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志剛 訴 戴少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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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志剛被控在四個不同時間和兩個不同地點售賣侵犯版權的複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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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34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344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郭慶偉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07年8月6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8月17日 判案書 來自聆案官剔除狀書命令的上訴 1.林志剛被控在四個不同時間和兩個不同地點售賣侵犯版權的複製品:
2.林志剛聘用杜偉强律師行戴少清律師和關禮善(Christopher Grounds)大律師處理控罪。 3.林志剛於2000 年11 月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36 個月。 4.林志剛不服上訴。於2001 年8 月29 日林志剛撤回上訴,法院因而撤銷他的上訴。 申索陳述書內容 5.林志剛於2006 年2 月17 日對戴少清和關禮善展開訴訟。申索陳述書內容如下(原文照抄):
訴訟各方提出五項申請 6.林志剛,戴少清及關禮善向法院提出以下五項申請:
7.五項申請全部定於2007 年3 月28 日作三分鐘聆訊。陳爵司法常務官:
司法常務官於2007 年6 月7 日作出的裁決 8.聆訊於2007 年4 月27 日進行。聆訊後陳爵司法常務官於2007 年6 月7 日宣布判決,剔除林志剛的申索,撤銷針對戴少清及關禮善兩人的所有訴訟,並判兩人可獲得訟費,如訟費未能由雙方協定,便須由法庭評定。 林志剛提出上訴 9.林志剛於2007 年6 月18 日發出上訴通知書。針對「陳爵司法常務官2007 年6 月7 日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申請「推翻陳爵司法常務官判决命令」。他將司法常務官2007 年6 月7 日判案書中譯本作為上訴通知書「附件 A」。 處理上訴準則 10.來自聆案官某些決定的上訴通知書無需闡明上訴理由。上訴須以再次聆訊的方式進行。酌情權由法官行使。 剔除狀書準則 11.法院不會輕率剔除狀書。除非法院認為個案清晰明顯,狀書:
否則法院不會剔除狀書。 12.以疏忽作為訴訟因由,原告人必須蒙受損害,而損害由被告人疏忽所導致。 申索陳述書作出的指控 13.林志剛在申索陳述書對戴少清作出兩項指控。對關禮善作出4 項指控。本席將逐一考慮。 更改保釋條件 14.申索陳述書沒有指稱林志剛因更改保釋條件蒙受損害。 15.申索陳述書有關更改保釋條件之指稱與林志剛被判入獄明顯沒有任何導致關係。申索陳述書亦沒有闡明更改保釋條件如何導致他被判入獄。 16.申索陳述書有關更改保釋條件這項指控明顯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必須剔除。 17.再者,林志剛在聆訊時清楚告訴本席當戴少清問他關於加保釋金一事時,他的答覆是「加就加啦」。他亦告訴本席他有10,000 元。有見及此,申索陳述書有關更改保釋條件這項指控分明是無中生有。 18.申索陳述書有關更改保釋條件這項指控明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必須剔除。 4 項控罪合併處理 19.申索陳述書沒有指稱林志剛因控罪合併處理蒙受損害。 20.申索陳述書有關控罪合併處理之指稱與林志剛被判入獄明顯沒有任何導致關係。申索陳述書亦沒有闡明更改保釋條件如何導致他被判入獄。 21.申索陳述書有關控罪合併處理這項指控明顯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必須剔除。 22.再者,林志剛在上訴聆訊時清楚告訴本席他指示戴少清要替他將爭取將4 項控罪合併處理。有見及此,申索陳述書有關控罪合併處理這項指控分明是無中生有,顛倒是非。 23.申索陳述書有關控罪合併處理這項指明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必須剔除。 店鋪平面圖 24.在申索陳述書中林志剛承認:
25.申索陳述書指稱關禮善沒有「即時質疑」控方關於店鋪平面圖一事。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顯示裁判官考慮控方證人在兩次審訊所作之證供後信納證人在林志剛一案所作之證供(裁斷陳述書第 42-43 頁)。這顯示這項指稱毫無事實根據。 26.申索陳述書有關店鋪平面圖這項指控明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必須剔除。 筆跡專家 27.申索陳述書沒有指稱警誡口供紙內的簽名不是林志剛簽署。缺乏這項決定性指稱,有關筆跡專家這項指控明顯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必須剔除。 28.林志剛在上訴聆訊時聲稱其中一分警誡口供的簽名不是他的。他沒有指明是那一分警誡口供,那一個簽名。 29.假如他希望更改申索陳述書提出新指稱,他必須提供詳盡清楚的詳情,Heibei Enterprises Limited and others v.Livasiri & Co. (a firm) and others, HCA 20094/1998, 2004 年3 月4 日,第 5 段及所引用的典據。林志剛沒有提供詳盡清楚的詳情,他不會獲得更改申索陳述書許可。 30.裁斷陳述書第 15及25 頁顯示林志剛在沒有在裁判法院指稱警誡口供紙內的簽名不是他簽署。裁判官考慮「林」字在多處的不同寫法後信納控方證人所作之證供(裁斷陳述書第 30 頁)。 31.這顯示申索陳述書有關筆跡專家這項指控毫無事實根據。 32.申索陳述書有關筆跡專家這項指控明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必須剔除。 兩項控罪沒有金錢作為呈堂証物 33.裁斷陳述書第 37及38 頁顯示控方證供沒有指稱林志剛第 3 項控罪方面涉及收取任何金錢。裁斷陳述書第 56及57 頁顯示控方證供指林志剛第 4 項控罪方面收取顧客一些綠色紙幣。裁判官考慮證人證供與證人陳述書差異後不認為證人不誠實或不可信(裁斷陳述書第 58及59 頁)。 34.申索陳述書有關沒有金錢作為呈堂證物這項指控明顯屬於無中生有、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必須剔除。 種種疑點 35.這是一項毫無詳情的宣稱。 36.假如林志剛有任何理據,他理應於當年進行上訴,亦應於申索陳述書提供這項指控詳情。 37.林志剛多次向本席解釋他撤回上訴的原因。他說他從其他囚犯獲悉,除非上訴「好有理據,否則『飛底』」。他解釋『飛底』的意思是他在聽候對其上訴作裁定時在扣押中的時間,不作為他當其時所受刑罰的部分刑期計算。 38.林志剛明知上訴沒有理據,於是撤回上訴。五年半後,他對戴少清和關禮善展開民事訴訟。 39.申索陳述書(包括這項指控)明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必須剔除。 總結 40.基於上述理由,申索陳述書必須剔除。 其他論點 41.林志剛在陳詞時表示本席的判決不是最終決定。還有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關禮善的代表大律師亦不甘後人,聲言如果敗訴,他們也會上訴。 42.有關林志剛以戴少清欠缺抗辯書作為申請判戴少清敗訴理由這點不在本上訴範圍。林志剛於2007 年6 月18 日所發出上訴通知書是針對「陳爵司法常務官2007 年6 月7 日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 43.司法常務官於2007 年3 月28 日:
44.林志剛沒有針對司法常務官於2007 年3 月28 日的命令提出上訴。按照2007 年3 月28 日的命令,法院於2007 年4 月27 日需要先處理剔除申索陳述書這項申請。司法常務官法院於2007 年4 月27 日處理各項申請的次序是正確、恰當的。 45.在上訴聆訊時,林志剛沒有提出關於翻譯的問題。關禮善的代表大律師說關禮善不懂中文。林志剛沒有將他的文件翻譯成英文。 判決 46.林志剛、戴少清和關禮善對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這點沒有異議。 47.本席駁回上訴兼判林志剛須支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 由簡家聰律師行Dr B. Baillie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 由陳淑雄律師行轉聘Mr Andrew Bullet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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