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若瑟 訴 陳志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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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此案中以傳票形式入稟,申請原索人須就有關檔案編號NTS RN 04002647原告人向警方作出之口供副本傳檔法庭和送達被告人。潘兆童聆案官在2007年7月9日就被告人的申請作出命令,批准原訴人的申請。原告人因此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4162/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416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第41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卓若瑟  
   
第一被告人 陳志華  
第二被告人 吳麗貞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7年7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7月31日

判案書

1.被告人在此案中以傳票形式入稟,申請原索人須就有關檔案編號NTS RN 04002647原告人向警方作出之口供副本傳檔法庭和送達被告人。潘兆童聆案官在2007年7月9日就被告人的申請作出命令,批准原訴人的申請。原告人因此提出上訴。

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訟案任何一方可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作出命令,規定另一方作出誓章,述明該申請所指明或描述的任何文件,是否現正或曾在任何時間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如該份文件當時並非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則須述明該文件何時離開,以及該文件其後的情況如何。要求作出命令的申請須有誓章支持,宣誓人要指出該份文件是關乎訟案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有關事宜的。當然,在決定文件是否有關訟案的有關事宜,法庭採納的是一個比較寬鬆的解釋或準則。如法庭認為文件可合理地證明或推番任何有關事宜,或該文件包含對協助要求文件的一方加強其理據,或包含對敵方的案件有損的資料,該文件都被視為有關的文件。重要的是,如法庭認為就該宗訟案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並無必要作出文件披露,法庭需拒絕作出文件透露的命令[第24號命令第8條規則]。

3.第一被告在其2007年3月19日作出的誓章中,聲稱他在2004年3月時因原告人向警方投訴第一及第二被告非法轉讓原告人在中能集團有限公司擁有的50%股份,曾先後作出兩份口供。他聲稱相信原訴人亦曾向警方提供口供,有關此案件原告人提及的十六張由第一被告開給原告人的支票。

4.第一被告亦聲稱,相信原告人有在其向警方提供的口供內解釋第一被告人發出該十六張支票的原因,及該支票是否用來償還原告人的貸款而用。據於此,第一被告聲稱原告人的供詞有關此訟案的有關事宜。

5.原告人在他2007年4月16日為本案作出的供詞中,聲稱他2004年向警方作出的投訴,是關於第二被告人在2003年尾、2004年頭偽造了股權轉讓的文件,將原告人持有的中能集團有限公司50%的股份轉讓給第二被告,然後將中能擁有的物業轉售,因而騙取了原告人$1,690,000港元。原告人並解釋,警方檔案編號NTS RN 04002647的案件與本訴訟無關。他更聲稱他並無保留之前向警方提出的口供。

6.本訟案主要爭議點關乎被告人有否向原告人借$500,000港幣,原告人聲稱第一被告在2001年6月21日開出的共十六張期票,是證明被告人同意將欠款分十六期償還給原告人。被告人在其答辯書中則否認有向原告人借錢,並聲稱該十六張支票與貸款無關,而是關乎原告人將另一債務人欠原告人的一筆債務的轉讓。被告人亦聲稱他發出的九張支票並無兌現,因為原告人有欠被告人其他的債務,$231,000作為抵銷原告人該等欠款。

7.本席認為被告人已提出必須的表面證據,以示原告人向警方作出有關檔案編號NTS RN 04002647的供詞涉及答辯書所提及原告人轉讓給第一被告人的債務,而這債務轉讓及支票的用途是關乎此訟案中的有關事宜。雖然原告人的申請涉及與本案有關的事宜,法庭仍保留酌情權,拒絕並無必要作出的文件透露,理由是該等文件透露對訟案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是無必要的[Paul’s Model Art GMBH & Co. KG v. U.T. Limited & Ors. CACV 139/2005]。

8.此案件的主要爭議點是原訴人有否借$500,000給原告人,主審時,法庭需要決定的,是基於雙方的文件及證供,那一方對支票的解釋更可信及可接納。要求其他勉強切題的文件,只會浪費法庭的時間及資源,以及雙方的訟費。

9.原告人已在誓章中指出,他向警方的投訴關乎的是中能的股權轉讓及物業轉讓,而正因為原告人堅持有關中能的轉讓與原告人借出的$500,000是兩宗不同的事件,他向警方作出的口供內容不一定有提出,亦不一定全涉及被告人開出的16張支票。

10.潘兆童聆案官的命令所涵蓋的範圍有可能廣範至包括與此案無關的或者是勉強而切題的文件,本席因此認為被告人是次的申請,就本案的有關事宜而言,要求原告人透露他向警方提供的所有證供,對本案作公平處置或節省訟費而言,是過份廣範及無必要的。

11.被告人律師指出,原告人已在其誓章中聲稱他有向警方作出口供,但已無保留該口供。在確使原告人清楚理解他的責任及避免他在不清楚的清況下作出假誓章,或違反法庭的命令,本席現更改2007年7月9日之命令,並命令原告人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例作出誓章,清楚述明他現或曾在何時間管有、保管或控制原告人向警方作出有關檔案編號NTS RN 04002647,並有提及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借的$500,000,或於2001年6月21日發出共十六張支票,或提及原告人轉讓給第一被告人的債務事宜的口供;如該文件當時並非由原告人管有、保管或控制,則須述明該文件何時離開他的管有、保管及控制,及該文件其後的情況如何。原告人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在法理上包括他可要求第三者(包括警方)向他提交的文件。原告人已同意提供有關事宜的口供副本,及在有需要下將無關事宜的內容刪去。如有需要的話,被告人其後可依據《區域法院規例》第24號命令第10條規則作出其他查閱文件的申請,而原訴人屆時亦可提出其他有關及需要的反對。

  (陳美蘭)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一、第二被告人:金義威范文聰律師事務所Mr Andrew KAM,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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