楚可見,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是作出了他的專業判斷,認為毋須傳召所有辯方證人,最後決定只傳召一名辯方證人(即黃先生)作供。本席認為上訴聆訊不應變成上訴及答辯方就著爭議事項,無休止地傳召更多或他們認為質素更佳的證供供上訴法庭考慮。基於上訴人根本不能解釋她欲傳召的證人的證供內容將是怎樣如何可協助她的案件,及於原審時,她的代表大律師根本是按他的專業判斷,認為毋須傳召上訴人今天欲傳召的辯方證人。因此,法庭拒絕上訴人申請,提交新增證據的申請。 討論 27.如前述,上訴人就著本上訴,提交了一份共四十八頁的上訴理據,本席於此不宜贅述四十八頁上訴理據的詳細內容。 28.答辯方於陳詞第5 段引述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666)高等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於該案的判詞第12 段,答辯方並引述原審法庭法官湯寶臣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雄開(HCMA 869/2007)一案,引述前述Kwong Wing On的判例的中文簡述:
29.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毓桓(HCMA 499/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廣順(HCMA 368/2007)兩案,並指出以下原則:於控辯雙方對事發經過各執一詞的情況下,關鍵繫於證人證供之可信性。一般而言,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神態的優勢,在作出證人可信性及可靠性的事實裁斷上,裁判官較諸只能依靠謄本考慮案件的上訴法庭,是處於較有優勢的位置。除非裁判官之裁斷是於理不合、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或甚至忽略處理一些重要的證供,否則法庭是不會輕易干預裁判官就著事實裁斷的決定。上訴法庭並不是供上訴人就著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質疑上訴人證供之處,作出逐一回應、駁斥、解釋或對事實作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30.答辯方認為,上訴人於本案所提供的上訴理據正正是對裁判官就著事實的裁斷,作出沒完沒了的反駁、解釋和爭拗。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於案中的分析合符情理,並沒有不妥而須上訴法庭干預的理由。 31.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庭上的陳詞,及其48頁上訴理據的陳述,與及答辯方的回覆陳詞。上訴人於其上訴理據一(1)至(20),提出了上訴人認為案中出現的合理疑點。 上訴理據一(1) 32.根據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上訴人曾對他說「冷你老母」,「我打你咪打你囉,死差佬。」上訴人指,通常這句話是應在動作之後或在動作的同時所說的,即在上訴人打控方證人一之後,或在襲擊同時所說的。上訴方指,當時上訴人並沒有打控方證人一,亦沒有拿起木椅襲擊控方證人一,不應於當時說出控方證人一所供述的這句話。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一於有關環節的證供,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見,上訴人在說「冷你老母」,「我打你咪打你囉,死差佬。」之前,上訴人已用雙手推控方證人一的心口。上訴方指,上述這句話通常是於動作之後或於動作同時所說的,實在與控方證人一庭上的證據並無任何衝突。再者,本席亦不同意上訴方的分析,指控方證人一所指,上訴人曾說的那番話應是在動作之前或動作同時所說。 上訴理據一(2) 33.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存在著固有或然性的問題。簡單來說,上訴人指她已61歲,身材較為肥胖,身穿3 吋高跟鞋,她不可能如控方證人一所述,能把控方證人一推得退後兩步。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分析和批評,控方證人一雖然較上訴人年輕,及是一專業警員,但控方證人一在上訴人突然出手,猝不及防的情況下被推而退後兩步,絕對是有可能發生的。就是控方證人一作為警員,入職時曾接受搏擊訓練,亦不代表他不可能會受襲。 34.本席亦不同意上訴人於陳詞所說,上訴人拿起木椅至揮舞椅子襲擊控方證人一的過程需要七至八秒時間之久。此外,本席認為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因事出突然,控方證人一待椅子揮動至自己腹前時才來得及作出反應按著椅子的證供合情合理。倘若上訴人如控方證人一所供述,突然作出襲擊行為,控方證人一來不及即時反應,即按著椅子的座位不讓上訴人拿起椅子襲擊他,是絕不會使人感到意外。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從來不是說上訴人需要以七至八秒的時間拿起木椅揮舞、襲擊他,那控方證人一當然不會於補問時解釋上訴人如何於七至八秒間襲擊他而他又不作出任何即時的反應。本席認為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上訴人的襲擊行為事出突然,控方證人一待至椅子揮舞至自己腹前時才作出反應,以雙手擋格,並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問題。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在這環節的證供亦不存在任何剛愎武斷、明顯出錯的問題。 上訴理據一(3) 35.上訴人指,按控方證人一所供述的受襲情況,控方證人一供述他以雙手擋格時是以雙手向前擋格,這並不合常理。按常理,正常的反應是應於木椅從左至右打向證人時,證人應以雙手向椅子打來的方向擋格。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案中驟然受襲,於椅子向他自己腹前打來時,證人雙手向前擋格,並無任何不合情理或有違自然反應的問題,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描述他受襲擊情況有上訴人所指的不合情理的問題存在。 上訴理據一(4) 36.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前後矛盾。本席認為上訴人不應如以放大鏡放大證人的證供的某部分,而指出證供中的前後矛盾之處。本席認為綜觀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及於上訴宗卷第79 頁Q至S行的問答,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一直是說上訴人拿起椅子是上訴人的左方向右揮向證人,襲擊控方證人一的腹部,至於控方證人一於上訴宗卷第79 頁S行所說的「係呀,直接向 — 面向 — 咁樣向住我腹部打過嚟嘅。」所強調的是椅子打向控方證人一的腹部,不應斷章取義,把證人的證供曲解為由證人腹部左方向右打向證人。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於陳詞一(4)所指,控方證人一於上訴宗卷79 Q至S行的證供顯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自相矛盾和不合情理。 上訴理據一(5) 37.上訴人質疑,控方證人一就著上訴人以右肩膊撞向他的心口之證供存在著內在或然性、固有不可能的問題。本席認為上訴人所引述的證供並不完全正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不是說控方證人一捉著上訴人雙手手腕期間,上訴人以右肩膊撞向控方證人一的胸口。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上訴人右肩膊撞到控方證人胸口,控方證人一才鬆開捉著上訴人手腕的雙手(見上訴宗卷61 頁J至S行),跟著雙方才跌落地下。本席認為只要上訴人稍為調整自己身體的高度,便可以以右肩膊撞向控方證人一的胸部,就是雙手手腕被捉著,亦不會影響上訴人以上身或雙腳微曲調節自己的身體高度,以右肩膊撞向控方證人一的胸口,以掙脫控方證人一的雙手,為自己的雙腕解困。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雙手捉著上訴人的雙腕並不等同控方證人一的胸部便不可能被上訴人的右肩膊撞到,一切須視乎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的雙手的位置。 38.上訴人一再強調,控方證人一是一名年約二三十歲的警員,曾接受搏擊訓練,相對於61 歲、身穿3 吋高跟鞋的上訴人襲擊之說,存在固有不可能。本席於上文已處理有關投訴,不再重複。 上訴理據一(6) 39.上訴理據一(6)只是集中案中被指用作襲擊武器的木椅的位置。就著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和控方證人二女警的證供,及證物P1(5)相片,就著他們是否存在上訴方所指的分歧和矛盾,便如答辯方於陳詞所援引的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雄開兩案所指出,於真實環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是不務實的。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5 段(上訴宗卷第17至18 頁),已就著椅子的問題作出考慮,「至於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就椅子最後擺放的位置,和第二控方證人進入房間時目擊第一控方證人壓在被告人身上的位置,那不是重要的分歧。我們必須顧及各人的行為是連貫的,每個人會因不同的角度,對事件有不同的觀察,而結果和描述亦很多時稍有不同。我們不可以以定格模式般去檢視證供,更不可以要求證人如攝錄機般一致和準確。本席認為,上述的分歧實屬無關宏旨。」 上訴理據一(7) 40.上訴人指,於其後拍攝照片時,椅子的位置已曾被移動,警察都是受過專業訓練,案發現場在取證之前的所有物件都是不能移動的,尤其是被稱用作襲擊用的木椅。上訴方指,證物P1(4)、P1(5)、P1(6)、P1(7)的四張相片不支持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明顯控方證人一是在說謊。證物P1(4)至(7)的四幅相片清楚顯示,根本該張木椅從來沒有被人拿起或移動。本席認為案情簡單如本案的襲警案件,木椅於拍攝前是否曾被移動並不具關鍵性。再者,於控方證人二進入房間時,她曾扶起上訴人,坐在木椅,那木椅當然曾被移動,於女警扶上訴人坐於木椅時,顯然女警根本不會知道該張木椅曾被用作攻擊控方證人一之用。本席認為木椅於案發後至拍攝相片前曾否被移動與本案的爭議事項並沒有決定性的影響,亦不見得如上訴方所指,證物P1(4)、P1(5)、P1(6)、P1(7)顯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不可信。 上訴理據一(8) 41.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於陳詞所指,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跌倒在地上而沒有撞到木椅或其他家具受傷,構成案中任何疑點,或存在著固有的不可能問題。 上訴理據一(9) 42.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指他與上訴人一齊跌於地上時,二人跌在地上的位置是證物P1(5)下方左下角中間位置,即右下角檯則地上的位置(見上訴宗卷62 頁F)。但控方證人二女警則供述,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於地上糾纏的位置是房間的正中間,即證物P1(5)相片正中間近木椅之處。便如答辯方所引述陳雄開一案判案書第26 段所說,於現實環境,就是證人竭力說出證人所記得的事情,於證供中少不了會出現遺漏和不吻合之處。如證人之間,如證人證供並沒有任何遺漏,反過來說,便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敘述。裁判官於考慮案情時,應從整體考慮案件的證據,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和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而難以置信之處。倘若沒有上述問題,處理上訴的法庭亦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每項細節、批評。 上訴理據一(10) 43.上訴方批評控方證人一不能清楚描述上訴人以身體那部位壓著他的身體,法庭認為考慮到控方證人一當時突然跌倒在地上,上訴人一直在罵控方證人一,並以雙手抓證人,證人於上述混亂的情況下,不能清楚說明上訴人以她的身體那部分壓著證人實是無可厚非,根本不會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或可靠性。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第10 段的分析,裁判官就著控方證人一何以指上訴人壓著控方證人一時又能撲向控方證人一,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第24 段(宗卷第17 頁)作出了分析,分析亦並無不妥。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接受盤問時,便已解釋因上訴人以雙手抓他,他忙於擋駕,他不能注意那麼多細節(見宗卷第77 頁N至Q 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4 段說:
44.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述分析並不見得是武斷剛愎、偏頗或明顯出錯,或錯誤引述證供,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上述課題的分析和判斷。 上訴理據一(11) 45.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的傷勢與他供述被上訴人用手抓五、六下的指控不符。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第13 段所說,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上訴人以雙手抓證人的頭、頸、心口以上的上半身及大腿,證人以手不斷擋格。考慮到控方證人一有穿衣服、褲子,即使上訴人以手抓證人,證人亦不一定有明顯的傷勢。再者,控方證人一事後發現自己左頸有紅痕、左手的中指和無名指間虎口有擦傷流血,上述傷勢客觀而言,與他供述被上訴人襲擊的過程吻合,亦獲醫療報告支持。被抓傷後,不一定必然有辯方所指的抓痕、抓損或長線形紅痕,左頸發紅亦與被抓之說吻合。 上訴理據一(12) 46.上訴方指,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女警的證供存在著分歧。於前述的裁斷陳述書第25 段,裁判官亦已清楚掌握辯方就著女警進入房間時,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的位置和姿勢、動作,並作出了分析、考慮及裁斷。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不能說是剛愎武斷或不合情理,本席不認為本席有足夠的理據,干預裁判官上述對證人證供可信性、可靠性分析和結論。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辯方所指出的分歧實在是無關宏旨。 上訴理據一(13) 47.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於房間內不可能發現自己的頸有紅痕。本席認為辯方盤問控方證人一時,從未就著控方證人一如何可發現自己左頸有紅痕進行盤問,或質疑控方證人一在這環節之證供。事實上,控方證人一左頸有紅痕的證供與案中從來沒有爭議的承認事實(證物P13、上訴宗卷第8至9 頁)所列出的傷勢相符、吻合。 上訴理據一(14) 48.上訴人提出,控方證人一庭上證供與書面供詞種種不符之處。本席認為從謄本可見,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一時,已就著控方證人一庭上的證供與書面口供的出入向證人作出仔細的盤問。裁判官當然清楚知道辯方就著證人庭上證詞及書面口供被指出現出入的地方。辯方結案陳詞時,亦已抽取辯方認為值得於結案陳詞分析的出入之處,向裁判官作出陳詞(見上訴宗卷第46S 行至47A 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3 段,已處理了一些辯方盤問控方證人一時指出控方證人一庭上證供與書面供詞被指存在出入之處,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有關的分析亦同樣適用於上訴人於上訴理據一(14)所帶出所有控方證人一庭上證供與書面證供不符之處。 上訴理據一(15) 49.這是就着控方證人一與控方證人二之間有關控罪文件、擔保文件、上庭紙等文件的證供的出入。控方證人二女警的證供是她把控罪紙、上庭紙等文件準備好,她預期控方證人一會把文件拿到上訴人所在的房間,但女警沒有看見控方證人一拿文件到房間,她亦沒有把文件交予控方證人一或任何人,女警只是把文件放在房間。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案發時,他沒有帶備檢控文件,亦不知準備文件的情況,他進入19號房間,告訴上訴人等一會會落案起訴上訴人。 50.控方證人一和女警的證據間的出入只在於女警指她曾告訴控方證人一文件已準備好,放在辦公室,控方證人一可把文件帶到上訴人所在的19號會面室。裁判官正確指出,縱使控方證人一和女警在檢控文件的證據出現分歧亦不重要,案中女警作證時,沒有指出控方證人一對女警所說的話有作出任何反應或回應。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和女警的證供的分歧出入只在女警的證供指她曾向控方證人一表示文件已準備好,已放在辦公室,控方證人一可把文件拿到19號會面房間。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其後可因自己善忘,沒有把控方證人二所說的話放在心上,致使二人的證供出現出入,此等出入實不足為怪,亦如裁判官所說:「並不重要」。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和女警就著檢控文件的證供的出入足以影響二人證供的可信及/或可靠性。裁判官認為二人的證供的出入不重要這決定亦不屬剛愎武斷、明顯出錯,本席亦不會對裁判官上述的分析、結論作出干預。 上訴理據一(16) 51.上訴人指,上訴人不應知道有控罪紙、擔保紙或上庭紙這些文件的存在。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他進入19 號會面室曾告訴上訴人,稍後會落案起訴上訴人。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既告訴上訴人會落案起訴上訴人,上訴人知道自己將被起訴,其後她向控方證人三說出「我向Madam解釋我冇賭錢,所以我拒絕簽署落案起訴書。」絕非是不可能,一切視乎到警署延續擔保的上訴人對案件調查程序所掌握的認知程度和生活經驗,絕非上訴人所指,這顯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在說謊(見上訴方陳詞第15 頁)。 上訴理據一(17) 52.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二庭上的證供與其書面證詞存在出入。事實上,辯方大律師已就著有關出入作出盤問,裁判官必然清楚掌握有關的出入之處。於辯方作出結案陳詞時,對於那些辯方認為值得於結案陳詞提出,讓裁判官分析、考慮的事項亦必然會提出。如前述,於審訊中曾提出向證人指出的出入之處,裁判官實是毋須於裁斷陳述書逐點作出分析。證人於庭上作證時,於主問或於盤問時,由大律師仔細發問下,帶出一些於書面供詞沒有被提及的細節實是毫不出奇。便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3 段(宗卷第17 頁)所說,「……一個證人作供時就事件描述的細緻程度往往取決於主問時的問題:如問題問得仔細,一般而言,情節會較為豐富,這有別於錄取書面證人供詞時的敘事模式。……」控方證人二供述,她看到控方證人一捉著上訴人的手,但看不清楚捉著上訴人單手或雙手,她亦記不起控方證人一以雙手或單手捉上訴人的手,和她看不清楚控方證人一捉著上訴人的手哪部分,並不存在任何固有不可能或矛盾之處。控方證人二案發時看到控方證人一捉著上訴人的手不等於她便有留意或能於事後憶述,及作供時被問及一些案發時的細節,能將有關細節憶述向法庭交代。一些於案發時證人曾留意、看見的細節若不刻意記下來,對該些細節的印象亦會隨著時間的消逝而淡忘,不見得便如上訴方於上訴理據一(17)所指的,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自相矛盾、不可信、不可靠。 上訴理據一(18) 53.上訴人指出,辯方證物D1相片、D2相片、D3、D4、D5,即投訴表格、醫事證據等證物是案中最大的合理疑點,控方無法給予任何解釋。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2至33段,已就著證物D1至D4作出妥善的分析,證物D5的醫事報告對證物D4之醫事報告亦並沒有任何的重要的增添。本席考慮了證物D1至D5、有關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和裁判官的分析後,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第16 段所說,裁判官在有關課題已作出了合理的分析,裁判官於第32和第33 段是這樣說:
54.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如果上訴人案發當天已有右邊臉的傷勢,從瘀傷程度,撞擊力定然不少,她應覺得疼痛非常,沒有可能於案發當天忘記申報這麼嚴重的傷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其傷勢誇大其辭,並不可信,是有足夠的理據支持。本席認為裁判官既不相信上訴人就其傷勢成因的證供,亦就他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提供了充分的理據,上訴人於理據一(18)的投訴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一(19) 55.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的傷勢與他的證供不吻合。本席於上文已作出了處理,不再贅述。「右頸發紅」、「左手中指與無名指之間虎口位置擦傷流血」,完全與頸部被抓及證人以雙手擋格上訴人以雙手抓證人的攻擊而受傷之說吻合。 上訴理據一(20) 56.上訴人指,案中的環境證供構成合理疑點。本席同意答辯方於陳詞第18和19 段的分析:
本席認為警員的處理方式無可批評,不構成上訴人所指的環境證供的合理疑點。 上訴理據二 57.上訴人投訴原審裁判官的證供分析錯誤、不全面。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1段分析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並沒有上訴方所指的不合理之處。根據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他告訴上訴人將檢控上訴人後,上訴人才變得激動。因此,不存在上訴方所指,上訴人不應無緣無故變得激動。至於上訴人於作證時提出與控方證人一證供截然不同的版本,裁判官於作出考慮、分析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既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不能以她的證供指出,這便顯示控方證人一就著上訴人為何突然變得激動之說是不合情理或不可靠。 上訴理據三 58.上訴方指,裁判官的分析不全面和錯誤。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2 段正確指出,控方證人一於他的書面供詞沒有提及的是一: 被襲擊時「退後兩步」;二, 上訴人在地上壓著控方證人一和他「用手擋格」上訴人的抓等情節。裁判官進一步指出,控方證人一在書面供詞中形容,上訴人「在地上壓著時撲向」控方證人一,明顯裁判官是因手文之誤;加入了「壓著」這兩字。辯方又投訴第一控方證人於書面供詞內沒有描述被襲擊時退後兩步,上訴人在地上壓著他,和用手擋格上訴人的抓等情節,他的書面供詞又形容上訴人在地上壓著時撲向他,原因明顯不過,裁判官不可能剛剛說完控方證人一在書面供詞沒有描述上訴人在地上壓著控方證人一,於接著緊接的下一句便說控方證人一書面供詞提及上訴人在地上壓著控方證人一時撲向對方。本席認為裁斷陳述書出現的兩次「壓著」並不是裁判官的解讀證據出錯,而是「壓著」於第22 段第二次的出現是一手文之誤,「壓著」不應於裁斷陳述書第22 段出現第二次。 59.上訴人於上訴理據三重複了上訴理據一第(10) 點的批評,本席於上文已作出分析、討論,不再贅述。簡而言之,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2 段的分析正確無誤。 上訴理據四 60.原審裁判官弄錯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並作出錯誤的結論。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5 段所說的,「第一控方證人壓在被告人身上」不應是如上訴人所指,控方證人一以自己的身體壓在上訴人身上,而應如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控方證人一以右手捉著上訴人的右手,他以左手「撳住佢背脊」、「背部上面」,上訴人當時面向地,「趴喺度」,此時控方證人二女警進入房間。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是她進入房間時,看見控方證人一捉著上訴人的手,就著如何捉上訴人的手的細節,女警則無法描述,如單手、雙手被捉,或控方證人一以單手、雙手捉著上訴人等細節。女警並供述,控方證人一當時站著,上訴人是「趴在地上」,面向地下、背向天,控方證人一是站在上訴人的腳後方。本席認為正確解讀裁判官「第一控方證人壓著被告人身上」的動作的真正意思後,考慮到控方證人二就著控方證人一如何制服上訴人的描述並不詳細,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在證供上的分歧的無關宏旨,是有根據的。 61.上訴人就著倚子的位置,於上訴理據四再作出批評和分析,本席於上文已作交代,不再贅述。 上訴理據五 62.上訴人就著案中的檢控文件的相關證供作出分析、批評。同樣地,本席於上文已作分析,不再贅述。 上訴理據六 63.上訴人批評原審裁判官錯誤的斷章取義,歪曲證人的證供。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所說,裁判官於判裁斷陳述書說,上訴人供述控方證人二要求口供紙是曲解或歪曲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作證時指,她向女警表示,「我有口供紙寫住我唔係去賭。」女警便問上訴人有沒有帶口供紙到警署。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交代、分析有關證供時,曲解或歪曲了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亦不認同上訴人於陳詞說,女警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帶口供紙的要求是屬於警員刁難疑犯所說的說話。 上訴理據七 64.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的推論犯了邏輯上的錯誤,上述所針對的是裁斷陳述書第30 段。上訴人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0 段所說的完全是建基於先確定或證實控方證人一是誠實、會遵守承諾的人,這推論才能成立,但上訴方於上訴理據一(1)至(20)所提出的合理疑點足以顯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不可信。但如本席於上文的分析,上訴理據一(1)至(20)的投訴無一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0 段的分析是不無道理的,亦並非武斷剛愎、明顯出錯,或存在固有不可能。 上訴理據八 65.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混淆事實,作出錯誤的結論。上訴人所針對的是裁斷陳述書第31 段,第31 段是緊接第30 段的分析。裁判官於第30和第31 段所指出的是一, 按上訴人所說,控方證人一在會面室襲擊上訴人時,警告上訴人如她還手,便檢控上訴人襲警,但上訴人既沒有還手,那控方證人一卻仍誣告上訴人襲警;二, 控方證人一更是一早存心誣告上訴人襲警,原因是控方證人一在晚上7 時25 分,便在會面室以襲警罪拘捕上訴人,而非於他跟上訴人一同會見值日官後,因擔心上訴人投訴控方證人一毆打她而誣告上訴人襲警。控方證人一既一早決定誣告上訴人,便不需向上訴人發出之前上訴人聲稱的警告。裁判官於第30和第31 段所指出的無非是按上訴人的案情作分析,控方證人一既早已決心誣告上訴人襲警,但另一方面,他又以襲警罪警告上訴人,裁判官認為這是不合情理的說法。 66.上訴人於上訴理據八提及,按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上訴人曾說過「差人打人」這句話,更不只一次提及。本席認為這足見控方證人一從沒有隱瞞上訴人多次說「差人打人」這投訴,足見控方證人一沒有嘗試隱瞞一些可能對自己不利的案情。 上訴理據九 67.上訴人指,裁判官混淆事實,作出錯誤的結論,所針對是於裁斷陳述書第39 段。裁判官指,上訴人於庭上聲稱她被襲至手指流血,作供時形容「血淋淋,成件衫都係血」。但從相片上卻絲毫看不見上訴人聲稱的血跡,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詞誇張失實。上訴人於陳詞嘗試解釋她只是誇張描述她的傷勢,但不能推翻的事實是她的手指受傷流血是一事實,她認為如何形容事物只屬主觀用詞的問題,並沒有客觀的準則標準。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解釋完全牽強及毫無說服力,根本是流於狡辯,上訴人絕對不能以主觀用詞、沒有準繩、準確的客觀標準解說她以「血淋淋,成件衫都係血」形容她受傷後的情況。 上訴理據十 68.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的分析自相矛盾、混淆事實,作出錯誤的結論,上訴人所針對的是有關控方證人三紀錄她的傷勢,和為傷勢拍攝相片的證供。按控方證人三的證供(見宗卷第105 頁H 行)她「見到有甚麼傷勢便會寫下來。」於宗卷第106 頁,證人指,於第五項,上訴人指自己的左邊面近頸部痛楚,證人便作出紀錄,左邊頸部痛楚是證人看不見而上訴人指出的痛處,證人亦作出了紀錄,有關證據見補問(宗卷第107 頁L至P 行)。所有上訴人自己向證人表達說是屬於傷勢的部分的,證人亦按上訴人的意願作出書面紀錄,這是完全支持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3 段所說,「只要她投訴到痛,不論有否表面傷痕,也會紀錄於表格和拍照。」裁判官於33 段所提及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是完全有證據支持的。就著上訴人右邊臉的傷勢,本席上文已作分析,不再贅述。 69.本席亦認為上訴人於上訴理據十是曲解及歪曲裁判官於第33 段的意思。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3 段所指的是,上訴人根本沒有投訴右邊臉因撞在檯邊而受傷的事,投訴表格和廣華醫院的醫事報告均沒有有關紀錄,即上訴人曾投訴她右邊臉受傷這一事。這是與上訴證人供詞稱她右邊臉撞到檯邊受傷的證供不吻合,裁判官所指不吻合的便是這意思。從裁判官所信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只要是上訴人投訴疼痛,如左邊臉近頸部,不論是否有表面傷痕,控方證人三亦會作出如實的紀錄,於表格作出紀錄及拍照。至於上訴人於有關右邊臉受傷的證供,裁判官已清楚表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 上訴理據十一 70.上訴人指裁判官歪曲證人的口供,作出錯誤的結論,上訴人所針對的是裁判官對辯方證人黃先生證供的處理。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審訊時,具有耳聞目睹辯方證人作證的優勢,裁判官34至35 段所說的是:
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前述34至35段對辯方證人證供的分析合理,於警方已作出檢控的決定的階段時,警員根本毋須要求辯方證人簽署一些他聲稱,看看他會不會承認控罪的文件。 上訴理據十二 71.就著辯方證人離開房間後他的所在位置,辯方證人接受控方盤問時,他清楚表示他離開房間後留在走廊,至晚上九時多仍未離開。他身處的地方明顯不是不可能聽到房間傳出的聲音,因辯方證人供述,他聽到嘈吵聲,但卻聽不到有人高呼「差人打人」由此可見,證人身處的位置的距離不會是遠至他聽不到上訴人於房內的呼叫(如她曾呼叫)。辯方證人是於辯方補問時,才改變自己的證供,表示他身處的位置由聽到嘈吵聲音的走廊改為報案室,甚至報案室以外可以抽煙的地方。若辯方證人身處距離房間那麼遠的地方,那又怎可能如他於被盤問時所說,他可以聽到房間內的一些嘈吵聲。本席認為辯方證人於被盤問時的證供與他覆問時所提出的證供根本是無法合理地磨合,裁判官是有權拒絕信納辯方證人的證供。 上訴理據十三 72.上訴人指裁判官對她存有偏見,作出不利的推論。本席同意答辯方大綱陳詞第22 段的分析,裁判官只是於裁斷陳述書第12 段簡要地複述上訴人的案情中所提及的證據「賭博卡」與本案的關鍵事項無疑,亦不能顯示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再者,賭博卡或上訴人所說的遊戲卡是上訴人於作證時自己供述的案情,並不是控方證據的一部分。上訴人自己作證時指她沒有賭錢,其他十三個人有賭錢,即要用錢購買卡,裁判官以「賭博卡」形容上訴人所說的卡並無不妥。上訴人所說的是其他人賭錢,她沒有賭錢,因此,裁判官以「賭博當天」形容上訴人所指的當天亦並無不妥,當中從沒有指上訴人參與賭博的含意。有關的卡稱呼為「賭博卡」也好,稱呼為「遊戲卡」也好,根本與本案爭議的要項毫無關係,裁判官亦正確地沒有就著這環節的證供作出分析。 73.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7 段的分析客觀和合情合理,上訴人知道自己將被檢控,失去了應有的冷靜,向警員施襲,並不存在固有不可能的問題。 74.上訴人於上訴理據陳詞第45 頁,批評控方於審訊中沒有作出結案陳詞,由裁判官代勞、分析。本席認為於裁判法院的案件,控方表示不作出結案陳詞並不少見,特別是若案件並不涉及複雜的法律觀點爭論或複雜的案情,再者,本案控方選擇不作結案陳詞,這是控方的決定,並不是裁判官指明毋須控方陳詞協助。 75.綜觀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及於書面陳詞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本席認為無一成立。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新聆訊方式進行,按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麥偉德法官於HKSAR v Ip Chin Kei([2012] 4 HKLRD 383)一案所說,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法庭於處理上訴時,應按以下原則行事:
76.本席以重新聆訊的方式審視了案中的證據,本席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襲擊警務人員」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的定罪裁決正確,定罪裁決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s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