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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7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27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9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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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7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8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高級政府律師陳詠嫻的論點大綱,控方案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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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朱先生及控方第二證人警員48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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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控方第一證人供稱他在2006年7月30日早上4:01 a.m.(案發時間)駕駛著私家車沿大埔道右一線以70至80 公里時速往九龍方向行駛。當時他看見上訴人的巴士停在前面右二線上的修路工程範圍前。當時巴士並沒有打指揮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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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當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前進至距離上訴人巴士只有10 米時,他看見巴士亮了指揮燈,他隨即減慢了車速並且閃了車頭燈數次以示警告上訴人。但當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車頭駛到了巴士車身中間位置時,巴士突然扭向右駛出。控方第一證人馬上響咹剎車及扭右閃避,但仍被上訴人的巴士撞至左邊車身由車頭至中間位置。控方第一證人越過了巴士後停車,而巴士也停了下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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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控方第一證人續稱由上訴人亮起指揮燈至他扭軑切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時,中間只有2至3秒時間,以及當時只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可以使用,所以他及上訴人都把車駛到修路工程附近才停下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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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控方第二證人供稱他是在早上4:08 a.m.到達案發現場。在調查期間,上訴人告訴他該處共有3條行車線,他在中線行駛但他看見前面有修路工程所以他停車。之後他看見第3 線的車己過了而後面上來的車比較遠,於是他扭軑向右從第2 線切入第3線之後被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撞到他的巴士右邊。而控方第一證人就告訴他當時他在第3線行駛看見上訴人的巴士停在第2線。控方第一證人保持車速約80公里繼續在第3線前進。當控方第一證人駛至巴士附近時巴士突然扭軑出來之後兩車發生碰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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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由左前沙板至尾門約6呎長花痕及凹陷。而上訴人的巴士的右邊約在中間有花痕及凹陷,情況正如辯方證物D1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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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在辯方的同意下控方呈遞下列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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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 |
上訴人的警誠口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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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 |
現場草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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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 |
10張相片,其中相片1-4顯示現場環境而相片5-10則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的損毀情況。」 |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作供。辯方指:
| 「上訴人供稱他沒有交通定罪記錄。他在九巴公司做了20年司機,現在是該公司的合格高級駕駛車長。在事發當日他駕駛這條行車路線已有6年,對路面環境熟識。當日交通流量少,路面乾爽。事發時他駕駛著一架單層巴士,車身10米長。 |
| 上訴人供稱在案發前他在大埔道的慢線行駛,但因為慢線封了,所以轉到中線行駛,然後他停在中線,等待左三線(即右一線)的車先過。 |
| 上訴人說他右鏡看見一點小小的車頭燈光,即後面的車距離他很遠,他估計有足夠時間,所以他亮了指揮燈並扭右切入左三線。由他起步至發生碰撞約有3、4秒時間,發生碰撞時他的車速約20至25公里。他沒有看見控方第一證人閃燈警告他。 |
| 上訴人認為有可能控方第一證人試圖在他切入左三線前,超越他。他無法估計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車速,但最少有80 公里以上。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跟他距離很遠,所以他應該有足夠時間切線。」 |
上訴理由
4.代表上訴人的潘英賢大律師提出多項理由。第一項上訴理由是:
| 「裁判官不應當相信第一證人或不應該倚賴他的證供去將被告定罪。裁判官在思路上可能出錯。」 |
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潘大律師提出第一控方證人的說法是不可能或不太可能的論點。正如本席於庭上指出,潘大律師在陳詞中對於時間及速度的計算錯誤。本席跟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內提供的數據來計算,由第一控方證人看見上訴人打燈到扭出,的確只需很短的時間。其說法並非不可能或不太可能。
5.至於第二項至第四項的上訴理由均指裁判官在裁定事實時的投訴,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
| 「本案案情簡單。裁判官在充份評估及分析證供下,有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相信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且裁定事情就如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描述的情況,而其描述事情經過亦與控方證物P1相片5至10及辯方證物Dl所顯示涉案中兩車損毀的情況吻合。裁判官亦舉列說明她為何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這是事實的裁決。」 |
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上訴法院很少會推翻原審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在此案中本席看不見有足夠理由要推翻原審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
6.第五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錯誤地不信納被告的證供」,本席同意答辯人指:
| 「一般而言,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在作出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上,較諸上訴庭單憑謄本來說,是處於較有優勢的位置的。雖然如此,假若有關之裁斷於理不合、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者裁判官忽略處理一些重要的證供的話,則上訴庭有權基於定罪不安穩而須作出干預。」 |
所以,本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有關第六項上訴理由,本席同意R. v. Kit Wing Wo [1985] 1 HKC 204一案內所定下「在刑事案件中一定要有直接關於上訴人疏忽的證據」的法律原則。但本席不同意潘大律師指本案中沒有證據或充分證據去證明上訴人在意外發生時不小心駕駛。
8.原審裁判官是依靠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證物來裁定:
| 「……上訴人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在不適當的情況下切線,造成交通意外。」 |
上訴人干犯了不小心駕駛。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9.至於潘大律師另一上訴理由稱原審裁判官未有能以合理和有說服力的方式澄清證供的矛盾,指「第一證人自己的證供已有嚴重的內在矛盾」及「剎車及『扭呔』當時會否大幅減低損毀的狀況是本案的關鍵」,本席並不同意。
10.本席同意陳律師的陳詞:
|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無須把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他只需在口述判詞及在裁斷陳述書中展示他在評估證供時,考慮覆蓋案中顯著和突出的事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列出他曾考慮這點並不等同他對此陳詞置若罔聞。」 |
11.基於上述各理由,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梁家駒律師行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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