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訴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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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4849 / 200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5年 第 14849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在區域法院法庭朱佩瑩法官席前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07年5月30日 、2007年5月31日及2007年6月1日(半天) 呈請人最後陳詞 : 2007年6月15日 答辯人最後陳詞 : 2007年6月1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07年7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這是一件典型的香港與內地老夫少妻的婚姻,內地母親申請單程証來港後,婚姻很快就破裂。現雙方就子女的管養權發生爭執。 2.答辯人 (“父親”) 與呈請人 (“母親”) 於 1990年2月10日 在湖南註冊結婚。在他們結婚之前,已有一名女兒。女兒在 1994年11月18日 出生,現年 12 歲 (“女兒”)。結婚之後,在 1999年9月1日 母親誕下一名 兒子。兒子今年 9月將會 8 歲 (“兒子”)。 3.2004年4月 兩名子女申請獲得單程証來港居住。其後約在7月中母親亦獲得單程証件來港居住。 4.母親來港後,很快婚姻就出現問題。雙方常常嘈吵。2005年1月23日 母親報警指被父親打,之後,她帶同子女在社工安排下搬進庇護中心約半個月。 5.約在 2005年2月5日 母親與子女回到婚姻居所。之後在 2005年3月31日 母親與子女 再此搬離婚姻居所。自此之後,母親與父親分開居住。 6.分居後, 於2005年11月26日 雙方相約和子女們一起去飲茶,以便父親可以探視子女。其間,在茶樓內,雙方發生爭執,父親不許母親帶同兒子離去,終於一家人被邀請到警署,後在社工調停下,母親和父親在警署內簽了一份簡單的協議書 (“協議書”),內寫兒子由父親照顧,而女兒由母親照顧。 7.自此 至 今,兒子一直和父親一起居住而女兒一直和母親居住。 8.在 2005年12月29日 母親以父親的不合理行為申請離婚,而其後在 2006年8月9日 獲判暫准離婚令。2007年4月25日 雙方同意並不向對方索取任何贍養費。 9.現在母親申請要求獲判兩名子女的管養權,而父親亦要求法庭將兩名子女的管養權判給他。 有關法例 10.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法庭在處理子女管養權問題時是須以子女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適當考慮 : -
母親申請管養權的理由 11.母親申請兩名子女的管養權主要理由包括如下 : -
父親申請管養權的主要理由 12.父親申請兩名子女的管養權主要理由包括如下 : -
各人證供及事實的裁決 13.法庭曾要求社會福利署呈交了兩份報告。第一份日期為 2006年8月15日 (“第一份報告”),第二份日期為 2007年5月23日 (“第二份報告”),撰寫報告的社工 陳女士曾出庭作證。 14.母親及父親亦先後出庭作證,接受對方的盤問。 15.母親現年約 36歲。母親指她是在 1993年6月在 東莞認識父親的,當時她在工廠裡工作及當時父親仍未和前妻離婚。他們在 1993年底開始有親密關係及其後 在東莞同居,父親亦常在東莞。後在 1994年11月 她回湖南的鄉下生下女兒,不久母親和女兒回到東莞,後來在女兒約快 3 歲的時候,女兒回湖南。在庭上母親在這方面的證供與她的宣誓書有些少出入,但母親同意女兒主要是自 3 歲起是住在湖南的。後來當她發現再度懷孕時,在 1990年2月 她和父親在湖南註冊結婚,同年9 月誕下兒子。兒子出生後,除了最初一年亦是主要居住在湖南,由母親的家人幫忙照顧。有一段時間,母親指她亦沒有工作,和子女一起住在湖南。 16.除了母親指她回湖南住了兩年,主要時間據母親所指,子女是由她家人照顧。父親在他宣誓書內曾指是由一名傭人照顧。明顯地,兩名子女主要是住在湖南及在湖南就學直至他們於 2004年4月 來港。 17.因女兒是在雙方結婚之前出生,因此在申請來香港時,女兒需要在廣州接受基因測驗證明她是母親所生的。從父親自己呈交法庭的 R – 10 看來,母親和女兒接受基因測驗費用為 2,600 元,由父親支付。母親的證供指當時她及女兒兩人均需要被抽血來測驗而結果是證實她們為母女關係。父親一直在他的宣誓書中及在庭上作證時,指女兒並不是母親所生而是由他在 1993年 、 1994年期間的另一位女友所生,及女兒並不是在湖南出世。當本席問及他有何證明時候,父親並不能呈交任何證明文件除了他指出女兒有兩張湖南的出世紙,因此證明母親提交的出世紙是假的。母親在這方面的解釋為,當她和子女在 2005年3月31日 離家時,所有重要文件及證書都留在婚姻居所內。父親不願意交出任何證件,因此母親後來到湖南再替女兒申請第二張出世紙,因此女兒有兩份出世紙。本席接納母親的解釋及母親的證供,認為父親在這方面是毫無根據去指控女兒並不是母親所生的。 18.事實上無論女兒是不是母親所生,明顯地這女兒是這家庭子女之一。而在離婚時,本席是有權就家庭子女作出任何適當的判令。 19.母親指父親常喝醉酒。母親指她曾見過父親喝白酒及廣東米酒。父親回應是他從來不喝白酒,只喝拔蘭地,天麻酒,而且一瓶可以喝一年。母親指他每日每餐要喝 兩 、 三杯,包括早餐 、 中午及晚飯。每次出外吃飯,亦會帶一小瓶酒放在他的黑色袋內。母親指父親常常飲酒,雖然不是日日醉,但很多時都會醉,而飲醉回家後,父親常將電視開到很高聲及無故責罵她及吵鬧。 20.母親指控父親曾使用暴力, 她亦曾數次報警,主要事件包括如下 : -
21.後來在 3月期間,母親指父親截斷自來水及煤氣的供應,因此她和子女在兩天中不能洗澡或煮食。最後她在 2005年3月31日 母親帶同兩名子女再次離開婚姻居所及搬進租回來的住所。 22.2005年11月26日 據母親所指答辯人要求探視子女,因此她安排一家人在西灣河一間茶樓內飲茶。但在茶樓內,父親因阻止女兒要蝦餃,因為蝦餃價錢貴,因此雙方發生爭執。當母親欲帶子女離開時,父親不許兒子跟隨她們離開,最後母親報警,全家後來被帶到警署而警署亦要求社工到場替雙方協調,最終雙方簽了協議書,女兒跟隨母親回家而兒子跟隨父親回家,即由 2005年11月26日 開始女兒和兒子分開居住,女兒是由母親照顧而兒子是由父親照顧。 23.父親指母親自 2004年7月20日 來港後,她亦曾經常用粗言粗語罵子女,他亦指母親有暴力行為如下 : -
24.明顯地自母親在 2004年7月 來港之後,雙方婚姻很快出現問題。本席曾問過母親在國內東莞或湖南時有否因任何事件去公安局報案,母親答沒有因為國內的公安局與香港的警署不同,不會處理家庭事件除非打得好嚴重,如睡在地下不能起來。 25.母親指父親自雙方認識之後,一直有飲酒的習慣,而他們在東莞時,他亦有喝醉,亦曾有打她。 26.在 2005年1月22日 的警署報告中,警察在拘捕父親時指他是喝醉了及不能正當的表達自己,本席因此相信丈夫當日確是喝醉了而因此曾須被送進醫院受觀察。 27.雖然在 2005年1月22日 的事件中,警署的報告中 (SW - 3) 顯示母親曾投訴父親常醉酒及曾有打她及子女,但在社工的檔案文件 (SW - 2) 中顯示出在 2005年7月22日 的探視安排中,子女並無對父親有任何恐懼及 很樂意看到她們的父親,特別是兒子是很高興見到父親的, 本席因此相信丈夫並不是常常對妻子或子女用暴力。 28.至於父親指控母親亦有暴力行為這方面,雖然在 2005年1月22日 的事件中,當父親被帶回警署時,他指他的一名右手指亦有點傷痕及他指在爭掙中,亦曾被母親打。但當時他是有酒精味及並不適宜接受警方接見,之後他並沒有就母親的所謂暴力行為作出任何的投訴。至於父親對母親其他有關暴力的指控,他亦曾向社工陳女士指出母親對他是採取敵對的態度及母親是沒有誠信及常說謊,並且她曾弄壞家庭物件及曾在爭掙中以刀傷害他,但他並不能就這些指控提出任何獨立的證明。就任何他指母親的暴力事件而言,他從未自動報過警。 29.至於欺騙他金錢這方面,母親指她家庭使費是需要 “擇數”,父親才會支付給她的。父親亦自己呈交出 “R – 26” 及“R-9”等,這些都顯示 出母親在家庭的開支全須記錄下來。本席認為他沒有證據證明母親曾欺騙他。 30.父親指母親在XX酒樓工作時,曾偷四盒月餅。母親解釋當時 2004年在XX做糕點及包裝月餅,中秋時公司是送了三盒月餅給她,她否認有偷公司月餅。在這指控方面,父親亦沒有證據證明她曾偷月餅。 31.至於父親指在衡陽市所買的一項物業租給母親,在 1998年5月1日 起用來做生意,雖然母親指她當時不知道父親是買了這項物業,母親這方面的證供比較含糊不清。她曾同意 1998年4月18日 的合同書 “R – 2 (d)”,是她簽名的,而這份合同書明顯地指出父親為房主,而租客為母親,而父親不能干擾租客的生意,因此在這方面本席是比較接納父親的證供及指控。母親指曾在合同書上所指的物業裡,做過批發生意,但母親指只是一短暫時期。但無論如何,本席相信母親是知道父親擁有這項物業。父親指物業後來被母親賣掉,但在這方面他沒有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物業的業權是父親的,因此母親不可能將物業在父親不知情下賣了。 32.父親指曾借錢母親而她未曾償還,他呈交了證物 “R-2(a)”, “R-2(b)” 及 “R – 2 (c)”。 “R – 2 (a)” 上所記錄的為家庭開支,另外母親承認在 “R – 2 (a)”上寫了借 “1千元整出糧還錢”數字。至於 “R – 2 (b)”的文件並不清晰,亦不能看出是否一份完整的文件。母親並不承認上寫了借的總額 13,000 元。至於 “R – 2 (c)” 大部份為母親所記錄的 家庭開支數目。至於父親所寫的一部份,看文件似乎父親所寫的只是他認為母親在 2003年6月30日 至 2004年7月30日 1年半期間多支了 30,000 元,並不能顯示是由父親借款給母親或是母親騙走了父親任何的金錢。至於 “R – 2 (a)” 中指 的1千元母親指已經還了。 33.父親又曾呈交 “R - 11” 另一份在 1998年4月18日 所簽的合同書。明顯地在 “R - 11” 中可看出所謂母親借父親的 “70,000” 元 這數目是曾被塗改過,因此法庭亦接納這不是足夠的證據證明母親欠下父親任何巨額。 34.父親又指母親連阿拉百數目也不會寫。因此本席在庭上要求母親寫數目字,她清晰地寫了 1 至 10 的阿拉百數目字全無問題。 35.父親又指母親有不忠行為及曾撞到母親與其他男士來往。在這方面父親並不能顯示出任何照片或其他證明。 36.父親在庭上作證時,顯示出他的聽覺可能有問題。有時法庭向他發問題時,或母親律師向他發問題時,他並沒有即時回答問題及有時選擇性地回答。本席亦發覺他的證供前後有矛盾。 37.至於母親方面,她未申請單程來港時,雙方關係已經維持了約 11年。據社工陳女士的第一份報告內所指,當母親在國內時,婚姻關係為一般,而婚姻關係是她來港之後才轉壞,因此在未來港之前11年中,父親如果真是常常喝醉酒及常常用暴力的話,本席不相信此段婚姻能維持這樣長久。但從 2005年1月22日 的事件中,雖然是單獨事件,但明顯地父親亦是喝醉了,因此本席相信他有時亦會喝醉酒,但至於母親在喝醉酒及暴力這方面證供,本席相信亦有點誇大。 38.本席相信母親來港後,經常面對一直沒有工作的父親及居住在一狹窄環境下,可能適應上有問題,再加上父親一直需要依靠綜援,因此在經濟上,溝通上都發生問題而關係轉差,常常嘈吵因此令至婚姻最終破裂。 社工陳女士的證供 39.陳女士曾在這件案中作出兩份報告。陳女士亦出庭作證,確認兩份報告的內容。 40.在今年5月陳女士最後 和雙方及兩名子女接觸。據陳女士的觀察,她覺得女兒和媽媽的關係很好而兒子亦很信任他的父親。陳女士指她發現他們對現狀的照顧是很滿意,因此她維持原來的建議,即是由父親照顧兒子,母親照顧女兒。陳女士解釋指在 2005年11月26日 的事件中,當時社署辦事處的另一位同事何女士曾接到柴灣警署的通知,然後何女士去到柴灣警署協助雙方。據陳女士的了解,當時雙方為著兩位子女的照顧在爭執,而何女士曾經電話聯絡過保良局的一些臨時宿位及在陳女士的檔案中,她亦呈堂了一份由何女士所作出的記錄 “SW - 1”。據此記錄,當時父親和母親在街上爭執,其後被帶回警署,之後雙方堅持要帶走兒子。據何女士的記錄她是在 柴灣警署與雙方調解了約兩個 半小時。她亦曾打電話給保良局諮詢有關將子女送進新生家接受照顧明的事宜。明顯地,在呈交的文件中,父親當時是簽了同意書,同意將2名子女安排送入保良局新生家。母親當時是沒有簽到這份文件的。最後據何女士的記錄,雙方同意在法庭未作出判令之前,達成中期子女照顧的安排。雙方簽了一份協議,之後母親回家去拿兒子的衣物以便交與父親之後父親與兒子先行離開。 41.據何女士的記錄,2005年11月28日 父親帶兒子到學校替他申請兩日的假期,因為他需要帶兒子去申請綜援及處理有關問題。當時父親同意他會在星期三送兒子返回學校。2005年11月29日 父親向社工何女士投訴指有一位自稱為母親的律師致電給他,要求他將兒子送回給母親。在 2005年12月2日 當時兒子學校的一位陳先生曾透露給社工何女士說雖然父親已將兒子帶回學校,但校長希望社工能協助父親處理家庭的問題,因為父親將家庭的問題帶到學校而且在學校裡發生事件,父親差不多每天在校內大聲嘈吵。 42.至於陳先生所指的事件是因為母親曾到學校探望兒子而父親不滿校方准許母親在學校探望兒子,因此曾經責罵校方。學校學生的輔導主任陳先生因此要求社工何女士的協助。 43.在 陳女士的報告中,她是建議兩位子女現時的情況繼續延續,即是由父親照顧兒子,母親照顧女兒,她的原因主要為如下 :
44.第二份報告中陳女士指出女兒現剛讀完小六,她的學業上表現尚可,她在學校內參加了中文話劇班 、 中國舞蹈組及公益少年團。除了上課的時間,女兒在星期六上午或下午,需要回校參予課外活動,閒時她會約其他同學往圖書館一起做功課 、 逛街或到公園玩耍。 45.至於兒子,他在現時小學讀小二,在校內適應不錯。根據 小一下學期的學期成績表,他在全級176年中考獲157名,老師給予的評語為 “天資頗好,尚未肯力學,不遵教導,上學常不守規”。課堂後,他被安排上功課輔導班,放學後或週末父親會帶他到附近公園耍樂。兒子的學業成績最近有些進步,但英文科仍然不理想。 46.至於探視安排,2006年8月29日,本席 曾作出臨時探視安排的判令。判令至今, 在 2006年9月 進行 了3次探視,並不是很長時間。在10月中只有2 次探視安排,而在 2006年10月28日 那一次當父親和女兒交談時,他責怪女兒選擇與母親一起生活並指母親不是她的生母及父親亦在女兒面前責怪母親曾欺騙他的金錢。其後 11月 母親和女兒並沒有出席探視安排。後來因當時的社工調職,探視停頓了。最後在 2007年3月24日 才繼續進行探視而當時據社工的觀察,兒子和母親及姊姊的關係疏離並不理睬他們,只顧在公園內玩耍,而當女兒嘗試坐在父親身邊,父親卻責罵女兒選擇跟母親同住,因此女兒和母親離開。至於開審前最後一次的探視安排則在5月19日 進行,當母親與女兒到福州街公園與父親和兒子見面時,父親只坐在一旁看報紙,兒子則和朋友一起玩耍,當母親和女兒上前叫兒子時,兒子的反應頗冷淡,後來雖然他們三人走進遊樂場,但兒子仍然不理睬母親及女兒。父親主動了送了一包零食給女兒,但父親又開始在子女們對母親提出批評,終於女兒要趕赴其他活動,和母親一起離開。 47.從以上的情況所見,雖然社工在初期提供協助,但明顯地母親及父親並不能依照法庭所 作的中期探視權判令順利地進行探視,而且他們關係一直沒有改善,兒子和女兒都不願意與另一名家長接觸,探視亦曾一度暫停。 48.陳女士指出最近在接見女兒時,她告訴社工當父親公開責罵她或母親時,她會很不高興及感到難受,因此她不喜歡與父親見面及不想與他一起生活。對於兒子他稱認父親很關心和照顧他,父親除了每天接送他上學外還教導他功課,為他準備晚餐及帶他出外活動,他和父親一起生活得很愉快,亦滿意自己的學業表現,只是英文不理想。當提及母親及姊姊時,兒子的反應顯得冷淡,指沒有掛念他們亦不想與他們傾談,只想與父親同住,但如經父親或社工的安排,他仍然願意與母親和姐姐見面或傾談的。 雙方對子女的照顧 49.母親現年 36 歲,教育程度為初中。她現在有工作,但非全職。母親自來港不久後,一直有勤奮找工作。她指如兒子亦由她照顧的話,她會停止工作而領取綜援金,在家中全職照顧兩名子女。 50.父親方面,他現年 65 歲。他之前曾結過婚,與前妻育有 4 名子女,最大為 40 歲,最小為約 35 歲,亦有 6 名孫兒,最大為 18 歲,最小為 3 歲,他們全住在香港,但兒子和女兒並沒有和他們見過面。父親亦不常與他們見面。父親一直沒有全職工作,而接受綜援亦有一段時期。如女兒的照顧權判給他,他會全職照顧女兒。 51.2005年11月26日 的事件很明顯是一件不幸的事件,因為如無此事件,那今天兒子仍然會和母親及姐姐在一起居住及生活。本席不明白為甚麼當時社工何女士會打電話給保良局新生之家,建議將兩名子女送入保良局。本席更加不明白為甚麼當時父親會同意將兩名子女送進保良局。將兩名子女送進保良局是應在無可選擇之下的情況才作出的建議,而子女均有父親 、 母親,願意照顧,在這情況之下,無論如何,送進保良局是一項不明智的建議。如社工當時不能處理雙方的爭執,應該建議雙方向法庭作出緊急的申請。本席是接納母親的證供,當時她是在極不願意之下而且是在害怕子女會被送進保良局的情況之下才簽署了協議書,同意兒子跟隨父親的。本席相信母親是盡快地去申請法律援助,其後她亦有在 2006年4月時申請兒子的中期探視權,但不幸地申請法律援助及申請中期探視權一直被拖延,最後法庭現時才能處理管養權問題;因此兒子已跟隨了父親生活了一年半的時間。 52.本席在中期候審期間,曾作出中期探視權的判令,希望雙方能互相與兩名子女有更多接觸,能令他們建立起父女,母子 及姐弟的感情,但不幸地探視情況不理想而中斷的原因常曾因父親在女兒面前責怪母親的不是。因父親對母親的敵視,令姐弟的關係變得冷淡。本席所需要考慮的是兩名子女的福利及最佳利益而亦有案例指出雖然父母分開了,兄弟姐妹是應該盡量一起生活令致他們能建立起兄弟姐妹之情。 53.女兒現為12 歲,而兒子在9月 將為 8 歲。直至到一年半前,兩名子女一直是大部份時間在一起的,無論是在鄉間或在香港。母親與兩名子女在 2005年3月離開婚姻居所之後,父親亦沒有就管養權作出申請,一直至到 2005年11月26日 的事件,他才嘈吵,堅持要回兒子的管養權,要兒子跟他回家。 54.雖然本席明白兒子在過往來了香港之後,兩年期間曾轉學校三次,今次這間學校才剛安定下來,而他也喜歡及適應於現時的學校,但本席相信在他這年齡,如果再轉一次學校,他亦應可以適應的。 55.雖然他現時和母親及姐姐的關係冷淡,但因為以前自少他亦是和姐姐一起生活,因此本席相信他如果需要和姐姐一起生活,他們姐弟的感情亦應會很快重建。在這方面,本席相信父親亦應有同感,因為父親亦是要求兩名子女的管養權。 56.雖然維持現狀及維持一個穩定的安排是社工的建議,但本席考慮到將來雙方兩名子女的福利,認為他們應該是一起生活及 一起成長的。 57.至於兩名子女應該由母親照顧還是由父親照顧,當然在父親方面,他會是一位全職的家長,但本席考慮到父親今年的年紀及他的聽覺可能有問題及他對母親的成見及敵視會令到女兒對他的抗拒及反感只有加深。反轉而言,沒有證據證明母親在兩名子女面前曾說父親的不是,而母親是在國內時亦有照顧兩名子女,雖然她亦有依賴她的家人。兒子現為 7 歲,雖然今年 9月他會8 歲,即使他現對母親比較冷淡但本席相信他能在短時間內應可從新適應與母親及姐姐一起生活。 58.並且本席亦考慮到女兒已經 12歲,漸漸進入青春期,因此由母親照顧是比較合適的。 59.在 第一份 報告中,陳女士曾經指出當時兩名子女的學校的主任陳先生曾指兩名子女常常未能依時呈交他們的功課及兒子亦因父母的爭執令至有行為上的問題。在雙方分開之後,陳先生覺得母親應 能夠照顧女兒因為女兒年紀比較大,但可能並沒有足夠時間去照顧兒子,因為兒子須要更深的照顧及引導。本席有考慮到這點,但兒子現時已長大了一年多,而母親亦向法庭指出她會停止工作,全職照顧兩名子女及亦會安排她的妹妹來港幫忙照顧。因此,本席接納她的建議。 60.在考慮了以上各種所有情況及兩名子女的福利,他們的意願及社工的報告及證據後,雖然社工建議維持現況,法庭認為兩名子女需要在一起成長而母親是比較適宜照顧他們的人士, 因此本席將兩名子女的管養權及照顧權判予母親。本席亦作出一項為期一年的監管令。 判令 61.本席現判令如下 : -
62.至於訴訟費方面,因為一般在管養權的申請中,除非有一方在訴訟中的行為是不合理,否則法庭不會作出任何訟費判令。在此申請中,在考慮了所有情況下,法庭亦不作出任何訟費判令包括以往保留待決的訟費,至於呈請人方面的訴訟費用,則需由法律援助處來評核。此為一暫准判令,在 21天後轉為絕對判令。 63.本席亦根據 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8條作出有關子女的安排的聲明。
呈請人由鄺家賢律師事務所鄺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