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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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乃本案之第二被告,他承認一項「向入境事務助理作虛假申述」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1)(a) 條,被判罰款 $10,000及監禁3 個月緩刑2 年。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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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1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21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8月24日 裁判日期:2007年8月2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乃本案之第二被告,他承認一項「向入境事務助理作虛假申述」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1)(a) 條,被判罰款 $10,000及監禁3 個月緩刑2 年。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第一被告在2001 年以旅客身份來港,與上訴人結婚後,獲准留港至2005 年8 月29 日。留港期屆滿前二人到入境處為第一被告申請延期逗留,並簽署一表格報稱婚姻關係並無改變。第一被告獲批准延期留港多三年。事實上,二人在簽署表格前已分居,但向入境處隱瞞了他們的婚姻狀況。隨後上訴人通知入境處他已經和第一被告分居。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現歸納重組如下: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指:
判決 5.首先,上訴人大律師所指,法庭在判刑時應闡明所採納的起刑點,理論正確,然則,絕大部份原審裁判官或法官被上訴法庭批評在判刑時沒有闡明起刑點的案例,均涉及判處即時監禁,而上訴庭清楚指出原審法官闡明起刑點的作用,是要讓被告人以至上訴法庭得知原審法官就着被告人的求情理由給予多少量刑扣減,見AG v. Bow Ki-lun [1995] 2 HKCLR 168:
6.然而,案例並沒有硬性規定法庭在判處緩刑和其他非監禁形式的刑罰時必需闡明述起刑點,而事實上在判處非即時監禁形式的案件中,列出起刑點的做法既無必要,亦比較人工化。裁判官在決定是否判處緩刑令時,考慮的大前提是就着被告人在案中的受責性是否有必要判以監禁性的刑罰,然後再考慮是否存在着可判處緩刑的特殊情況(見Gall J,The Queen v. Leung Tak Chuen, HCMA697/1992)。 7.在本案中,裁判官明顯地認為本案的控罪有必要判處上訴人監禁形式的判罰,本席認為這是正確的。答辯人大律師正確指出,上訴人涉及協助第一被告繼續留港,從而獲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上訴人的參予程度屬舉足輕重,因為假如缺乏了上訴人的參予,則第一被告繼續留港之計劃不會成功。故就算上訴人本身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一般仍須判以即時監禁予以嚴懲;單判以罰款了事,並不足以反映案情之嚴重性。 8.上訴人大律師指出裁判官釐定判處上訴人3 個月刑期時,錯誤地沿用了一個比第一被告為高的起刑點。大律師要依賴兩名被告刑期差異作為上訴理由,先決條件是上訴人的刑期必須比同案受責性較高的被告更為嚴竣。Gall J在HKSAR v. Cheng Ka Keung & Others, HCMA1177/1998一案中說:
9.本案上訴人所獲的是緩刑而第一被告被判的是即時監禁,顯然不屬上述情況。 10.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求情理由,她明顯地是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等求情理由,認為存在可判處緩刑的特殊因素,才判處緩刑令。 11.大律師所指之一般判處罰款以及監禁刑罰的情況,只適用於發佈或管有淫褻物品罪、管有色情場所罪或涉逃稅案件,乃大律師一廂情願的說法,並沒有實質案例支持。而以上訴人月入$16,000而言,支付$10,000的罰款自是綽綽有餘。 12.裁判官的考慮正確,判罰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性犯錯。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劉德銘律師行委派藍雪溋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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