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鑾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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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5 年2 月6 日至2007 年1 月26 日期間因違例駕駛被記滿15 分。裁判官應運輸署的申請,按香港法例第 375 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 8 條,下令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為期6 個月。上訴人現就該項命令提出不服判處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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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6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6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950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15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8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2005 年2 月6 日至2007 年1 月26 日期間因違例駕駛被記滿15 分。裁判官應運輸署的申請,按香港法例第 375 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 8 條,下令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為期6 個月。上訴人現就該項命令提出不服判處的上訴。 判令理由 2.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
3.其後裁判官續說: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他代表大律師在裁判官席前所述的理據,並加以補充。 5.上訴人指他一直與父母同住,若母親病發時即時召喚救護車,而他不能即時回家安撫母親,會造成母親見到救護車時感到不安和害怕。況且,若母親病況較輕,可作安撫,那麼召救護車便造成濫用該服務。上訴人希望本席能理解。 6.上訴人亦指在擔任義務或履行公職時,因不能駕車而使用交通工具,在炎炎夏日會令他「一身汗水」,有時因為交通阻塞而遲到,使他尷尬;而使用地鐵又會令五十多歲的他腳部關節不舒適。 7.上訴人指在停牌期間,他一直擔心母親精神病發而有自殺傾向時,他不能給予安撫協助而感內疚。他亦因要向關心他的人解釋為何現在被停牌而造成尷尬,要求改判較輕刑罰。 8.上訴人在庭上呈上有關醫院證明以顯示其母的狀況。 有關法例 9.香港法例第 375 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 8(1)條規定:
而第 8(3)條規定:
第8(4)條則規定:
10.上訴人再次因記滿15 分而被停牌,除非裁判官或法庭認為有額外的情況,否則必須按照法例規定取消駕駛資格6 個月。上訴人所倚賴的就是「極度困苦」(exceptional hardship)的情況。 11.「極度困苦」並非指極端程度的困苦,而是指有異於一般或常軌的困苦(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德安 [1999] 1 HKC 399及HKSAR v. Chan Po Wah, Richard Oliver, HCMA193/2000)。 12.上訴人因被停牌而須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令致「一身汗水」;乘搭地鐵時又因上落樓梯,引致他腳部關節不適;及他要向關心他的人解釋為何被停牌而感尷尬,這些都不是「極度困苦」。 13.但本席認為上訴人母親的情況則不同。以他母親的情況而言,若上訴人能在短時間內回家作安撫,小則可避免濫用救護車服務,大則可避免其母自殺枉死。上訴人此一特別家庭情況是有異於一般或常軌的因素,構成「極度困苦」。 14.本席必須明言,上訴人母親的情況並非給予上訴人一「免死金牌」,以後不論在任何情況下也不會被停牌。若證據顯示上訴人明知故犯,不理母親此一特殊情況而繼續違規,法庭將不會再考慮此「極度困苦」理由。 15.本席亦考慮到上訴人已被停牌差不多兩個月。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停牌令。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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