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志剛 訴 戴少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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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志剛被控在四個不同時間和兩個不同地點售賣侵犯版權的複製品: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344/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ug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34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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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志剛  
   
第一被告人 戴少清  
第二被告人 CHRISTOPHER GROUN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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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郭慶偉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07年8月6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8月17日

判案書

來自聆案官剔除狀書命令的上訴

1.林志剛被控在四個不同時間和兩個不同地點售賣侵犯版權的複製品:

(a) 1999 年7 月3 日 九龍山東街47-51 號第 135 號鋪位;
(b) 1999 年7 月8 日 九龍山東街47-51 號第 135 號鋪位;
(c) 1999 年8 月1 日 九龍彌敦道608 號第 105 號鋪位;
(d) 1999 年7 月20 日 九龍彌敦道608 號第 105 號鋪位。

2.林志剛聘用杜偉强律師行戴少清律師和關禮善(Christopher Grounds)大律師處理控罪。

3.林志剛於2000 年11 月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36 個月。

4.林志剛不服上訴。於2001 年8 月29 日林志剛撤回上訴,法院因而撤銷他的上訴。

申索陳述書內容

5.林志剛於2006 年2 月17 日對戴少清和關禮善展開訴訟。申索陳述書內容如下(原文照抄):

本人林志剛在1999年7月份至8月份涉嫌在2個不同商場內售賣翻版光碟,被海關關員拘捕四次。本人在2000 年2 月份聘請(杜偉强律師行)戴少清律師作為本人辯護律師。本人在2000 年2 月份被北九龍裁判署首席裁判官練錦鴻拒絕本人保釋,還押監房看管。本人授權戴少清律師聘請大律師關禮善幫助本人向高等法院提出保釋。2000 年3 月份本人得到高等法院批准保釋。2000 年4 月份,首席裁判官練錦鴻將本人四單案件安排在四個不同日期、四個不同法庭內進行審訊。2000 年4 月份法庭要求本人代表律師上庭。2000 年5 月份首席裁判官練錦鴻在法庭內推翻高等法院法官保釋條件命令,現金担保由25,000 元加到30,000 元,人事現金担保由25,000 元加到30,000元。但戴少清律師沒有即時要求首席裁判官解釋基於甚麼理據、理由來推翻高等法院法官保釋條件命令,基於甚麼理據、理由修改高等法院法官保釋條件命令。戴少清律師沒有即時向本人提供任何法律意見,沒有詢問本人是否可以接受裁判官推翻高等法院法官保釋條件命令,將保釋金由50,000 元加到60,000 元嘅判決命令,沒有向本人講明不接受裁判官的判決命令,可以向高等法院就裁判官修改保釋條件命令提出上訴。但戴少清律師從來沒有向本人提出任何法律意見,及沒有諮詢本人意見,任由首席裁判官將保釋金加到60,000 元。戴少清律師沒有要求首席裁判官練錦鴻解釋點解會推翻自己在2000 年4 月10 日作出的命令,該命令將本人四單案件安排在四個不同日期、四個不同法庭內進行審訊,現在是基於甚麼理據、理由將本人四單案件合併審訊。
  戴少清律師沒有要求首席裁判官作出解釋,沒有質疑裁判官這做法是否恰當。戴少清律師沒有即時向本人提供法律意見,沒有向本人講明不接受裁判官四單案件合併命令,可以就裁判官命令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本人授權戴少清律師代聘關禮善大律師作為本人正式審訊時的代表律師。在正式審訊時,關員証人在白紙上劃上店舖圖則及門口的所在位置。關禮善大律師拿給本人看是否正確,本人看過後,店舖圖則及門口的所在位置是正確。『該店舖圖則被法官接納為呈堂証物』但關禮善大律師沒有即時質疑控方點解在幾個前本人其中一單案件分拆出來的第二被告(莫漢宏)。案件聆訊時,莫漢宏代表律師問關員証人是否記得店舖的圖則及門口的所在位置,如果記得請在白紙上劃上店舖圖則及門口所在位置。關員証人向律師表示不知道、不清楚店舖圖則及門口所在位置。點解在本人案件聆訊時,關員証人可以清楚知道店舖圖則及門口所在位置?在案件聆訊時,關禮善大律師沒有向主審裁判官申請筆跡專家就本人警誡口供紙內的簽名筆跡是否係本人筆跡作出証明,沒有即時向本人提供任何法律意見,沒有即時諮詢本人是否需要聘請筆跡專家提出証明。在案件聆訊時,關禮善大律師沒有質疑控方點解在其中2 項控罪沒有金錢作為呈堂証物,而關員証人在法庭內作供時,向法庭講明親眼看見本人售賣翻版光碟給顧客並收取顧客金錢。到結案陳詞時,關禮善大律師沒有向控方就四項控罪種種疑點要求控方作出解釋。在結案陳詞時,關禮善向主審裁判官提出外國案例。裁判官最後向關禮善大律師講,是否還有其他結案陳詞,關禮善大律師沒有向裁判官講出四項控罪種種疑點及質疑關員証人的証供是否可靠、可信,只向裁判官講『無』最後結果本人被主審裁判官判決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判決本人監禁36 個月。
  本人基於2 位律師疏忽導至本人坐監36 個月,損失律師費、家庭生活費用(因本人家庭當時在中國中山市居住)、本人身心受到傷害、全部什費。』
  本人林志剛決定向2 位律師追討上述賠償。』
  本人林志剛現向第一被告(戴少清律師)追討『10,000 元』賠償(包括律師費、家庭生活費用、精神痛苦、身心受傷、全部什費)。』
  本人林志剛現向第二被告(關禮善大律師)追討『10,000 元』賠償(包括律師費、家庭生活費用、精神痛苦、身心受傷、全部什費)』2006 年2 月17 日林志剛。」

訴訟各方提出五項申請

6.林志剛,戴少清及關禮善向法院提出以下五項申請:

  日期 申請人 性質
(a) 2007 20  關禮善 剔除林志剛針對關禮善的申索
(b) 2007 年3 28  戴少清 延長期限以提交和送達抗辯書
(c) 2007 3 月23 日 林志剛 把關禮善的文件翻譯成中文
(d) 2007 3 月26 日 戴少清 剔除林志剛針對戴少清的申索
(e) 2007 年3 27  林志剛 申請判戴少清敗訴,理由是他沒有提交抗辯書

7.五項申請全部定於2007 年3 月28 日作三分鐘聆訊。陳爵司法常務官:

(a) 指示戴少清及關禮善須在28 天內把中英文書面陳詞提交法庭和送達林志剛,
(b) 把各項申請聆訊押後至2007 年4 月27 日進行,
(c) 擱置所有法律程序至2007 年4 月27 日,
(d) 為免生疑問,不容許林志剛以戴少清欠缺抗辯書作為申請判戴少清敗訴理由。

司法常務官於2007 年6 月7 日作出的裁決

8.聆訊於2007 年4 月27 日進行。聆訊後陳爵司法常務官於2007 年6 月7 日宣布判決,剔除林志剛的申索,撤銷針對戴少清及關禮善兩人的所有訴訟,並判兩人可獲得訟費,如訟費未能由雙方協定,便須由法庭評定。

林志剛提出上訴

9.林志剛於2007 年6 月18 日發出上訴通知書。針對「陳爵司法常務官2007 年6 月7 日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申請「推翻陳爵司法常務官判决命令」。他將司法常務官2007 年6 月7 日判案書中譯本作為上訴通知書「附件 A」。

處理上訴準則

10.來自聆案官某些決定的上訴通知書無需闡明上訴理由。上訴須以再次聆訊的方式進行。酌情權由法官行使。

剔除狀書準則

11.法院不會輕率剔除狀書。除非法院認為個案清晰明顯,狀書:

(1)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2) 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3)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否則法院不會剔除狀書。

12.以疏忽作為訴訟因由,原告人必須蒙受損害,而損害由被告人疏忽所導致。

申索陳述書作出的指控

13.林志剛在申索陳述書對戴少清作出兩項指控。對關禮善作出4 項指控。本席將逐一考慮。

更改保釋條件

14.申索陳述書沒有指稱林志剛因更改保釋條件蒙受損害。

15.申索陳述書有關更改保釋條件之指稱與林志剛被判入獄明顯沒有任何導致關係。申索陳述書亦沒有闡明更改保釋條件如何導致他被判入獄。

16.申索陳述書有關更改保釋條件這項指控明顯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必須剔除。

17.再者,林志剛在聆訊時清楚告訴本席當戴少清問他關於加保釋金一事時,他的答覆是「加就加啦」。他亦告訴本席他有10,000 元。有見及此,申索陳述書有關更改保釋條件這項指控分明是無中生有。

18.申索陳述書有關更改保釋條件這項指控明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必須剔除。

4 項控罪合併處理

19.申索陳述書沒有指稱林志剛因控罪合併處理蒙受損害。

20.申索陳述書有關控罪合併處理之指稱與林志剛被判入獄明顯沒有任何導致關係。申索陳述書亦沒有闡明更改保釋條件如何導致他被判入獄。

21.申索陳述書有關控罪合併處理這項指控明顯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必須剔除。

22.再者,林志剛在上訴聆訊時清楚告訴本席他指示戴少清要替他將爭取將4 項控罪合併處理。有見及此,申索陳述書有關控罪合併處理這項指控分明是無中生有,顛倒是非。

23.申索陳述書有關控罪合併處理這項指明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必須剔除。

店鋪平面圖

24.在申索陳述書中林志剛承認:

關員証人在白紙上劃上店舖圖則及門口的所在位置,關禮善大律師拿給本人看是否正確,本人看過後,店舖圖則及門口的所在位置是正確」。

25.申索陳述書指稱關禮善沒有「即時質疑」控方關於店鋪平面圖一事。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顯示裁判官考慮控方證人在兩次審訊所作之證供後信納證人在林志剛一案所作之證供(裁斷陳述書第 42-43 頁)。這顯示這項指稱毫無事實根據。

26.申索陳述書有關店鋪平面圖這項指控明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必須剔除。

筆跡專家

27.申索陳述書沒有指稱警誡口供紙內的簽名不是林志剛簽署。缺乏這項決定性指稱,有關筆跡專家這項指控明顯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必須剔除。

28.林志剛在上訴聆訊時聲稱其中一分警誡口供的簽名不是他的。他沒有指明是那一分警誡口供,那一個簽名。

29.假如他希望更改申索陳述書提出新指稱,他必須提供詳盡清楚的詳情,Heibei Enterprises Limited and others v.Livasiri & Co. (a firm) and others, HCA 20094/1998, 2004 年3 月4 日,第 5 段及所引用的典據。林志剛沒有提供詳盡清楚的詳情,他不會獲得更改申索陳述書許可。

30.裁斷陳述書第 15及25 頁顯示林志剛在沒有在裁判法院指稱警誡口供紙內的簽名不是他簽署。裁判官考慮「林」字在多處的不同寫法後信納控方證人所作之證供(裁斷陳述書第 30 頁)。

31.這顯示申索陳述書有關筆跡專家這項指控毫無事實根據。

32.申索陳述書有關筆跡專家這項指控明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必須剔除。

兩項控罪沒有金錢作為呈堂証物

33.裁斷陳述書第 37及38 頁顯示控方證供沒有指稱林志剛第 3 項控罪方面涉及收取任何金錢。裁斷陳述書第 56及57 頁顯示控方證供指林志剛第 4 項控罪方面收取顧客一些綠色紙幣。裁判官考慮證人證供與證人陳述書差異後不認為證人不誠實或不可信(裁斷陳述書第 58及59 頁)。

34.申索陳述書有關沒有金錢作為呈堂證物這項指控明顯屬於無中生有、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必須剔除。

種種疑點

35.這是一項毫無詳情的宣稱。

36.假如林志剛有任何理據,他理應於當年進行上訴,亦應於申索陳述書提供這項指控詳情。

37.林志剛多次向本席解釋他撤回上訴的原因。他說他從其他囚犯獲悉,除非上訴「好有理據,否則『飛底』」。他解釋『飛底』的意思是他在聽候對其上訴作裁定時在扣押中的時間,不作為他當其時所受刑罰的部分刑期計算。

38.林志剛明知上訴沒有理據,於是撤回上訴。五年半後,他對戴少清和關禮善展開民事訴訟。

39.申索陳述書(包括這項指控)明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必須剔除。

總結

40.基於上述理由,申索陳述書必須剔除。

其他論點

41.林志剛在陳詞時表示本席的判決不是最終決定。還有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關禮善的代表大律師亦不甘後人,聲言如果敗訴,他們也會上訴。

42.有關林志剛以戴少清欠缺抗辯書作為申請判戴少清敗訴理由這點不在本上訴範圍。林志剛於2007 年6 月18 日所發出上訴通知書是針對「陳爵司法常務官2007 年6 月7 日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

43.司法常務官於2007 年3 月28 日:

(1) 擱置所有法律程序至2007 年4 月27 日;並
(2) 為免生疑問,不容許林志剛以戴少清欠缺抗辯書作為申請判戴少清敗訴理由。

44.林志剛沒有針對司法常務官於2007 年3 月28 日的命令提出上訴。按照2007 年3 月28 日的命令,法院於2007 年4 月27 日需要先處理剔除申索陳述書這項申請。司法常務官法院於2007 年4 月27 日處理各項申請的次序是正確、恰當的。

45.在上訴聆訊時,林志剛沒有提出關於翻譯的問題。關禮善的代表大律師說關禮善不懂中文。林志剛沒有將他的文件翻譯成英文。

判決

46.林志剛、戴少清和關禮善對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這點沒有異議。

47.本席駁回上訴兼判林志剛須支付:

(1) 經訟費評定官認為適合的數目作為戴少清訟費;及
(2) 經訟費評定官認為適合的數目作為關禮善訟費。

  (郭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 由簡家聰律師行Dr B. Baillie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 由陳淑雄律師行轉聘Mr Andrew Bullet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