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運財務有限公司 訴 陳德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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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72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7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 2007年7月31日 判決書日期 : 2007年8月7日 判決書 1.被告人不服聆案官在2007年3月30日頒布的命令,在2007年4月24日提出本申請。 2.導致本申請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3.原告人在2006年3月展開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
4.原告人在2006年5月15日,憑藉《高等法院規則》第 83A及88號命令,取得傳票,要求法庭因欠缺抗辯書而頒布濟助。該申請因被告人三度申請法律援助而被押後。 5.上述傳票,最後在2006年12月18日進行聆訊。惟被告人當日並未到庭應訊。法庭在她缺席下頒布濟助。 6.被告人在2007年1月22日取得傳票,要求:-
聆案官在2007年3月30日經聆訊後,撤銷了該傳票。 7.被告人在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
8.原告人指被告人的兒子在1997年9月19日與原告人簽訂一份貸款協議,他是該協議中的借款人,而原告人則為貸款人。原告人根據該協議,借出650,000元予借款人。 9.被告人亦在上述貸款協議簽署。此外,她並簽署了:-
10.被告人在2007年1月22日存檔的一份誓章中指:-
11.由於被告人自行應訊,她並無清楚指明,她誓章中所提的:-
這一點,是否意欲以“非其所為”(non est factum)作為其抗辯之 一。 12.要以“非其所為”作抗辯理據,至少需確立以下兩點:-
13.被告人在誓章中,並沒有聲稱她錯誤理解涉案文件的性質。她僅否認,原告人指涉案文件,是被告人經原告人的員工解釋其內容後才簽署,及文件是在原告人的辦公室簽署等而已。 14.被告人的誓章亦沒有述明,為何未聽取原告人的解釋,經已簽署涉案文件。 15.被告人在本申請要求法庭頒布的濟助,其中之一,是延展擬提出上訴的時限。這種濟助,屬法庭酌情權的範圍。法庭在考慮是否頒布這濟助時應考慮的因素,其中較重要的一項是,被告人的抗辯,是否具真正成功的機會(real prospect of success);僅可爭議的抗辯(arguable defence)並不足夠。 16.在本申請聆訊時,被告人提出幾下幾項,早前未提及的抗辯理據:-
17.在未討論上述個別抗辯理據前,本席對被告人另提出的抗辯,有以下的判斷:-
18.例如,就前第16(a) 及 (b) 段所指的新協議,被告人一時說是涉及另一筆借款,一時又說祗是將原借款未清還的本息,每月還款額的重新調整而已。她又不能指出,原告人聲稱的(或法庭判定的)欠款額,是否有錯。 19.本席故此判定,前16(a) 及 (b) 段的聲稱,並不可信。本席同意原告人指,自1998年12月起的每月還款額的變更,充其量僅是對原欠債的還款額的調整,並不構成任何新協議。 20.被告人曾簽署的借款協議、擔保及賠償書及法定押記,都載有條款訂明,即使原告人緩和、寬容、延遲或寬免嚴格執行借款協議的任何條款,或給予時間寬限,亦不會損害、影響或約束借款人或被告人的責任(分別為借款協議的(丙)款,擔保及賠償書的第三段及法定押記的第22.01款)。 21.至於前第16(c) 至 (e) 段所述的抗辯,即使屬實,在法律上亦不足構成有效或充分的抗辯理據。由於本訴訟的性質,相對簡單易明,被告人存檔的誓章,亦顯示她明暸本訴訟所涉的爭議,故原告人未提供中譯本,亦不會構成不公。 22.本席因此判定,被告人提出的所有抗辯,都不具真正成功的機會。 23.被告人亦聲稱,她沒有出席2006年12月18日進行聆訊,是因為原告人故意將有關函件寄往一樓(英文是“1st floor”)。她聲稱她的正確地址應為二樓(“2nd floor”)。 24.本席不信納上述的聲稱。首先,借款協議及法定押記中所涉的物業的地址,已是“一樓”。此外,傳訊令狀所載的送達地址,亦是“一樓”。在本訴訟未展開前,原告人應沒有捏造假地址的動機。更重要的是,訴訟展開後,被告人不單能及時送交“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她自己亦在其上寫上“一樓”為她的送達地址。 25.此外,被告人延誤了幾近半個月,才提出本申請。她並沒有提出充分理由,解釋她為何未及時行事。 26.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延展被告人擬提出上訴的時限(見前第7(1)段)。 27.因被告人不能提出上訴,她亦沒有充分理據,要求撤銷2007 年3月30日的判決,或要求暫緩執行該判決(見前第7(2) 及 (3)段)。 28.本席因此撤銷本申請。 29.經聽取與訟雙方就本申請所涉訟費的陳述後,本席判定,並無充分理據,不依一般慣例,命令被告人支付本申請所涉的訟費(包括任何前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30.依擔保及賠償書及法定押記的條款,訟費應以彌償基準評定。
原告人 : 由陳美莉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天任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自行應訊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330/2007 日期: 2008年5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