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茂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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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9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9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6995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22日 裁判日期 : 2007年8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六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共被判9 個月監禁。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涉案提款咭咭主,曾與上訴人共事,上訴人離職後仍然經常回公司探望她和其他同事。本案所涉的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一張運籌理財咭,可操作其運籌理財戶口及另外一個儲蓄戶口。 3.控方第一證人指在2006 年曾先後交出合共11,000 元與上訴人合資做生意,但這次投資最終虧本。 4.她續指在2006 年7 月13 日曾借貸25,000 元予上訴人,當天她和上訴人一起到一銀行櫃員機,她提取20,000 元現金後交予上訴人,再應上訴人要求把5,000 元轉賬到上訴人的戶口,當時她是叫上訴人自己輸入戶口號碼的。 5.控方第一證人最後一次在2006 年7 月19 日使用該咭。她在7 月29 日下午,接獲滙豐銀行職員致電,獲悉其戶口有不尋常交易,包括當天早上在荃灣提取現金20,000 元及用易辦事購物17,000 多元,她檢查後才發現該咭不翼而飛。她指她從沒作出、亦沒有授權任何人作出本案所涉的五項交易。她在事件中損失超過十萬元。 6.上訴人被拘捕及警誡後說:
其後,警方與上訴人進行了一次會面。上訴人爭議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並在交替程序中作供。裁判官裁定會面紀錄是上訴人自願提供,並接納為控方證物。 辯方案情 7.辯方傳召恆生銀行一存款主任作供,他稱曾按警方要求,通知負責保安的公司就其分行於2006 年7 月13 日下午5 時44至45 分的保安錄影帶製作一張影碟,但該保安公司最終並沒有成功製作有關影碟。 8.上訴人作供時指在他與控方第一證人的交往中,曾和控方第一證人合資做生意。他否認控方第一證人在7 月13 日前往加拿芬道恆生銀行提取20,000 元現金及轉賬5,000到他的銀行戶口是一項借貸,他指該25,000 元是其中一次集資投資生意,他否認該次曾偷看控方第一證人提款咭的密碼。 9.上訴人續指,控方第一證人在7 月26 日下午把她的提款咭交給他,是以便他代為提款作另一次的集資,投資另外的生意。而控方第一證人是在7 月27 日與同事及他午膳後,告訴他提款咭密碼的,由於當時他正在前往旺角途中,故他在油麻地康佑大厦滙豐銀行的自動櫃員機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提款咭提款。後來他再因應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在彌敦道673 號滙豐銀行的自動櫃員機代控方第一證人從儲蓄戶口轉賬至往來戶口,他堅稱其後當天下午他已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的會議室 ,將提款咭交還控方第一證人,他之後不曾管有控方第一證人此提款咭,此咭其後的所有交易均與他無關。 上訴理由 10.上訴理由現歸納重組如下:
答辯人回應 11.答辯人回應如下:
裁判 12.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3)。上訴人大律師指控方只傳召控方第二證人而沒有傳召其他上訴人指控曾恐嚇他的警員作供,對上訴人不公。查第二證人對上訴人的指控已作出斷言否認,其證供已覆蓋並否定有關其他警員牽涉恐嚇他行徑的指控。裁判官正確指出說:
13.上訴人大律師所指程序上不公,實是無的放矢、言過其實。至於上訴人大律師指第一證人的證供與上訴人的警誡供詞有矛盾,裁判官不應賦予上訴人警誡供詞任何比重。裁判官說:
14.裁判官絕對有權在衡量評估證供後,決定賦予上訴人會面紀錄中招認部份全盤的比重及不賦予辯白部份任何的比重。上訴理由(3)不成立。 15.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1)。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在7 月13 日控方第一證人提款轉賬時偷看得知其咭密碼的結論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符。其實裁判官在上訴宗卷第 21 頁有關之段落只是敘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她在上訴宗卷第 38 頁評估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是這樣說的:
16.上訴人是被控在有關日期偷取控方第一證人的提款咭及她户口内的金錢,他在何時何地如何得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提款咭密碼既非構成控罪的法律元素、亦非整體事實上不能或缺的一環,控方根本無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是在甚麼情況下得到提款咭密碼,裁判官亦無須在這個議題上作出事實的裁斷。事實上,裁判官亦從沒有作出上訴人必然是在7 月13 日偷看得到提款咭密碼的事實裁斷。控方提供這方面的證供只是向法庭提供上訴人在案發時如何可以使用控方第一證人提款咭的一個可能性,故此大律師力陳銀行不能提供保安影碟以支持上訴人所稱他沒有偷看控方第一證人提款咭密碼這點,與案件關鍵事宜完全無關宏旨,尤其是裁判官已裁定賦予上訴人警誡供詞中招認部份全盤的比重。 17.本席現處理理由(2)。上訴人大律師所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不合理及矛盾之處,在聆訊時已為裁判官所考慮,她在裁斷陳述書中闡明,她考慮了這些分歧,但她認為這些表面不吻合之處,絕對可以磨合及理解,更並非實際足以影響證人證供可信性的重大分歧,她亦認為證人證供並無於理不合之處 ,詳見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 36 至第40 頁,不在此贅。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供前後矛盾,解釋欠缺說服力,既有違內在或然性,亦難以自圓其說。證人可信性的問題乃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言、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比起本席單憑謄本而言,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證人及上訴人可信性之裁斷屬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内在或然性,本席不會干預該裁斷。 18.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4)。上訴人大律師力斥控方在盤問上訴人時才「突襲」性地提出上訴人之出入境紀錄,而裁判官依賴未經呈堂的出入境紀錄內容來拒納上訴人之證供,對上訴人構成不公。本席翻查過有關謄本,上訴人大律師以沒有預先被通知,反對控方呈堂上訴人出入境紀錄,而控方亦表明在該階段只會圍繞紀錄內容盤問上訴人,而不會將該紀錄呈堂,上訴人大律師隨後既沒有就該些盤問的問題的範疇提出任何反對,亦無要求裁判官就該議題作出任何裁決。 19.主控官在盤問上訴人時,是可以向他指出控方對案情的說法的 ,而控方的說法是上訴人堅稱控方第一證人是在2006 年7 月26 日下午約2 時許把其提款交給他之說是不盡不實的,因為上訴人所稱控方第一證人交咭給他的時刻,他根本並不香港,出入境紀錄的內容乃控方對此說法的事實基礎,上訴人可以同意或不同意控方在問題所帶出的說法,但假若上訴人堅持不同意這個說法,控方對他所指出的問題本身並不構成證供,當然,控方屆時可申請引入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作為反證證據(rebuttal evidence)。但本案並不存在這情況,因為當主控官向上訴人提出他在7 月26 日當日,其實11 時41 分已離港前往內地 ,至傍晚6 時48 分才回港時,上訴人隨即表示他忘記了那一日他是否在港或是否曾離港,在被追問下,上訴人稱由於他忘記那天他是否曾離港,故此他不同意有關問題,而當主控官再向他指出他聲稱控方第一證人交咭給他的時候他根本人並不在香港時,上訴人指他對控方第一證人那一天交咭給他可能有所混淆。其後,上訴人大律師就此議題亦有機會向上訴人作補問,上訴人在補問下重申由於他經常離港,他對憶述控方第一證人交咭給他的日子可能有所偏差。 20.由此可見,上訴人已有充分機會就這些控方向他指出的分歧作出解釋,而裁判官自可分析評估其證供以決定其證供前後矛盾之處,屬微不足道或嚴重分歧至令其可信性蕩然無存。再者,本席接納答辯人所指,控方亦是在較後的階段才因應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取得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本案亦不存在控方隱瞞一早已獲取不利上訴人的資料,而故意在他作供時突襲他的情況,審訊並無不公或不規則的情況。 21.在裁判官所接納的事實層面下,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林羽雄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