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子超

Case No.HCMA 113/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1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9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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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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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10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7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罰款,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當日正下著毛毛細雨,路面濕滑。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職業司機,當時駕駛著中型貨車連拖架行經該遇事3線行車路段,他當時於慢線行駛,時速約為50公里,突然間看見上訴人的車從中線斜駛過慢線,在他的車前方,最後上訴人的車頭撞向慢線旁的石壆,隨後反彈去快線旁的石壆,然後停下,他估計上訴人的車速最少為70至80公里。

3.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的車不像「有意識Cut埋嚟」,狀似「失控」,控方第一證人認為他「揸得快,Dupe唔切Brake」。此時控方第一證人馬上剎車,雖然避過與上訴人碰撞,但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車頭泵把仍揩擦到慢線旁的石壆,然後向右「彈回轉頭」,最後與當時位於中線由控方第二證人駕駛的貨櫃車,發生輕微碰撞。

4.控方第二證人亦為一名職業司機,他在案發時所駕駛的為一架貨櫃車連拖架。控方第二證人從倒後鏡中,突然看見上訴人的車很快的沿快線從後駛上,當駛至控方第一證人前方時,又急速「鏟過左手邊」,很快地「擦過」中、慢兩條行車線並向慢線旁石壆撞去,反彈後又撞向快線旁的石壆。控方第二證人認為上訴人的車好似「失去控制」。

5.發生事故後,控方第三證人〔警員〕到場調查,在盤問期間,他提及控方第二證人曾向他描述當時上訴人的車是「跣」埋左手邊石壆。控辯雙方承認上訴人的車機件運作正常。

6.辯方並無傳召任何證人,上訴人亦沒有作供。裁判法官在分析控方證人的口供後,裁定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在上訴時,上訴人有曾大律師代表,曾大律師替上訴人提出幾項上訴理由。

7.第一點上訴理由,曾大律師指原裁判法官在本案件上錯誤地引用「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民事法理,因而錯誤地將上訴人定罪。曾大律師指在上訴宗卷第37頁,M至N段,裁判法官有以下的說法:

法庭同意可以話係一個不言自明嘅情況,但係法庭亦都係要留意得到,呢一個嘅案件發生嘅場合,有關嘅場景,亦都係令法庭有一個好強嘅推論,呢一個失誤惟有係由被告人所引起嘅。」

8.裁判法官認為不言自明的法律觀點是適用於本案,但他亦要看案情及場景,才可以作一個很強的推論,就是這個失誤是由上訴人的動作引起。雖然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法官再沒有提及到不言自明的法理,因此本席不可以肯定裁判法官有沒有曾經引用這個法理;但在謄本上看到裁判法官似乎認為這個法理適用於本案。我們都不知道裁判法官的實際想法,但本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是成立的。

9.曾大律師的第二點上訴理由指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第20段,他有以下的說法:

再者,本席基於已接受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為可信並可靠的,當中包括KP8174和HP1782在意外前後根本不曾碰撞這事實,本席因而不接受相關辯方案情的可能性。換而言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已反證〔Disproved〕了辯方就本案控罪的辯解。」

10.在這方面,代表答辯人的林大律師亦同意,裁判法官在這案件中錯用了反證原則,但舉證的責任永遠在控方,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上是沒有責任舉證的。裁判法官在這方面的意思可能不是如他在書面上所寫的,但本席認為好不幸他用了這個字句,令人有可能出現誤會。

11.基於上述兩點,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不穩妥,因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已繳付的罰款歸還上訴人。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林德穎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由曾鼐光律師行轉聘曾敏怡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