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偉

Case No.HCMA 2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2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06年第6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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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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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7年6月27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6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是一宗簡單的案件。上訴人於本案被控告,俗語稱“跟車太貼”。控方案情沒有太大的爭議。案發當天下午,兩名警員(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被指派到荃灣路近里程碑8.4至8.6新界方向進行反跟車太貼行動。上述的路段共有三條行車線。他們所站的觀察位置為荃灣路近里程碑8.4至8.5之間對上的行人天橋。

3.出發前,控方第二証人曾測試過鐳射槍,結果顯示操作正常。當天下午4時48分,兩位控方証人留意到上訴人所駕駛的紅色私家車在左三線正向他們所站立的方向行駛,上訴人尾隨著一部輕型貨車,控方証人認為當時車與車之間的距離太接近,控方第二証人於是集中觀察這兩部車輛,當兩輛車駛近他們觀察的地點時,並沒有任何車輛切入或在輕型貨車前方切入而引致兩車需要減速。控方第二証人用鐳射槍首先向輕型貨車的車尾瞄準,並按動開關掣一次,隨即向上訴人車輛之車尾瞄準,再按動開關一次。當時鐳射槍顯示了以下數據,包括兩部車輛的時間距離為0.92秒,上訴人車輛之車尾與輕型貨車之車尾距離為19.4米和上訴人當時的車速為每小時75公里。

4.控方第一証人通知控方第三証人,控方第三証人隨後把上訴人截停。截停後,控方第三証人量度上訴人車輛之長度,量度出來的結果為4.3米。控方第三証人把有關結果報告給控方第一証人。

5.控方第二証人利用鐳射槍顯示的數據和上訴人車輛的長度,以及車速等如距離除時間的方程式來計算出上訴人的車輛車頭與前車車尾的時間距離,結果為0.72秒,遠低於道路使用者守則2秒的規定。最後由控方第三証人負責告知上訴人,控告他不小心駕駛罪名。案發當日行動完畢後,控方第二証人再次測試鐳射槍的性能,結果亦再一次顯示操作正常。

6.控方第二証人稱,在整段時間內,上訴人一直在左三線行駛,尾隨著該部輕型貨車。上訴人的車輛並沒有離開過控方第二証人的視線。當時路面上除上訴人的車輛外,亦沒有其他紅色的私家車行駛。

7.控方舉証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証。上訴人同意當時其車速為75公里,其前方是有一部車輛行駛。當時上訴人打算前往的地點為荃灣的運輸大樓,所以他一定要轉線。其間他已做足一切安全措施,沒有干犯不小心駕駛罪,他只是意圖轉線而已。

8.上訴人作証後,裁判法官作出証供上的評估,最終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黃大律師的上訴理由主要是認為裁判法官的裁判,令人覺得她認定道路使用者守則是有約束性的。但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裡可見,裁判法官完全沒有這樣的想法,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所指,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裁判法官有以下說法:

法庭要考慮的問題為上訴人有否於案發時尾隨他的前車太接近,沒有保持一個適當的距離,而不是研究上訴人轉線時有否採取謹慎的步驟。”

這反映出裁判法官的想法並不是因為她認為守則有約束性,她主要的問題是上訴人是否保持一個適當的距離,當然,在她考慮時她可以考慮道路使用者的守則,究竟當時上訴人的距離是否並不低於守則所規定的適宜距離。但本席認為參考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完全不認為守則有約束性。

9.黃大律師繼續投訴裁判法官只顧及守則的規定,沒有參考其他有關本案的事實。其實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詳細地考慮了控方案情及辯方的案情。裁判法官亦仔細地考慮過上訴人的証供,最終認為雖然上訴人在轉線前作出一個謹慎的轉線步驟,其實對他跟車太貼的控罪不是一項重要的抗辯理由,明顯地裁判法官有考慮各証人的口供,最終的結論為上訴人的確跟車太貼。雖然黃大律師已經很有技巧地陳述每項上訴理由,但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李國威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由劉陳高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