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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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8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8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605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22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8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及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17(1) 條及一併閱讀的第 46(3) 條。前者指他處理100 公升輕質柴油,後者指他管有900 公升輕質柴油。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事發當日,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和一輛貨車由一條喉管接連著。關員在貨車裡發現100 公升輕質柴油,而在上訴人的輕型貨車上的一個鐵造容器,載有900 公升輕質柴油。上訴人聲稱柴油已完稅,並向海關提供一張單據,指該1,000 公升輕質柴油乃他事發當天從華潤的一個油庫購買的。上訴人在警誡下,指他欠了貨車司機錢,以柴油抵債,又指他以六千多元買了900 公升的柴油,而一次過購買大量柴油,可獲優惠。但海關調查所得,一名男子在當天較早時分到華潤油站以2,000 元定金,定購1,000 公升輕質柴油,並要求華潤發出收據;但當天晚上,華潤職員以公司政策不容許以膠桶方式售賣柴油,拒絕售賣,並已退還訂金。 3.涉案的柴油後被送檢,證實為《應課稅品條例》訂明的輕質柴油,卻非紅油,而柴油的硫含量少於百分之 0.005。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他在2004 年10 月曾被控處理69 公升未完稅的輕質柴油,及管有2,500 公升未完稅的輕質柴油。後來控方不提證供支持控罪,他在2005 年3 月15 日獲發還2,400 公升輕質柴油。他續稱因開工不足,沒有用完海關在2005 年3 月退還給他的2,500 多公升柴油,而車上的1,000 公升柴油,是那2,400 公升輕質柴油的剩餘。他因欠那貨車司機600 元,把其中100 公升柴油給了他抵債,亦可減輕他車子的負荷。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大律師提出唯一一點上訴理由,是即使裁判官拒納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解釋及上訴人的證供,基於關員的證供及政府化驗師的報告,控方仍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兩項控罪所涉的1,000 公升輕質柴油為「未完税」,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大律師指,雖然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本案的輕質柴油含硫量低於百分之 0.005,有別於一般從內地非法入港含硫量高於百分之 0.005的輕質柴油,但裁判官考慮了整體案情,包括香港一般油站是不容易買到1,000 公升柴油的,而一般駕駛者購買汽車油缸容量以外的柴油多為「救車」用,能多買柴油的機會不高,而當時兩車由喉管連接,裁判官有權基於這些證供作出推論,涉案的輕質柴油是「未完稅」的。 判決 7.本上訴所涉的事項,是裁判官能否就本案的事實基礎,作出本案所涉的輕質柴油是「未完税」的推論。上訴人大律師陳述,裁判官不諱言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涉案的柴油可能不是從大陸進口的;單從政府化驗師的報告看,柴油是經已完稅的機會大於未完稅。」但裁判官卻以此純屬證人個人意見,錯誤地拒絕把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再者,裁判官在裁決理由中亦沒有清楚交代他是基於本案中那些事實基礎而作出有關的推論。 8.根據香港法例第 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17(1) 條:
9.根據上述條例第 2(1) 條的釋義:
上述條例第 3 條列出適用範圍,當中包括了輕質柴油。 10.根據本案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涉案柴油送檢後,政府化驗師證書指出,涉案柴油是《應課稅品條例》定明的輕質柴油。 11.上訴庭在R v. Wang Shih Hung and Attorney General v. Fong Chin Yue and others [1995] 1HKCLR 193一案中清楚表明,《應課稅品條例》第 17(1) 條屬嚴格法律責任控罪:
12.故此,柴油一經驗證為《應課稅品條例》定明的輕質柴油,則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處理或處置該些輕質柴油,即屬犯罪,控方無須證實該些輕質柴油「未完税」、亦無須證實被告人知悉該些輕質柴油「未完税」,而是由被告人去證明他有好及足夠理由相信有關的輕質柴油經已完税。 13.另外,根據上述條例第 40 條:
14.裁判官正確裁定,涉案的輕質柴油是「未完税」,他拒納上訴人所聲稱該些輕質柴油是之前發還給他的剩餘,在此等證供層面上,上訴人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證明他有好及足夠的理由相信有關的輕質柴油已經完税。 15.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