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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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8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8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498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3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8月2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串謀收受利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9(1)(a)及12(1)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及159C 條,被判監禁6 個月。上訴人已服刑完畢,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罪行詳情 2.罪行詳情如下: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身為萬利製衣有限公司(下稱“萬利”)營業採購經理的上訴人,與賴榮記布廠有限公司(下稱“賴榮記”)的「東主」賴坤強(即本案第二被告)及賴榮記的營業員林偉民(下稱“林”)串謀,令上訴人收受利益。 4.案件主要證人是林。林在較早前承認控罪,並出庭指證上訴人及第二被告。 5.林的證供顯示他與上訴人就布匹銷售事宜有接觸。在他認為上訴人暗示要得回佣,否則不落單予賴榮記後,與他的「老闆」第二被告協商。在第二被告的同意下,上訴人建議根據萬利從賴榮記購入的布料每碼以0.2 元計算,作為給予上訴人的「回佣」。上訴人同意。萬利向賴榮記兩次購入布匹,並付清布匹貨款。上訴人其後要求林支付回佣予他。 6.林告知第二被告,後者指若已收了貨款,會計部會將錢交給林。林依據兩張貨單上的數量以每碼0.2 元計算出回佣的數目為$4,526.40。其後林從會計部收到載有現金$4,530的信封,及在一張由賴榮記開出面額$4,526.40的現金支票副本簽收。 7.林約見上訴人,將上述信封交了給上訴人,兩人分手後分別被廉政公署(“廉署”)人員截停拘捕。 8.廉署人員截停上訴人後,在他的銀包找到合共$4,780。就他從何處得到有關款項,上訴人在警誡下說: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根據承認案情(P1)及上訴人代表大律師作盤問的大方向,可見上訴人是指他並非萬利的僱員,而是以高億公司(Go Champion Company)名義在萬利任顧問。他在萬利亦有「營業採購經理」此銜頭,職責包括選布匹供應商及向供應商議價及出訂單。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代表黃敏杰資深大律師連同陳永豪、招秉茵大律師提出共五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本席認為只須處理其中兩項上訴理由便足夠了。 理據二 11.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利用林的先前一貫陳述(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來證案,並賴以支持林的可信性,有違法律原則。 12.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考慮林的證供及其可信性時,實被林在被捕後的「會面紀錄」及其「免責供詞」的內容及其一貫性影響,忽略了法律上它們不能被用作證明其內容是真實的及其不能用作加強林可信性的原則。 13.上訴人引述下列例子:
14.上訴人指上述判詞顯示裁判官關心的是該兩份文件內容的真確性,明顯裁判官認為其內容是真實,所以有關內容便是能證明上訴人有罪的證據,但這在法律上是錯誤的。 15.上訴人引述裁判官下列判詞:
上訴人指裁判官明顯表明免責供詞是正面支持了林在庭上所述有關佣金一事的證供。上訴人指裁判官強調這一點是「比較重要的」,而且是正在處理林的證供的可信性之時,直接違反了不可利用先前一貫陳述去支持林可信性的法律原則,是嚴重犯錯。 16.除了上述外,上訴人亦指出在「事實的裁斷」部份,裁判官曾說:「按照控方証人的証供以及控方第一証人的醫學報告」(上訴綜卷第 74 頁第 15-16 行),作出判案的事實裁斷。 17.上訴人指控方在本案從頭到尾都沒有依賴任何人的醫學報告作為證據,唯一與林有關的文件就是免責供詞及MFI(1)。上訴人指裁判官是錯誤把這些文件,或它們其中一份錯寫成「醫學報告」。上訴人指問題在於在裁斷事實這關鍵時刻,裁判官應是總結已呈當的證據及分析結果來作結論,但她特別指出按照林的「醫學報告」來作裁斷,明顯裁判官在考慮本案之時,一直都被免責供詞及MFI(1)的內容影響,所以在最終階段還特別列出它(們)的重要性。 裁定 18.以本案案情而言,林是最主要的證人,他的證言是否可信、可靠極為重要。 19.本席參閱了裁判官非常詳盡的裁斷理由書後,可見她非常仔細將辯方提出有先前不符陳述作考慮分析。在本案,林的會面紀錄(MFI(1))雖不是呈堂證物,但是列為讓法庭辯別的文件。裁判官亦將其副本附於裁斷陳述書。林在決定任控方證人時,曾給予免責供詞。該供詞並無呈堂。該份有林簽署的免責供詞曾經過草稿及修訂階段,草稿及修訂曾在庭上一一向林指出,但裁判官本人不曾參閱。 20.本席無法理解為何裁判官會提及「醫療報告」?在本案,唯一與林有關而裁判官曾參閱的就是會面紀錄MFI(1),合理的推論是裁判官是指MFI(1)。 21.辯方以MFI(1)的內容指林在庭上的證供與MFI(1)內容不相符,繼而指林編造故事。MFI(1)的內容可說是有先前不符陳述。但本席不能忽視的是MFI(1)內容亦有先前相符陳述。裁判官只應考慮證人是否有先前不相符陳述,若有不符之處,該不符之處是否嚴重?是否有合理解釋?是否影響該證人的證言可信、可靠性?裁判官不應考慮證人在庭外的陳述。 22.林在盤問下如此說(上訴綜卷第 367 頁L-T 行):
23.林承認他「背熟」經過六、七次修改的證人供詞才作證,而有部份修改不是他本人「加落去」的,林此證言已大大削弱他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況且,上訴人於較早前被盤問時,根本不能解釋為何不來自他本人的內容在供詞內。 24.裁判官不止一次強調免責供詞的真實性,及該真實性是關鍵之處,換言之,林「背熟」有真實性的免責供詞便無問題。 25.綜觀上文下理,本席不能排除裁判官是考慮了MFI(1)及免責供詞的真實性來證案。此上訴理由成立。 理據三 26.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把上訴人的補錄警誡口供(證物 P11)視為他被捕後的即時回應,沒有考慮其性質是一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且需要就當中有利上訴人的部份視為可以證明其內容為真實的證據及對其作出評估,有違R. v. Sharp的法律原則。 裁定 27.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包含招認部份(在他銀包內找到的$4,780是「啱啱賴榮記阿LAM比我,係落咗二萬幾碼布嘅介紹費」),及開脫部份(上訴人指他是「代[G]o Champion Co.收」,他在「萬利製衣係做consultant」)。裁判官將有關警誡供詞視為上訴人的「即時回應」是不當的。 28.本席裁定此上訴理由亦成立。 總結 29.以本案案情,林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是癥結,上訴人的解釋亦重要,裁判官在處理此兩範疇犯錯,定罪不安穩,因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控方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黎嘉誼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陳永豪大律師及招秉茵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