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鑾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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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5 年2 月6 日至2007 年1 月26 日期間因違例駕駛被記滿15 分。裁判官應運輸署的申請,按香港法例第 375 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 8 條,下令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為期6 個月。上訴人現就該項命令提出不服判處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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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664/2007[2007] HKCLRT 5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6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6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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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鑾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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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15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8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2005 年2 月6 日至2007 年1 月26 日期間因違例駕駛被記滿15 分。裁判官應運輸署的申請,按香港法例第 375 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 8 條,下令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為期6 個月。上訴人現就該項命令提出不服判處的上訴。

判令理由

2.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

上訴人的大律師在聆訊中陳述,上訴人是註冊社工,現擔任香港明愛機構高級主管職位,他與年邁的母親同住,他的母親有心臟病,曾接受大腸癌手術,現行動不便,需要坐輪椅和定期到骨科專科覆診,她還經常有精神病發問題,有自殺傾向。在突發的情況或母親嚷著自殺時,上訴人會即時送她到急症室。他的母親在家中雖有菲傭照顧,但只有上訴人才能平復母親的情緒,若菲傭致電上訴人,他便即時趕返家,平復母親情緒後,跟著便開車送她到醫院,所以上訴人對汽車的需求不是在於工作謀生方面,而是完全用於母親的情況。於1998年停牌後,上訴人已盡量小心駕駛,在上次停牌期間,他的母親行動正常和沒有精神問題,若今次判停牌必會帶給上訴人極度困苦的情況,他特別需要親自駕駛即時處理母親病發的情況。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暑假和空暇期間會參與義務工作,他需要駕車往返多個地點。」

3.其後裁判官續說:

本庭詳細考慮上訴人提出的理據,都不構成特別理由。上訴人親自擔當司機趕返家中,平復發病的母親後,再親自驅車把母親送往醫院並非是唯一的救急辦法,因為還有其他可行和安全的方案可作考慮,尤其是香港擁有高質素和高效率的救護服務。再者,上訴人不能駕車往來義務活動的地點只是帶給他在交通上較為不方便而已。違例情況不算嚴重亦非特別理由。」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他代表大律師在裁判官席前所述的理據,並加以補充。

5.上訴人指他一直與父母同住,若母親病發時即時召喚救護車,而他不能即時回家安撫母親,會造成母親見到救護車時感到不安和害怕。況且,若母親病況較輕,可作安撫,那麼召救護車便造成濫用該服務。上訴人希望本席能理解。

6.上訴人亦指在擔任義務或履行公職時,因不能駕車而使用交通工具,在炎炎夏日會令他「一身汗水」,有時因為交通阻塞而遲到,使他尷尬;而使用地鐵又會令五十多歲的他腳部關節不舒適。

7.上訴人指在停牌期間,他一直擔心母親精神病發而有自殺傾向時,他不能給予安撫協助而感內疚。他亦因要向關心他的人解釋為何現在被停牌而造成尷尬,要求改判較輕刑罰。

8.上訴人在庭上呈上有關醫院證明以顯示其母的狀況。

有關法例

9.香港法例第 375 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 8(1)條規定:

...…任何人如從其犯某項罪行起計的2年內,就其所犯的罪行被扣分達15分或多於15分,其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即須按照本條取消。...…」

而第 8(3)條規定:

裁判官就上述傳票作出聆訊並信納獲送達該傳票的人是有第 (1)款所述的情況後,須作出命令——
  (a) 取消該人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3個月,由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如該人以往未曾根據本條例被取消駕駛資格);及
  (b) 取消該人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6個月,由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如該人以往曾根據本條例被取消駕駛資格),
  但如裁判官在顧及所有不被第(4)款排除的情況後,信納有理由發出較短期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或不發出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的命令,則屬例外。」

第8(4)條則規定:

在施行第(3)款時,不得考慮——
  (a) 任何指稱為使該項罪行不成為嚴重罪行的情況;
  (b) 困苦的情況(極度困苦的情況除外);或
  (c) 在緊接根據第(2)款發出傳票之前的2年內,任何根據第(3)款曾作考慮而致發出較短期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或不發出取消駕駛資格命令的情況。...…」

10.上訴人再次因記滿15 分而被停牌,除非裁判官或法庭認為有額外的情況,否則必須按照法例規定取消駕駛資格6 個月。上訴人所倚賴的就是「極度困苦」(exceptional hardship)的情況。

11.「極度困苦」並非指極端程度的困苦,而是指有異於一般或常軌的困苦(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德安 [1999] 1 HKC 399及HKSAR v. Chan Po Wah, Richard Oliver, HCMA193/2000)。

12.上訴人因被停牌而須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令致「一身汗水」;乘搭地鐵時又因上落樓梯,引致他腳部關節不適;及他要向關心他的人解釋為何被停牌而感尷尬,這些都不是「極度困苦」。

13.但本席認為上訴人母親的情況則不同。以他母親的情況而言,若上訴人能在短時間內回家作安撫,小則可避免濫用救護車服務,大則可避免其母自殺枉死。上訴人此一特別家庭情況是有異於一般或常軌的因素,構成「極度困苦」。

14.本席必須明言,上訴人母親的情況並非給予上訴人一「免死金牌」,以後不論在任何情況下也不會被停牌。若證據顯示上訴人明知故犯,不理母親此一特殊情況而繼續違規,法庭將不會再考慮此「極度困苦」理由。

15.本席亦考慮到上訴人已被停牌差不多兩個月。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停牌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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