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志剛 訴 戴少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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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訴訟各方在本席面前共提出五項申請,現把各項申請簡述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344/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HCA 34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 法庭

高院 民事訴訟2006年第344號

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林志  
   
第一被告人 戴少清  
第二被告人 CHRISTOPHER GROUNDS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由司法常務官陳爵於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4月27日

判案書 日期:2007年6月7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 在本案中,訴訟各方在本席面前共提出五項申請,現把各項申請簡述如下:

日期

申請人

性質

(a)

2007年3月20日

第二被告人

剔除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b)

2007年3月28日

第一被告人

延長期限以提交和送達抗辯書

(c)

2007年3月23日

原告人

把第二被告人的文件翻譯成中文

(d)

2007年3月26日

第一被告人

剔除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

日期

申請人

性質

(e)

2007年3月27日

原告人

申請判第一被告人敗訴,理由是他沒有提交抗辯書

2.五項申請全部定於2007年3月28日作三分鐘聆訊。由於原告人聲稱他不明白兩名被告人申請剔除他的申索的理據,本席指示兩名被告人須在28天內把中英文書面陳詞提交法庭和送達原告人,並把各項申請聆訊押後至2007年4月27日早上十一時三十分進行。

3.當各項申請聆訊在本席面前恢復進行時,原告人堅稱本席應登錄判第一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因為他未有提交和送達抗辯書,但本席拒絕他的要求。本席同意,法例規定如果被告人在指定期限內沒有提交抗辯書,法庭便可登錄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但法庭在作出這項判決前須先考慮案件的是非曲直。在本案中,由於第一被告人已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法庭通常會延長提交抗辯書的期限。

4.關於第二被告人的申請,原告人堅持他須先獲得第二被告人所提交和送達的所有法律程序文件的中譯本,因為他聲稱不懂那些文件的內容。

5.本席認為,翻譯那些文件只會白費時間和努力。兩名被告人的申請的主要理據是原告人沒有合理的訴因,以及他的申索瑣屑無聊和無理取鬧。在2007年3月28日的聆訊中,本席命令兩名被告人以中英文提出他們的論據,以便原告人能明白他們的申請,而他們亦已遵從本席的指示,所以原告人應明白他們的理據。因此,原告人不應堅持在本席處理被告人的申請前,他須先獲得抗辯書和其他文件的中譯本。由於原告人在聆訊中拒絕再發言,本席在別無他法下只好繼續處理有關的申請。

6.在本案中,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他指稱兩名被告人以辯護律師身分處理他的刑事案件時有疏忽行為。他被控售賣侵犯版權的複製品,控罪涉及四個不同的時間和兩個不同的地點:

(a)

1999年7月3日

九龍山東街47-51號第135號鋪位

(b)

1999年7月8日

九龍山東街47-51號第135號鋪位

(c)

1999年8月1日

九龍彌敦道608號第105號鋪位

(d)

1999年7月20日

九龍彌敦道608號第105號鋪位

7.他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現按時間順序列出在本案中曾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

事件表

2000年2月22日

聘用Lorinda Lau律師於裁判法院申請保釋,但申請被駁回。

2000年3月9日

聘用第二被告人在高等法院申請保釋,申請獲批准,保釋條件為現金25,000元及人事擔保25,000元。

2000年5月15日

主任裁判官把保釋金額改為現金30,000元和人事擔保30,000元。

2000年6月22日

發出委聘書予第二被告人,聘用他為辯護律師。

事件表

2000年7月25日

律師建議把四件案件合併處理。

2000年11

審訊於11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及14日進行。

2000年11月14日

經過六天的聆訊後,法庭裁定警誡供詞可被接納為證據,雙方都沒再傳召證人作供。

2000年11月16日

原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2000年11月30日

原告人被判入獄36個月。

2001年3月5日

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但被拒絕。

2001年8月29日

原告人撤回上訴,法庭因而撤銷他的上訴。

8.根據申索陳述書內的指稱,第一被告人的疏忽行為關涉(a)裁判官更改高等法院所訂的保釋條件,以及(b)把四件案件合併審理。

保釋申請

9.2000年5月15日,第一被告人代表原告人出席由主任裁判官召開的聆訊,在聆訊中,主任裁判官更改保釋條件,把現金和人事擔保由25,000元增至30,000元,以原告人的說法,是把總額由50,000元增至60,000元。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沒有要求主任裁判官解釋,也沒有向他建議提出上訴。為處理第一被告人的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時,本席假設原告人的指稱屬實。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會因被告疏忽而蒙受任何損失。事實上,任何人如不服裁判官的判決,不用律師建議也會懂得提出上訴;至於說第一被告人沒有要求主任裁判官解釋,有沒有解釋根本完全無關宏旨。由於保釋條件的更改輕微,即使向高等法院申請推翻主任裁判官的決定,本席認為成功機會不大,只會白費努力和訟費,任何理智的律師都不會向當事人建議採取這個做法。

把不同案件合併

10.原告人說第一被告人沒有就合併的後果向他提供適當的意見,本席已看過裁判官的裁斷書,但卻看不到任何因合併而產生的不良影響,裁判官在裁斷書中已解釋判原告人有罪的理由,本席在此不擬重複。

11.這是一宗民事案件,原告人有責任證明他已蒙受損失和損害,但本席認為原告人未有履行這項責任,也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理由支持他的申索。

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12.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指稱如下:

(a)      第二被告人沒有盤問一名控方證人關於店鋪的平面圖;

(b)   他沒有申請許可傳召筆跡專家,或就傳召筆跡專家事宜向原告人提供意見;

(c)   他沒有向法庭指出在其中兩宗所謂交易中並沒涉及任何金錢交易;

(d)   他沒有向法庭指出各種可疑的情況。

13.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陳律師依據大律師Andrew Bullet的書面陳詞提出以下兩項申請理由:

(a)   沒有合理的訴因,以及

(b)   濫用法院程序。

本席在就第二被告人的申請作出判決時,亦假設所有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指稱都是沒有爭議的;此外,本席也不會提及第二被告人所提交的抗辯書。

沒有合理的訴因

14.第二被告人引用常稱的代訟人的豁免權以抵抗原告人的申索。根據行之已久的規則,大律師在民事或刑事案件中履行代訟人的職責時,可享有免被當事人以疏忽為理由提出申索的豁免權,這項規則背後一定有出於公共政策考慮的充分理由支持。英國法庭曾在案例Arthur Hall v. Simons [2002] 1 AC 615中檢討和仔細研究這項豁免權。事實上,這項豁免權在英國已被取消。

15.在香港,首席法官李國能在案例HKSAR v. Hung Chan Wa (FCCC 1/2006) 第31段中說:

“第四點,普通法必須與時俱進,才不會與它所規管的社會的不斷改變的需求脫節,這是至關重要的。法官有責任和事實上有職責發展普通法以符合社會不斷改變的需要。因此,雖然上議院在影響深遠的案例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中發展侵權法中關於疏忽的法律而制訂須對我們的鄰居盡謹慎責任的原則,但這並不表示普通法自古以來的立場都是這樣。同樣地,雖然上議院在案例Arthur J S Hall & Co v Simons [2002] 1 AC 615中裁定在代訟人的豁免權的問題上,不須依循上議院之前在案例Rondel v. Worsley [1969] 1 AC 191中所作的判決,但這也並不表示Rondel v.Worsley中的判決是錯誤的。相反地,經過三十多年後,由於關於疏忽的法律、法律專業的職能、司法工作的執行和公眾的看法都有所改變,法庭須重新考慮代訟人的豁免權的問題。儘管普通法的發展模式是這樣,但法庭通常毋須決定有關的改變確實於何時發生,不過,這個問題可以預期將會在某件特定的案件中出現。為了避免任何誤會。本席須在此補充,關於在代訟人的豁免權的問題上,香港所奉行的普通法原則應否跟隨英國的發展而改變,法庭在這一點上不表示任何意見。”

16.首席法官確認以下立場:

(a)    普通法應不斷發展以應付社會不斷改變的需求。

(b)   關於疏忽的法律、法律專業的職能、司法工作的執行和公眾的看法都應有所改變。

(c)   這個問題可能會在某件特定的案件中出現。

(d)   關於在代訟人的豁免權的問題上,香港所奉行的普通法原則應否跟隨英國的發展而改變,首席法官在這一點上並沒發表任何意見。

17.由於在代訟人的豁免權的普通法原則應否改變這個問題上,在未經深入研討下,本席祇可維持現有狀況,同意香港的大律師仍然享有代訟人的豁免權。

濫用法院程序

18.正如本席較早時所表示,原告人有責任證明他的案件理據。根據本席對原告人的申索的理解,他的意思是假如第二被告人在處理他的案件時沒有作出疏忽行為,他可能已被判無罪。

19.本席已看過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官的裁斷是依據事實作出的。本席不同意假如第二被告人沒有作出原告人所指的疏忽行為,原告人便會被判無罪。

20.本席獲悉原告人曾針對判罪提出上訴,但在上訴通知書中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他有充份的時間考慮他的上訴理由,但卻從沒向法庭提供任何理由。他也沒有指稱第二被告人曾作出疏忽行為,而且更在上訴排期超過半年後而在聆訊即將展開之際放棄上訴,這顯示連他自己也覺得他的上訴是不能成立的。

21.本席同意大律師Bullet的書面陳詞,他說:“如果容許這項關於疏忽行為的訴訟繼續進行,便等同就一件已在管轄法院的民事法庭中經過全面審訊的案件重新進行訴訟”。法庭不應容許訴訟沒完沒了地進行下去。原告人本可在上訴中提出他的案件理據,但決定不這樣做,現在卻希望在另一訴訟地重新開展所有法律程序,這是本席所不容許的。

總結

22.本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撤銷針對兩名被告人的所有訴訟,並判兩名被告人可獲得訟費,如訟費未能由雙方協定,便須由法庭評定。

  (陳爵)
司法常務官

原告人林志剛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簡家驄律師行的Dr. B. Baillie 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陳淑雄律師行的陳倚文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