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偉袖(煒袖) 訴 陳惠芳(營業名稱為九龍漢記) 及其他人

Case No.DCCJ 15757/20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1575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15757號

(原高等法院訴訟2000年第27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TSUI WAI CHAU, ALBERT
徐偉袖(煒袖)
原告人
   
  CHAN WAI FONG (t/s KOWLOON HON KEE)
陳惠芳(營業名稱為九龍漢記)
第一被告人
  TSUI WAI HO, JAMES
徐偉豪
第二被告人
  MS. LIANG PUI SAW KIAN aka SUSAN LIANG  
  and  
  MRS. LAU WU KWAI KING LAUREN,
Co-administratrices of the estate of
TSUI MAN HING otherwise known as
TSUI (OR CHUI) MING otherwise known as
TSUI MAN, deceased
介入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11日

宣判日期 : 2007年7月11日

判案書

序言

1.今次聆訊乃本案第二被告就聆案官於2007年6月14日所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鑑於本上訴的性質屬於重新聆訊,所以本席有需要將案件重新考慮。要達到這個目的,本席覺得需要在決定之前交待部份本案的背景。畢竟這案件達致今天這個階段已經花了七年,期間亦有過相當多的申請和命令曾作出過。

背景

2.案件原為高等法院的一個訴訟,當時提出訴訟的两名原告就是現在的原告及第二被告。他們提出訴訟時的身份為其先父徐文興的遺囑的執行人,同時亦是該遺囑(該遺囑)裡點名的其中兩名受益人。

3.訴訟中的申索是向第一被告提出。當時第一被告佔用了該遺產(該遺產)內其中一個物業,而該物業(“該物業”)現仍是該遺產一部份。 申索包括要求第一被告將該物業的管有權交出,支付已經累積至當時的欠租,與及支付佔用租金(occupation rent),直至她放棄該物業的管有權為止。

4.當時原告向高等法院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命令第14號提出簡易判決的申請。 聆案官將這案移交到區域法院處理,同時將這個簡易判決申請一併移交。不過當時聆案官在命令中指令第一被告需要提供中期付款(interim payment),就住她因佔用該物業而應付的金額,同時亦就住她繼續佔用該物業直至本案最終決定又或者是她自動放棄該物業的管有為止,第一被告需要每月付款。這些款項全部都要交到法庭管存。

5.其實原告與案中現在的第二被告有着非常嚴重的分歧。分歧除出現在就案中的標的事項上的立場外,第二被告亦質疑當時表面代表他和原告的律師是否有他的授權。 事實上,案件轉移到區域法院處理後,當時原代表律師亦終止繼續代表第二被告,反而要求法庭將他加入為被告。 所以形成了第二被告今天於案中的身份。

6.其後,原告撤回就本案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

7.原告與第二被告就該遺產管理方面的分歧亦相當大。在1999年,甚至在高等法院提出過有關訴訟-1999年高等法院訴訟第2086號。當中本案原告向法庭要求一系列命令,其中包括免除本案第二被告作為該遺囑的執行人。

8.本案第二被告今天的書面陳詞裡面依然質疑當初原為本案原告之一,為何後來卻變成為被告。 本席相信,鑑於本案的背景,包括原告與第二被告作為該遺囑的執行人及作為本案同為原告的身份,卻立場互相違背的情況下,將第二被告轉為本案一名被告,只不過為要保障他作為案中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於案中有權接受聆聽;到最後就法庭所作出的任何命令,他都受到約束。 不過對於這方面的質疑,本席不打算多作解釋,原因是對今次上訴並不相關。

9.2001年5月,原告亦都選擇親身應訊。

10.2003年5月,第一被告,即該物業的佔用人決定終止其對該物業的管有,遂透過其當時律師向法庭申請,希望2000年高等法院聆案官對她所作出的命令可以解除。換言之,她希望放棄該物業的管有權後,再不需要履行該個命令,支付因佔用該物業的每月款項。這個申請亦得到法庭接納。

11.發展到這個階段,本席可以總括三方面的問題:

(1) 第一,原告和第二被告原身份為該遺囑指定的執行人,同時成為信託人,但至今並無得到法庭正式認證,授權正式成為該遺產的管理人。
(2) 第二,無論究竟是否再有任何意義,這案依然是活生生的案件。最起碼案中第一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償還案中所指稱的欠租仍然未決。
(3) 第三,原告與第二被告的立場依然敵對。

12.在這情況下,進一步複雜的是原告已經被判定破產。換言之,因應原告欠債的程度,原告於本案中訴訟的權利及他於該遺產的利益已落入破產管理處處長作為破產管理人的手上。 事實上,原告自身再不能夠決定作出任何行動,而需要倚賴破產管理處處長。

介入人

13.2006年9月,本案兩位介入人成為該遺產的正式認證管理人 (2006年遺產管理案件12404號)。此遺產認證屬於連帶遺囑的性質。換言之,該遺產的管理將會根據該遺囑進行,而管理遺產的責任就落在案中兩名介入人身上。

14.2007年5月,兩名介入人以她們是該遺產管理人的身份向法庭提出申請介入本訴訟,成為與訟一方。 該遺產作為一方,經遺產管理人作為代表,是可以出席及有權被聆聽。

本上訴

15.該遺產必然於本案有一個利害關係,基本上由始至終申索所得的利益都應屬於該遺產的一部分。 原因是申索所指該物業的收入,都屬於該遺產的一個部分,而不單屬於任何收益人,不屬於原告,亦都不屬於第二被告本身。當然原告及第二被告作為該遺囑受益人,就該遺產包括案中所指欠租,是有他們的權益。

16.本席認為聆案官命令現存於法院由第一被告所支付的所有有關佔用該物業的款項,全數交到遺產管理人手上,並無不妥。必須記住的是這些款項將會亦只會用於該遺產的事宜方面,而其管有及使用皆有規限。這個需要遺產管理人履行她們對於該遺囑的受益人的責任,包括向所有受益人交待該遺產的處理。當然,受益人亦包括案中原告及第二被告。

17.第二被告於今次上訴亦提到關於1999年民事上訴案件第166號,當中法庭頒令他得直可獲得訟費,而訟費要由該遺產支付。第二被告於是質疑,為何今次法庭所存有的款項可以根據聆案官的命令交給遺產管理人,而不直接支付他上述所獲判給的訟費。本席簡單的答案是無論原告或第二被告作為遺產受益人,對該遺產作出要求支付任何款項,都是該遺產最終分配的事宜。而遺產分配的事宜正正就是遺產管理人在處理遺產管理中最後一個環節。這並不是由法庭可以直接將任何屬於遺產的款項交予任何一個遺產受益人那麽簡單。

18.在現階段,無任何質疑存於法庭的款項乃就本案而得,而這些款項既屬於該遺產的一個部分,所以並無合理理據去反對將這些款項交到遺產管理人手上。遺產管理人當收到這些款項後,就會根據遺產管理的規限及她們對遺產受益人的責任去正式管理。

19.所以考慮過所有情況,本席不覺得聆案官對於今次案中遺產管理人的申請而所作的命令有不妥當。所以我亦確認聆案官的命令。今次上訴亦被撤銷。

20.本席對於本案會有進一步的意見或者命令,不過再作進一步命令之前,我希望聽取雙方就住今次上訴訟費方面的陳詞。

(與訟雙方就訟費事宜作出陳詞)

21.聽過雙方陳詞之後,本席不察覺特別原因令今次上訴的訟費責任不因應上訴結果而定。所以第二被告需要支付今次上訴本身及其引起的訟費。本席不打算即時釐訂,而需要雙方去同意;如果未能同意,則需要向聆案官申請要求釐訂。

進一步指令

22.本席不打算就此終結聆訊,原因是不能夠讓本案再無了期地因為各種原因一再延誤。無論之前發生的事合理與否,本案實在已經拖延太久。這情況於現階段顯得特別真實,原因是案中的第一被告,即該物業原管有人,已經撤離該物業。似乎本案申索中,唯一最重要而仍需要去決定而又未決的,應是原告向第一被告追討累積至訴訟當時的欠租及本案的訟費。

23.本席亦考慮到原告現時由破產管理處處長代表於2007年6月4日的信件,明顯表示其立場是希望儘快進入該遺產的分配階段。

24.本案如果能夠盡早終結,對該遺產整體而言,必定有好處。

25.有這情況底下,本席打算行使《區域法院規則》第23A號命令第9條所賦予的酌情權,主動作出對於本案進一步聆訊時所應該履行的指令。  主要目的是就住本案未來進行的事宜作出最適宜使到本案得到公平、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的指令。在現階段必先要解決的,是究竟本訴訟是否應該繼續;如果繼續,於排期正審之前還有任何指令需要給予。本席預期既然該遺產已經有正式的管理人,原告人亦有破產管理處處長作為代表,第二被告亦對本案非常關心,各方面應絕對有足夠基礎去考慮對第一被告的申索應否繼續。所以本席將會作出以下指令。

(與訟雙方就進一步指令陳詞)

26.指令:

(1) 就本案再進一步,本席設定一個聆訊,日期為2007年9月13日(星期四)下午兩時三十分,由一聆案官負責聆聽,預留一小時。
(2) 於上述聆訊不少於72小時前,所有涉案方須以書面通知法庭,就以下問題提供答案: 就是否繼續本案中訴訟,涉案的遺產受益人,包括第二被告及由破產管理處處長代表的原告需要表態:
  (a)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換言之將不會繼續訴訟的話,就必須向當時聆聽本案的聆案官正式提出完結本案的有關申請。
  (b) 如果答案是確定的,亦即將會繼續訴訟的話,涉案各方就需要向法庭就對於本案繼續處理還須那些指令,一併提出。
   
  (梁俊文)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介入人 由梁素娟律師行梁素娟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