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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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1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1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247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14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8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8月16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入獄6 個月。另裁判官判令執行案件STCC5438/2005的1 個月緩刑,合共7 個月刑期。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得直,判刑改為可令上訴人獲即時釋放的判刑。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承認案情 3.在案發當日,事主盧先生在科學館的食物櫃枱購買食物時,留下照相機在櫃枱上,拿取食物返回自己餐桌後才發覺遺漏了照相機。盧先生在30 秒內返回櫃枱尋找照相機,但照相機已不翼而飛。上訴人是於較早前在盧先生身後排隊的人,當盧先生返回櫃枱時上訴人仍在該處。盧先生懷疑上訴人偷了他的照相機,於是報警。其後上訴人離開,盧先生則一直跟上訴人至科學館道外。稍後警察到來,在上訴人的手袋裡搜獲盧先生的照相機,將她拘捕。 判刑理由 4.裁判官在判刑時得悉上訴人過往有兩項違反逗留條件的刑事紀錄,兩次均被判處緩刑。 5.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干犯罪行的情況沒有一早看準別人財物來偷竊般嚴重,但亦非一般拾遺不報情況。涉案的照相機值二千元,不是一些低價東西。裁判官認為恰當量刑起點是9 個月,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刑期為6 個月。 6.至於違反緩刑令,裁判官指他找不到任何恰當理由不執行服刑。上訴人是在2004 年因違反逗留條件被法庭頒下緩刑令,須在往後兩年內保持行為良好,不要再干犯可被判監的罪行;她在一年多後,又犯下同類罪行,但法庭並沒有執行違反緩刑令,並給予她再一次緩刑,是次是她第二次違反緩刑令。裁判官認為雖然罪行不同,可見上訴人是無視法庭的警告。 7.裁判官指法例指出若法庭執行緩刑令時,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有關的刑期須與其他的刑期作分期執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C(2) 條)。裁判官在考慮了包括總刑期的原則,並不認為有任何特別理由,他亦不認為7 個月的刑期與其整體刑責來看屬過份嚴苛。因此,裁判官頒令有關的1 個月刑期須與其6 個月的刑期作分期執行。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上訴時將她的個人背景向法官道出。從上訴人、其丈夫葉宜富及呈堂文件,本席得悉上訴人的丈夫在去年9 月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及後須定期覆診及服食自購的防排斥藥,令身體抵抗力差,經常生病,未能工作而依靠綜援為生;另依靠親友幫忙購買防排斥藥。上訴人與丈夫育有兩名分別為5 歲及3 歲的年幼子女。在上訴人被監禁期間,盧先生須外出(如覆診)時,便需靠鄰居幫忙。 9.上訴人本人亦告知本席她有頭暈、胸口痛等的徵狀。上訴人承諾以後不再貪心犯法。 10.有關上訴人丈夫的情況,上訴人並無透過代表律師告知裁判官。她解釋她太亂,不知道可告訴法庭。 裁定 11.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實不可說9 個月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犯案,理應分別執行緩刑刑期。但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特殊家景情況及她已坐牢差不多3 個月(在5 月25 日判刑),本席認為本席可額外開恩,以人道理由,將刑期改為一可令上訴人立即獲釋的刑期,好讓她早日回家照顧康復中的丈夫及年幼子女。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