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an Po Wah, Richard Oliv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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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1997年12月2日至1999年5月24日期間因違例駕駛被記滿15分。特委裁判官於本年1月21日應運輸署的申請,按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條,下令取銷上訴人的駕駛資格,為期6個月。上訴人現就此項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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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93/2000 HCMA 19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93宗 (原本案件編號: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編號1999年第4943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0年8月25日 宣判日期:2000年8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决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於1997年12月2日至1999年5月24日期間因違例駕駛被記滿15分。特委裁判官於本年1月21日應運輸署的申請,按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條,下令取銷上訴人的駕駛資格,為期6個月。上訴人現就此項命令提出上訴。 2. 上訴人在南九龍裁判法院的聆訊中,透過律師以「極度困苦」(exceptional hardship)為由,要求特委裁判官酌情免予取銷其駕駛資格。上訴人亦有就此申訴作供。 3. 上訴人作供時稱他受騁於建築工程公司為地盤主管。雖然他負責西區工程事宜和主要在西環工作,但亦要隨時奉召到香港其他地方工作,處理特發或緊急事故,而這些地方可能位處僻遠。因此若被取銷駕駛資格,便無法履行職務,有被解僱之虞。另一方面,他經濟情况並不理想,故若一旦失業,便會無法如期償還其居所的銀行按揭還款,和清還銀行的其他欠款,致令其本人及家人陷入極大的困苦之中。 4. 特委裁判官經考慮上訴人和代表運輸署的運輸主任的証言後,裁定上訴人的情况未符法例所指的「極度困苦」的要求。特委裁判官認 為喪失駕駛資格雖會引起上訴人工作上極大不便,但不致於使他失去工作。 5.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特委裁判官這個裁斷不合理和缺乏理據支持。本席對此說法並不同意。特委裁判官是經衡量上訴人和運輸主任的証言後,作出不能駕駛車輛不會導致上訴人被解僱的裁斷。特委裁判官亦有列舉理據以支持他的裁斷,當中包括上訴人的僱主理應有其他安排,好使上訴人能抵達須巡察的工地等。本席不認為特委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和結論有不合理或失當之處,而須予以推翻。 6. 再者,即使確如上訴人所述,他一旦喪失駕駛資格,便會失去工作和經濟收入,致家庭經濟陷入困難,這也不構成法例中所述的「極度困苦」。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v. 江德安 [1999] 1 HKC 399 一案中指出,「極度困苦」非指極端程度的困苦,而是指有異於一般或常軌的困苦。因此倘若職業司機因取銷駕駛資格而失去工作和收入,此為必然的事,不屬例外的困苦。同樣,以上訴人所述,他的工作和收入全繫於他的駕駛資格,這與職業司機的景况無異。故此,即使取銷駕駛資格會引致上訴人失業和失去經濟收入,陷入財務困境,特委裁判官以上訴人未能顯示取銷駕駛資格會引致「極度困境」為由,拒絕酌情免予取銷駕駛資格的判决亦無不當之處。 7. 基於上訴所列的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特委裁判官的命令。上訴人由即日起計,取銷駕駛資格6個月。
Mr Thomas Law (羅君偉), DPGC, for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Chan Po Wah, Richard Oliver (陳保華), in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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