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義祥

Case No.HCMA 247/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Aug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4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247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24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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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蔡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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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7年8月2日

裁決日期:2007年8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的論點大綱,控方案情是 :

控方傳召一位證人作證,是的士LY5373的司機。在案發當日,控方證人在管制他的行車燈號轉為綠燈後、開啟一輛車牌號碼為LY5373的的士前行,並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沿著漆咸道北左2線行駛。 當他駛至接近浙江街交界的時候,在與他的車頭前方相隔約5至6輛的士車身長度的左 2 線上,有一輛KC7610的的士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其後,他看見與他的車頭左前方相隔約10輛的士車身長度處,一名途人從土瓜灣道花園外的行人路朝漆咸道北行線的方向,向右打斜慢慢地走出馬路,他便減速至約15至20公里;而當時在他前方約5至6輛的士車身長度的KC7610沒有減速前行,亦沒有發出響「按」聲音。最後,KC7610撞到該名以相同的步速走到漆含道北左2 線的途人。途人也隨即被拋起,再跌倒在KC7610車頭的前方。在撞到該名途人後,KC7610也隨即駛停於路面駛停於如控方證物P-3(1)(上訴文件第19頁)相中所示的KC7610停泊於路面的位置。他稱在KC7610撞到途人之前,在KC7610的車頭與他的的士兩車之間的左 1 線上並沒有其他車輛或道路工程,街道寧靜,街燈照明,光線充足,他的視線沒有受到任何物體妨礙。案發前,他不認識上訴人。」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由

4.代表上訴人的鄧理桉大律師提出六項理由。第一上訴理由是 :「控方未能舉証至毫無合理疑點」。

5.本席同意上訴人的鄧大律師提出在刑事案件中一定要有直接關於上訴人疏忽的證據及他提出案例的法律原則,但本席不同意鄧大律師指本案中沒有證據或充分證據去證明上訴人在意外發生時不小心駕駛。

6.正如答辯人黃大律師指出,原審裁判官是依靠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7.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言 :當該途人走出馬路時,上訴人沒有減速或發出響「按」聲。原審裁判官亦在謹慎處理有關證供及證言後,才裁定上訴人於事發時 :

沒有賦予作為一名合理的司機應持有合理的專注和謹慎,以便能及時因應路面交通的變化,而確保可儘早掌握前方的交通動態、及採取相應的措施與有應變的餘地……」

8.原審裁判官確信此事件是上訴人未充分留意交通情況而引起,裁定控方證人的證言已能證明上訴人干犯不小心駕駛的罪名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應為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9.鄧大律師提出第二上訴理由是 :「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或者沒有充分考慮,對本案中另一道路使用者的相關證據」。

10.鄧大律師指 :

本案被撞途人己經過身,但案情證據顯示,他並不是因為此宗意外而過身。由於他沒法出庭作証,辯方大律師無法就本案的一些疑點盤問他,同時原審裁判官在口頭及書面裁斷中,也沒有對事發時該途人相關的証據作出任何合理分析。因此,這不能排除這意外的肇因是由他造成的可能性,而且與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無關。……」

11.本席並不同意鄧大律的論點。於開審時,控辯雙方同意兩份該途人的醫生報告內,指該途人的死並與本意外無關。有關該途人的身體狀況及背景,例如他的病歷等,並不是本案的罪行因素,亦非本案的有關證據。

12.再者,雖然從控方證人的證言可見該途人亦有可能須負上對於本意外的部份責任,但這並不表示上訴人並沒有干犯不小心駕駛的罪名。就算沒有這一個途人的證供,裁判官仍可依靠控方證人的證供。她接納控方證人是可靠的證人,她有機會觀察到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她認為證人的證供中肯、持平。她是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干犯不小心駕駛的罪名。本席認為本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3.鄧大律師提出第三上訴理由是 :「在沒有相關證據支持下,原審裁判官單憑觀看照片便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

14.鄧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從相片中,裁定上訴人「沒有嘗試扭左軚以避免途人的跡象」及「上訴人其(起)碼可以扭左軚」是錯誤的。本席同意鄧大律師指「從一般常理來講,扭左軚只會更容易撞倒該途人」,亦同意鄧大律師在庭上指「向右扭只會撞到花槽,釀成另一宗意外」,但是這並非裁判官定罪的原因。

15.裁判官清楚指出意外是由於上訴人沒有充份留意交通情況,才引致而撞倒橫過馬路的途人,有沒有扭軑在本案的情況中並非重要考慮。本席認為本上訴理由不足推翻裁判官的結論。

16.鄧大律師提出第四上訴理由是 :「原審裁判官對事實作出不合理,非不可對抗及非唯一的推論」。

17.鄧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對於KC7610車頭與該途人之間理應有大約3至4輛的士車位長度的推論不合理,本席並不同意。正如答辯人黃律師指,當時上訴人的車輛正是行駛中,途人與上訴人車輛之間距離是會減少的。裁判官在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時並沒有犯錯。本席認為本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8.鄧大律師提出第五上訴理由是 :「原審裁判官選擇性採納證供,並有違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基本原則」。

19.鄧大律師指 :

原審裁判官口頭裁斷中排除了2-3個車位的距離是為了証明該途人走速極慢(事實上,如果真的走速極慢,無論上訴人怎樣疏忽也不會撞倒他。),後來原審法官在書面裁斷中又用了另一種推理。更甚者她由原來不會賦予絕對比重變成不會賦與比重,原審裁判官這樣處理證據,將有利於上訴人的証據曲解成不利上訴人,明顯有違疑點利益於被告的基本原則。」

20.本席並不同意這論點。在審訊中,控方證人清楚描述途人向右斜慢慢地走出馬路及當時與上訴人車輛之間距離 ,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裁判官已表明不會因他不作供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可是這亦表示沒有證據去否定控方證人的證言。裁判官是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干犯不小心駕駛的罪名成立的。本席看不見裁判官有何犯錯,認為本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1.鄧大律師提出第六上訴理由是 :「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或沒有足夠考慮,肇事成因不是上訴人駕駛態度造成的疑點」。

22.本席並不同以鄧大律師的論點,正如答辯人黃律師指裁判官清楚解釋為何她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言。她亦已考慮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所提述的論據。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對裁判官作出的批評是無理據的。

23.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委派鄧理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