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小梅 訴 倪曉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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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以於2002年11月12日存檔的傳訊令狀,和日期為2003年10月17日的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申索賠償,理由是被告人疏忽及/或違反謹慎責任及/或違反法定責任而導致於1999年11月27日發生交通意外而對她造成人身傷害、損失和損害。當時,原告人正在乘坐巴士(車牌EW733)。該巴士與由第一被告人駕駛之私家車(車牌HX1845)發生意外。

Cites 7 cases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覆核申請。請參閱CACV368/2007 日期: 2009年6月10日
Case No.HCPI 1033/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ug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103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02年第10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廖小梅  
   
第一被告人 倪曉暉  
第二被告人 中廣沛昌(香港)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6月14日至15日及30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 8月22 日

判案書

前言

1.原告人以於2002年11月12日存檔的傳訊令狀,和日期為2003年10月17日的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申索賠償,理由是被告人疏忽及/或違反謹慎責任及/或違反法定責任而導致於1999年11月27日發生交通意外而對她造成人身傷害、損失和損害。當時,原告人正在乘坐巴士(車牌EW733)。該巴士與由第一被告人駕駛之私家車(車牌HX1845)發生意外。

2.自從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於2002年12月9日被取消後,原告人便沒有律師代表。

3.在2005年6月30日,在各方面同意下,法庭裁定原告人勝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對原告人負上法律責任,支付損害賠償予原告人,有關數額有待評估。

原告人的案情

4.原告人在1951年2月20日出生。意外時她約為49歲。現為56歲。

5.原告人作證時確認她的狀書、證人陳述書、賠償陳述書和誓章的內容均真實正確。並採納其內容為她主問的證言。

6.意外發生後,原告人先往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在同日晚上,原告人再往仁濟醫院求診。在兩次檢查中,均有對原告人的右足踝及右膝作出X光檢驗,但並沒有發現骨折情况。

7.根據仁濟醫院劉醫生於2000年10月24日撰寫的醫學報告,原告人首次求診時,右膝位置有0.5厘米擦傷,但無腫脹;右腳掌有輕微紅腫;而右足踝和腳趾均有完整活動能力。原告人獲發止痛藥後出院。她獲准放病假至1999年11月29日。

8.原告人於1999年11月29日再次到瑪嘉烈醫院求診。她接受治療後出院,再獲發病假兩日。原告人後於1999年12月1日往仁濟醫院求診。她不用入院,獲發病假至1999年12月2日。

9.其後,原告人沒有覆診。雖然原告人左手和右膝均有劇痛,但她沒有正式求診,而只是在患處塗抹藥膏。

10.約於2000年1月底,原告人發現左手腫脹起來。當時她身處內地,只有在當地求醫。然而,腫痛卻沒有消退。

11.她於2000年2月回港後,前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診。醫生給她病假,又記錄她訴說的不適為“left index pain”(“左手食指痛”)(見文件集D第33頁)。之後,她繼續在瑪嘉烈醫院就“左手食指痛”和“左手拇指痛”接受治療。原告人於2000年4月1日被轉介到仁濟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物理治療於2000年4月3日開始。

12.根據2000年10月16日的物理治療報告,原告人前後接受了27次物理治療,自覺痊癒了一半。但是,由於她的病情沒有新進展,醫院於2000年8月16日停止物理治療。

13.事實上,原告人於2000年4月17日亦獲轉介到創傷及矯形外科接受治療。她接受保守療法至2000年9月11日。當時她被診斷患上左手食指腱鞘炎,並再度被轉介接受物理治療。她於2000年10月14日開始接受新一輪的物理治療。

14.原告人亦於2001年6月至2001年11月15日期間亦接受職業治療。

15.原告人繼續因左手的傷患在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至2001年9月12日。當日,她獲發病假至2001年10月17日。原告人之後便自行塗抹藥膏,而沒有循任何途徑正式求診。

16.2002年12月底,原告人因為不滿康復的進展,所以前往中山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中山醫院”),作進一步檢驗和治療。

17.根據中山醫院2002年12月31日的報告,原告人(i)左側小腦異常訊號考慮為軟化灶;(ii)輕度腦萎縮;(iii)顱腦MRA未見異常。

18.中山醫院2003年1月4日的肌電圖(插針)檢驗顯示原告人的左下展小指肌;左弓二頭肌、左外展指短肌提示神經性損害。左正中神經、左尺神經及左肌皮神經輕至中度損害。

19.中山醫院2003年2月15日的腦電圖報告指原告人輕度腦萎縮。

20.中山醫院2004年5月13日的肌電圖(插針)檢驗顯示原告人的右脛前肌示神經線損害及右腓神經輕度損害。

21.根據精神科專家鍾思源醫生於2005年3月22日撰寫的醫學報告(診症日期為2004年4月22日),原告人是因為頭痛和記憶力受損而被轉介到瑪嘉烈醫院的腦外科診所的。治療在進行兩次後便終止。

22.自從2003年5月起,原告人因頭痛和左手痛向郭自彰醫生(“郭醫生”)求診。

23.根據許龍鷀醫生於2003年12月22日所撰寫的醫學報告,原告人於2003年11月27日首次到南葵涌精神科中心求診。她的症狀有:失眠、食慾不振、情緒抑鬱、易怒、焦慮、感覺自己無用和無望的消極思想,以及有自殺念頭。她被診斷為“中度抑鬱發作”(“moderate depressive episode”),並在那裡接受治療。

24.根據葵涌醫院徐醫生所撰寫的醫學報告,原告人曾於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9日於北區醫院留醫。2005年7月6日,她因情緒問題和失眠於葵涌醫院留醫。2005年7月12日,她不接受醫生意見,申請出院。醫生診斷她患上躁狂抑鬱症(“bipolar affective disorder”):躁狂發作。

25.原告人現在仍然定期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她同時亦接受郭醫生和歐劍峯中醫診治。

26.原告人作證時,向法院訴說她左手的傷勢沒有好轉。左手掌麻痺及有針刺痛的感覺,並有浮腫變形的情况。在約一至一年半前,手指關節有痛楚。由於左手掌拇指對下處開始至手腕對下11厘米處疼痛,所以原告人不能提物超過0.5公斤。除此之外,亦有電擊的感覺。原告人說她不能把左手抬高至肩膊位,因為此舉會引致疼痛。

27.就其右腳的傷勢,原告人指其右腿外側至小腿外側及至足踝後方疼痛。每當她走路超過30分鐘及在早上起床時,她的右足踝、腳底、腳面至腳脛前方有麻痺的感覺。原告人不能奔跑。雖然她可蹲下,但維持不久。原告人只可站立約20分鐘。坐下30分鐘左右便要更換坐姿。原告人指她的右腿時常突感無力,因而跌倒。

28.就其精神方面,原告人說她頭腦不清及健忘,常常錯誤辨認人物及地點。她又指因經常頭痛,導致其情緒時常十分低落。她無法集中精神,使其不能閱讀,而表達能力亦有影響。原告人亦有易怒及頭暈等病徵。

被告人的案情

29.被告人並沒有傳召證人。但他們向法庭呈交了2盒監察錄影帶作證。被告人爭議原告人的傷勢是否由此意外所引致。被告人亦爭議有關傷勢的嚴重程度。

痛楚、痛苦以及生活享受的喪失

30.監察錄影分別於2005年8月17日、2005年8月18日、2006年8月3日、2006年8月7日和2006年8月8日進行。本席認為所錄片段的用處不大。

(a) 左手傷勢

31.雖然原告人在意外當日,在瑪嘉烈醫院和仁濟醫院求診和接受治療,但並沒有醫學報告或證據顯示原告人曾訴說左手受傷。這點是須要注意的。

32.蔡智華醫生(骨科專科醫生)在2004年9月26日的醫學報告中,注意到原告人在瑪嘉烈醫院只說她的右膝和足踝不適。她在仁濟醫院也是這樣說。

33.原告人獲瑪嘉烈醫院和仁濟醫院批准由1999年11月27日至1999年12月2日放病假。負責的醫生只說原告人的右足踝和右腳掌受傷,便沒有說其他的了。一直到2000年2月16日,假紙上才首次出現“left index pain”(“左手食指痛”)。

34.有關這一點,原告人指她一早已有提及手部受傷。要是如此,沒有理由所有曾於1999年11月底至12月初替原告人診治的醫生們都沒有把她所說的不適記下。

35.故此,本席裁斷在上述期間,原告人並不覺得左手有任何不妥,所以沒有向醫生說有任何不適。那是否代表手部的傷與意外無關?要解答這個問題,法庭必須審查有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的症狀只會在受傷後過了一段時間才會出現。中山醫院的醫療記錄和報告,最多只能證明原告人的左正中神經、左尺神經及左肌皮神經輕至中度損害。有關報告並沒有討論該等損害的成因及影響。蔡醫生在2004年9月26日所撰寫的報告中,也有提及中山醫院有關神經傳導的研究。蔡醫生認為並沒有跡象顯示原告人患上腱鞘炎。他認為以疼痛和麻痺出現的情况看來,原告人應該是患上腕管綜合症(“Carpal Tunnel Syndrome”)。中山醫院也有提出這一點。

36.不過,蔡醫生認為“腕管綜合症是由於手掌近側的正中神經受壓所引起的。最常見的起因是自然退化和屈肌支持帶(一條橫纖維組織)變厚,壓著正中神經。因創傷而引起此病症則較少見。如果起因真是如此,症狀極不可能在三、四年後才出現。為了更清楚斷症,以及為了評估病症的嚴重性,建議再作神經傳導研究。這研究可由神經科醫生進行。”

37.看來蔡醫生的意見並沒有獲採納,因為本席席前並沒有進一步有關這方面的報告。

38.基於上述各點及醫學見解,本席接納蔡醫生的意見。本席認為原告人左手的傷並非由意外所引致。

(b) 頭部傷勢

39.胡健維醫生是腦神經科專家,他在2003年5月6日的醫學報告中指出,於2002年12月31日在中山醫院進行的腦部磁力共振掃描,顯示在左小腦半球的一細小呈楔子狀的位置,發出訊號異常。腦部其他位置則正常。胡醫生認為上述放射數據異常的重要性成疑,而這些異常的數據與原告人臨床的症狀並不相符。

40.余敏靈醫生是腦神經科專家。她在2004年4月16日撰寫的報告中亦持有類似的看法。

41.鍾思源醫生在2005年3月22日撰寫的報告中指出,曾在意外發生當日診治原告人的醫生均沒有提及頭部創傷。事實上,一直到2003年5月,在郭醫生開發的病假紙上,才首次出現“頭痛”的字眼。

42.由此可見,各醫生在這項的看法並沒有多大的分別。因此,本席裁定左小腦半球的細小呈楔子狀的位置的訊號異常並非因意外而產生。

(c) 右膝和右足踝

43.陳求德醫生(骨科專科醫生)在2002年11月23日撰寫的報告中指出:

(i) 原告人可以完全蹲下,但右足踝會疼痛;
(ii) 右足踝蹠屈為40°;左足踝則為50°;
(iii) 右足踝前外側局部觸痛,尤其在有內翻的壓力時更甚;
(iv) 距離髕骨10厘米處的大腿圍(左腿37.5厘米;右腿36.5厘米);
(v) 小腿圍(最粗處)(左腿30.5厘米;右腿31厘米)。

44.陳醫生留意到原告人能夠自行進入診症室,而無須任何器具輔助。這點需要注意。

45.陳醫生的結論是右膝和足踝的傷勢引致輕微步行殘障。

46.蔡醫生於2004年9月20日診治原告人時,原告人就她的右足踝和膝蓋的傷勢,所說的不適包括但不限於:

(i) 右膝疼痛,會突然無力,而且容易跌倒;
(ii) 整條右下肢乏力;
(iii) 右足踝前方麻痺;以及
(iv) 整體狀况在過去5年惡化。

47.蔡醫生在替原告人診治時發現:

(i) 原告人用右手持手杖步行,腳步明顯一拐一拐;
(ii) 原告人步行時可以不靠器具輔助,但會拐得更厲害,而且步行時右膝沒有屈曲;
(iii) 原告人不能完全蹲下;
(iv) 原告人不能右腳單腳站立;
(v) 右大腿和小腿肌肉均沒有萎縮,而整條右下肢均無力(4/5),同時留意到出現齒輪樣無力的情况。

48.右膝的檢驗結果為:

(i) 排列正常;
(ii) 沒有軟組織腫脹和滲漏;
(iii) 沒有局部觸痛;
(iv) 靱帶沒有鬆弛;
(v) 髕股關節在觸診和擠壓時沒有觸痛;
(vi) 關節線沒有觸痛;以及
(vii) 運動幅度正常。

49.右足踝的檢驗結果為:

(i) 排列正常;
(ii) 右腳跟有觸痛;
(iii) 沒有軟組織滲漏和腫脹;
(iv) 運動幅度(右足踝=左足踝);
(v) 靱帶沒有鬆弛;
(vi) 皮膚質感正常,沒有疤痕和不正常的軟組織。

50.放射性診斷結果為:

  右膝
(i) 沒有骨損害;
(ii) 關節面看來平滑;
(iii) 保存了關節間隙;
(iv) 沒有出現反射性交感神經營養不良綜合症的跡象。
  右足踝
(i) 沒有骨損害;
(ii) 踝臼保存得很好;
(iii) 沒有出現反射性交感神經營養不良綜合症的跡象。

51.蔡醫生認為大腿和小腿均沒有萎縮。陳醫生所觀察到的肌肉萎縮已完全康復。右膝和足踝均有完整的運動幅度。基於客觀的檢驗結果,整條右下肢無力的感覺、一拐一拐的步履,以及須要拄着手杖步行都不能解釋。

52.由於症狀與表徵不當,因此蔡醫生認為原告人有誇大其傷殘程度之嫌:

(i) 右下肢乏力,但沒有肌肉萎縮和客觀的神經功能缺損;以及
(ii) 於肌肉神經能量測試中肌肉出現齒輪樣無力(有意不盡全力)。

53.本席認為陳醫生在他的醫學報告中,有關右膝及右足踝着墨不多。他並沒有解釋原告人所投訴的不適是否與客觀檢查結果吻合。他也沒有分析右下肢的檢查結果及數據。他亦沒有說明有關傷勢對原告人的影響。陳醫生只稱右膝及足踝的傷勢引致輕微步行殘障。

54.本席留意到原告人在2002年11月時,右下肢有肌肉委縮的情況。但是,卻沒有醫學證據指出這問題對原告人的工作有何影響。

5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只可信納蔡醫生的意見而不信納陳醫生的意見。蔡醫生的結論是:原告人在意外中只是右膝和足踝軟組織輕微受傷。兩個位置在接受保守療法後已大體上痊癒。她的右下肢並無客觀的不正常情况。原告人無須再接受治療。從骨科的角度來看,原告人應該可以返回意外前的工作崗位。原告人所需的病假不多於3個月。

神經傷殘/精神傷殘

56.胡醫生曾於2003年5月6日診治原告人。診治的結果如下:

(i) 只在智能評估中的專注力測試部分發現原告人專注力輕微受損;
(ii) 後遺頭痛、不明確的眩暈和專注力受損只是與輕微腦震蕩後遺症的診斷相符;
(iii) 從頭部傷勢的角度來說,原告人能夠重返她受傷前的工作崗位。輕微的失憶可能會影響原告人的工作表現;
(iv) 原告人應該能夠於意外後一年復原。

57.余醫生於2004年4月13日替原告人診治。她在報告中指,原告人在頭部位置沒有外傷,而且她沒有失去知覺,也沒有患上創傷後失憶症。雖然她也認為原告人訴說的病情與輕微腦震蕩後遺症的診斷吻合,但她指原告人在某些方面得出的數據是不成比例地低。余醫生認為原告人在頭部受傷後六個月內便能康復至最理想的程度。她認為原告人應該能夠重返意外前的工作崗位,但工作能力會略遜於以前。雖然余醫生指原告人聲稱的不適與客觀檢查結果有不符之處,但她並沒有說所有症狀均是虛假的。

58.鍾醫生於2004年4月22日曾經替原告人檢查。原告人說她在受傷後,右膝和左腕開始出現問題,而且頭痛和記性差。她不能入睡,而且發惡夢。她也很焦慮。她因為害怕會遇上另一意外,所以約有8個月不能乘坐巴士。身體的痛楚令她變得抑鬱。她經濟上出現困難,但又得不到援助。原告人也有訴說她記性差、頭痛、眩暈、情緒抑鬱、反應慢、睡得不好、焦慮、覺得自己無用、有消極思想和自殺意念以及發惡夢。

59.鍾醫生替原告人檢查後,認為原告人的記憶和智力功能均屬正常。然而,認知功能方面的測試結果卻較預期差。

60.不過,正如上文所述,鍾醫生留意到,在1999年11月27日診治原告人的醫生,均沒有提及頭部創傷。要是大腦沒有受到嚴重震蕩,是不能作出腦震蕩後遺症的診斷的。這樣的診斷與意外發生的情况不符。再者,在沒有客觀的精神指標(例如在會面時沒有出現記憶受損、焦慮或抑鬱)的情况下,鍾醫生認為原告人所說的病情是主觀的,並作出原告人嚴重誇大其病情的結論。

61.基於意外的性質,鍾醫生認為原告人只是有輕微焦慮或抑鬱的問題,而失業和經濟困境使她的問題惡化。原告人精神上能夠應付意外前的工作。一般休養期為一個月,而由於主要阻礙原告人精神狀况進展的是訴訟和失業問題,因此鍾醫生相信她在本訴訟結束後,仍須再接受6個月的治療。如接受公營醫療服務,治療費用須600元;如接受私營醫療服務,則須約10,000元。

62.有關許醫生報告內的診斷(見上文23段),鍾醫生認為從該醫學報告看來,許醫生未必知道發生意外時,原告人頭部並沒有受傷。此外,許醫生也沒有評估原告人所說的病情是否可靠。

63.要注意的是,胡醫生和余醫生的意見均是基於原告人在意外中頭部有受傷的前提。胡醫生在其報告第6頁說:“原告人在1999年11月頭部受了十分輕微的傷。”余醫生則在其報告第7頁說:“在1999年11月27日的意外中,[原告人]的頭部受了十分輕微的傷。”不過,正如鍾醫生指出,這前提是沒有證據支持的。頭部創傷這一點是完全沒有記錄的。再者,並沒有客觀的精神指標(例如在會面時沒有出現記憶受損、焦慮或抑鬱),因此本席選擇採納鍾醫生的結論。

64.故此,本席裁定:

(i) 左手傷勢與這次意外無關;
(ii) 在左小腦半球的細小楔子狀位置發出的異常訊號與這次意外無關;
(iii) 原告人的右膝和足踝軟組織輕微受傷,但起碼在2004年9月已經痊癒了;以及
(iv) 原告人患上適應障碍、混合性焦慮和抑鬱。

65.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向本席提出以下案例:

(i) Wong Siu Shan v Tsang Hin Sum, DCPI 181/2002(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2002年12月18日);
(ii) Yeung Sze Hoi v New Trade Food Centre Ltd, HCPI 568/200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2005年4月22日);及
(iii) Lee Tse Kin Ken v Climaz Paper Converters Ltd(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鄧楨,2004年6月24日)。

劉大律師並陳詞說,就這欄目而判給的損害賠償,不應超過150,000元。

66.本席已考慮有關的案例和原告人的殘障。綜合本案案情而論,就這欄目判給200,000元,會是合理和公平的做法。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67.受傷前,原告人從事無牌擺賣,亦會做一些縫紉工作。她說她每月可賺18,000元。在日期為2003年10月17日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原告人說她無牌擺賣每月賺取15,000元,而縫紉工作則賺取3,000元。在盤問時,原告人估計總收入的30%,即5,400元來自縫紉工作。

68.劉大律師陳詞時說,法庭不應考慮來自無牌擺賣的收入。她請法庭參閲Tam Choi v Ho Wai Hing, CACV 19/1974 (Huggins and McMullin JJ, 12 Septmeber 1974、 Wong Keung v Ng Kwok Lueng, HCA 3143/1975 (Li J)、 Mak Yuk Kiu and Wong Yuen Chow v Tin Shing Auto Radio CTR Ltd [1981] HKLR 77及Chung Man Yau v Sihon Company Ltd [1997] 3 HKC 197這四宗案例。

69.劉大律師指,本案明顯有別於Chung Man Yau案例。在Chung Man Yau一案中,上訴人以擺賣維生,但他並無持有牌照。他與持有吳松街15號外固定攤位的小販牌照的85歲誼母作出協定。由於其誼母年邁而體弱,難以進行擺賣,於是他們假裝上訴人是她的助手,以符合第132章《小販(巿政局)附例》的要求。上訴人給予其誼母報酬,而其

誼母則負責看守攤位,上訴人便在那兒非法擺賣。法官裁定上訴人無權就將來的收入損失獲得任何賠償。

70.審訊展開後,事情有新的發展。上訴人多年來一直申請小販牌照,並終於在1997年6月25日獲發固定攤位小販牌照,而攤位則正位處他在意外前多年經營的地方。法庭批准接納此新證據的申請,這引致的結果是上訴法庭只需決定上訴人是否有權追討意外當天和他獲發小販牌照的日期那段期間,他從非法擺賣所賺取的收入損失,以及法庭拒絕此申索是否錯誤。

71.上訴庭副庭長馬天敏判決上訴得直和裁定法官拒絕該申索是錯誤,他發表判決書時表示:

本席相信這個問題取決於公共政策,但正如本席在許多其他場合所講,公共政策是一匹難以駕馭的馬。公共政策本身甚少或沒有給予指引予需要應用這項原則的法院。要處理兩頭極端都較為來得容易,上述案件便是一例。在另一頭極端,便是盜竊者不能追討從其活動所得的收入損失,這一點是毫無疑問的。
  本席會應用在爭議過程中所討論的原則。依本席看,這些原則包括:法庭必須檢視整體情況,即所投訴非法性的性質、道德和刑事上的可歸責性以及原告人的行為。任何相關的條例也應加以考慮。做了以上所述,法庭須裁斷在所有前述情況下,若就損失給予賠償,會否有違社會良心或冒犯一般想法正常的巿民。
  以我們現在所知,本案的情況如下:
  (1) 申請人欺騙當局以進行販賣,這是一場騙局。
  (2) 上訴人是固定攤位牌照持有人的誼子。攤位本身是牌照的重心。在證據方面,該攤位經營妥善,可以說的最多也似乎是其貨品不時擴展至行人路上,超出攤位的範圍。
  (3) 申請人之前曾作出牌照的轉讓申請。
  (4) 他現在是攤位牌照的持有人,而該攤位正位處他多年來一直經營的地方。
  (5) 被告人的疏忽和前述的非法性之間沒有因果關係。
  (6) 法例並無表示非法小販無權作出追討。該法例在本質上帶有規範性。售賣本身並不是非法活動。
  衡量上述各程考慮因素和應用本席所列出的原則,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喪失追討其因非法擺賣所得的收入損失。這並不是說在任何情況下,非法小販都不會喪失追討的權利。這是負責審理的法官決定應用甚麼原則的問題。」

72.在本案,劉大律師指:

(1) 在意外發生前,原告人已把當年仍然稱之為區域巿政局所發的小販牌照(經營攤檔為北葵涌街巿第178號)在1999年8月1日退回。[D91頁] 原告人承認她退回小販牌照的原因是由於其生意不佳,而並非由於意外所導致;
(2) 原告人承認在未獲得簽發小販牌照時,她已開始從事無牌小販擺賣生意。她這樣的做法,並未有因她在1992年獲得簽發小販牌照後而改變。相反,在意外發生前,她每日除了在其178號小販攤檔經營外,亦有從事無牌小販擺賣生意;
(3) 原告人承認她從無牌小販擺賣所賺取的金錢較其在178號小販攤檔為多;
(4) 原告人承認她在退回其178號小販攤檔牌照後,並沒有打算再向有關當局申請在其他區域的小販攤檔牌照;
(5) 原告人承認她在退回其178號小販攤檔牌照後,亦沒有申請任何臨時/流動小販牌照;
(6) 沒有證據顯示在所有關鍵時間,原告人無權申請小販牌照。如果她打算這樣做,她是可以作出申請的;
(7) 原告人承認她是知道及明白無牌擺賣是犯法的,她亦承認她曾多次因此而被檢控和罰款,及充公其貨物,而每一次的罰款亦較前一次為重。但是,她仍然知法犯法,並沒有停止其非法經營活動;
(8) 事實上,原告人從來沒有打算以合法的方式經營其生意。她每天是趁小販執行職務隊未開始或在非執行職務時,在不同的地方進行無牌擺賣。她每天是靠這樣的方法賺取金錢;
(9) 原告人懂得在社會經濟環境差的情況下向區域巿政局要求減租及向稅務局要求豁免繳交利得稅,原告人卻從來沒有向稅務局或區域巿政局提及她的無牌經營。

73.本席不接納劉大律師所說,非法擺賣的收入損失不應獲准賠償。高等法院法官包鍾倩薇在Chung Man Yau一案中(第208頁)這樣說:

問題大致上似乎是:鑒於原告人的行爲是非法的,法庭判他獲得賠償還是拒絕給予他賠償哪一個是對一般思想正直的人來説更違反公義呢?」

套用上訴庭副庭長馬天敏所述的原則,本席對上述問題的答案是:法庭拒絕給予賠償會更違反公義。

74.本席接納,在所有關鍵時刻,原告人每月賺取18,000 元,因為被告人似乎沒有質疑這一點。各醫生就原告人的病假期持有不同的意見(最長是胡醫生的12個月,最短是鍾醫生的1個月)。本席認為12個月的病假是合理的。因此,就這個項目而言,本席准予的判給額是18,000元 x 12 = 216,600元。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75.本席認爲,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後12個月應能返回受傷前的工作崗位。因此,就這個項目而言,本席不會給予任何判給額。

喪失謀生能力

76.原告人沒有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特別就這個項目提出申索。可是,由於她沒有律師代表,又有追討將來的收入損失,本席認爲法庭仍須考慮這個項目。

77.一如Browne LJ 在 Mo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 142 A-C說:

應分兩個階段來考慮這項損害賠償。(1) 原告人在工作生涯的預計結束時間前是否有“很大”或“真正”失去現時工作的風險?(2) 如果有的話,(但僅以上述情況爲限),在顧及該風險的程度、可能出現的時間、以及在某特定情況下將會或可能影響原告人獲得任何一份工作或相同薪酬的工作的機會的有利和不利因素後,法庭必須評估以及量化如果出現該風險的話,原告人將會蒙受的經濟損失的現時價值。」

78.雖然本席裁定原告人能返回受傷前的工作崗位,但她在某程度上是傷殘的,因爲正如胡醫生所指出,她有頭痛、頭暈和輕微失憶;又正如余醫生所說,她的工作能力受到損害。

79.考慮過原告人的工作性質和傷殘情況後,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把這個項目的整體判給額定為50,000元是合理的。

將來的醫療開支

80.就這個項目而言,原告人追討共82,240元。有關的分項金額如下:

(i) 精神科(每1.5月1次) $8,000  
  ($100 x 8 x 10)    
(ii) 交通費(每1.5月1次) $2,240  
  ($28 x 8 x 10)    
(iii) 私家醫生每月3次 $72,000  
  ($200 x 3 x 12 x 10)    

81.基於以上的裁斷,本席認爲原告人唯一需要進一步接受的是精神科治療。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原告人不應該向私家醫生求診。就這個項目而言,本席准予的判給額是10,000元。

特別損害賠償

82.原告人追討下列的損害賠償:

(a) 醫療費:申請醫療報告    
  (葵涌醫院收據)($165 + $695 + $695) $1,555  
(b) 急症室(仁濟) $200  
(c) 仁濟醫院 $100  
(d) 北區醫院 $200
(e) 胡醫生報告 $10,000  
(f) 中山醫院 $1,350  
(g) 瑪嘉烈醫院(精神)($60 x 61次 + $100) $3,760  
(h) 瑪嘉烈醫院(骨科)($44 x 23次 + $100) $1,112  
(i) 仁濟醫院(物理治療)($44 x 57次) $2,508  
(j) 私家醫生    
  ($170 x 19 + $180 x 7 + $ 200 x 32) $10,890  
(k) 中醫診金 $3,123  
(l) 補品 $7,208  
(m) 藥油、止痛膏 $1,020.50  
(n) 藥費(枴杖$69) $4,726.14  
(o) 交通費(香港) $2,492  
(p) 交通費(往返中山醫院) $3,900  
(q) 其他 $11,439  

83.被告一方只接納下列金額:

醫藥費(仁濟醫院、瑪嘉烈醫院及南葵涌醫院) $7,868  
交通費(香港) $2,492  

被告一方陳詞時說,原告人沒有權就其他項目獲得賠償。

84.第82段的(b)、(c)、(d)、(g)、(h)和(i)項所涉及的總金額是7,880元,與被告人所說的數字相差12元。本席準備採納原告人提出的數字。

85.(a)和(e)項是索取醫療報告的費用。這些費用應從本案的法律程序訴訟費中討回。

86.至於與左手傷勢有關的(f)項,基於本席的裁定,本席不准予這個項目。同樣地,本席亦不准予(p)項。

87.(j)項是向私家醫生求診的醫療費用。根據在本席席前的證據,本席相信這些是郭醫生的收費。原告人自2003年4月起便因爲“頭痛”、“左手痛楚”及“腳痛”向郭醫生求診。

88.由於本席裁定原告人手部受傷與這宗意外無關,而且她在意外發生後1年又能返回受傷前的工作崗位,本席不准予所有只與手腳痛楚有關的求診項目。2003年11月底時,原告人開始向南葵涌精神科中心求診。因此,由那時起,原告人根本沒有理由在私家醫生處接受頭痛治療。本席只會准予包括原告人由2003年4月2日至2003年11月27日的那些治療頭痛的費用。原告人在這方面求診17次,每次費用170元,這方面的總判給額為2,890元。

89.原告人須要證明她需要向歐中醫求診。由於她在這方面沒有具説服力的證據,本席不會就這個項目給予判給額。

90.原告人追討7,208元作爲補品費用的賠償。劉大律師投訴,由於那些收據是近期的,再加上欠缺其他證據支持,法庭不應准予這個項目。本席接納原告人必定花了一些金錢來購買補品。雖然沒有文件證明在這段原告人有權放病假的期間内她花了多少錢,本席準備接納7,208元這個金額。本席亦因同樣理由准予(m)項。

91.本席不清楚(n)項和(q)項包括甚麽(除了拐杖69元外)。在證據有欠清晰的情況下,就(n)項而言,本席只會准予69元的判給額。

92.總括而言,本席給予下列的判給額:

痛苦及損失人生樂趣 $15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216,000  
喪失謀生能力 $50,000  
將來的醫療開支 $10,000  
特別損害賠償    
  醫藥費 $7,880  
  私家醫生 $2,890  
  補品 $7,208  
  藥油、止痛膏 $1,020.50  
  枴杖 $69  
  交通費(香港) $2,492  
    $447,559.50  

利息

93.特別損害賠償的利息由意外發生日起計算至判決日,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至於判決後的利息,將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款項已清償爲止。痛苦及損失人生樂趣的賠償的利息由令狀發出日起計算至判決日,以2%的利率計算,至於判決後的利息,將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款項已清償爲止。

訟費

94.本席發出暫准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此評核聆訊的訟費。雙方如無協議,訟費金額須由法庭評定。這暫准命令將於此判案書發下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許家灝)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佩芝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覆核申請。請參閱CACV368/2007 日期: 20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