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初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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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6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6895號至16897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27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7 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8月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以下三項罪罪名成立 :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罪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駕駛輕型貨車KN4358在林盛路及寶琳北路交界的交通燈位越過管制該路段的紅色指示燈號,引至在交界處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LA8513發生碰撞。意外後上訴人離開現場,於同日晚上才到警署報案。 爭論點 4.上訴人不否認在案發當晚,他在案發地點駕駛的客貨車與另一車輛發生碰撞,他其後離開。爭論點在於上訴人撞及的車輛是否控方第一證人的私車家。 控方證據 5.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當時是凌晨二時許,正下大雨。事發突然,他根本不能將「衝紅燈」而與他私家車發生碰撞的車輛詳情告知警方,祇能說出是一輛「深色」的客貨車高速駛至,他無留意客貨車的車牌。 6.警員到場後在現場發現一個編號「KN4358」的破爛車牌及一個俗稱「鬼面罩」的汽車車頭裝置。警方根據車牌號碼翻查運輸登記車主記錄尋找車主。 7.上訴人在同日晚上前往警署,表示曾在寶琳北路撞車,但因事發時太累所以離開現場。當時上訴人把涉案客貨車駛到警署,警員發現該車是白色,車頭的車牌脫落。(有關客貨車照片已呈堂) 辯方案情 8.上訴人行駛權力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根據辯方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向,上訴人指在控方第一證人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前的十多秒,他剛好與另一輛車(但不是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私家車)發生碰撞,其後離去。控方誤以為他是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碰撞的司機。 上訴理由 9.上訴人代表黃志偉大律師提出頗長篇幅的上訴理由,基本上他是引述證人證供,指裁判官無考慮辯方提出控方案情不吻合的情況,因此定罪不安穩。 10.本席認為無須詳述黃大律師所提出的各項「不吻合」情況。概括而言,黃大律師提出的地方包括以下:
黃大律師指裁判官不作考慮是對上訴人不公平,故此定罪不安穩。 11.在本席向黃大律師指出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時,黃大律師接納若以本案證供而言,有證據指證上訴人干犯控罪。他唯一的爭論是由於裁判官犯了錯誤,不考慮本案不吻合的地方,故此他認為定罪不安穩。 裁定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 (另外,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 進行 :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3.在本案,本席須顧及上訴人並無作證,因此裁判官祇可考慮控方證供和證據。 14.就辯方指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被撞前的十數秒有另一宗「撞車」事故發生,控方第一證人斷言否認。上訴人選擇不作證或傳召證人,根本無證據顯示當晚在十數秒間有兩宗撞車事故發生。 15.況且,要說在十數秒內不單分別有兩宗不同「撞車」事件發生,涉案的同是客貨車,兩車的涉案司機同樣是不顧而去,而剛巧上訴人所駕駛的客貨車的車牌及「鬼面罩」跌在現場,因而被「誤中副車」,可說是匪夷所思,不是合理的推論。 16.就「鬼面罩」,本席留意到根據裁判官的書面陳述,控方第四證人警員同意上訴人駕駛到警署的客貨車車頭完整,「鬼面罩」無脫落,但根據呈堂照片,本席可見車頭有凹處,並非完全完整。本席亦不能看出究竟「鬼面罩」是否已脫落。本席向黃大律師查詢,黃大律師確認在事發現場找到的車牌及「鬼面罩」,均屬上訴人當時駕駛的客貨車。 17.本席有機會參閱裁判官的判案理由書。本席不認同黃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指控。裁判官在聆訊時已清楚知悉有關的爭議點。辯方代表律師已就所謂「不吻合」之處作詳盡陳詞。 18.法庭不止一次指出,裁判官不須將他整段心路歷程道出。在本案,裁判官明顯已就辯方所指的「不吻合」之處作出考慮。即使本席接納黃大律師就裁判官的批評也好,事實上本案針對上訴人的證供強而有力,以當時的所有證據(包括環境證據)而言,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的車「衝紅燈」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事後不顧而去,在同日晚上才到警署「自首」。證供證據絕對支持有關定罪。 19.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羅瑞祺律師行委託黃志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