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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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34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6 年第 1036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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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7 年 8 月 21日 宣判日期 : 2007 年 8 月 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 年 8 月30 日 判案理由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申請人文秋雄於2007年1月15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席前承認四項控罪,其中三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而第四項則是管有危險藥物罪,全部四項控罪均涉及俗稱“冰”的危險藥物。 2.本案背景十分簡單,2006年7月,一名卧底警員與申請人接觸,隨著申請人向該卧底警員售賣“冰”毒。2006年7月10日(即第一項控罪),申請人向卧底警員售賣內含0.7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76克晶狀固體。十二天後,於2006年7月22日(即第二項控罪),申請人向同一名警員售賣內含1.5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58克晶狀固體。而三天後,2006年7月25日(即第三項控罪),申請人向該警員售賣內含2.0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06克晶狀固體。警員當場拘捕申請人,並同日在灣仔警署報案室內從申請人身上搜出內含1.0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6克晶狀固體。申請人自稱是“道友”而該危險藥物是供自用的,警方就該毒品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控告申請人(即第四項控罪)。 3.申請人承認全部四項控罪。原判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顯示,根據上訴法庭所頒下的量刑指引,不超過10克的“冰”毒,判刑應為3年至7年監禁。法官亦記錄控辯雙方都同意由於本案各項所涉毒品每次都不超過10克,所以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但法官鑑於申請人干犯這些案件之前已曾有15次被帶到法庭,其中兩次與毒品控罪有關,亦曾兩次被判入懲教署所管理之強迫戒毒中心接受治療,所以法官認為申請人今次再犯案,明顯是戒毒所之療程對其並無任何裨益。法官亦留意到首三項控罪是在一個月內干犯三次,法官認為此等案件與普通在娛樂場所與朋輩分享毒品的情況並不相符,他認為申請人是一個慣性販運毒品的人,所以比普通案件更為嚴重。法官在考慮過上訴法庭之量刑指引、及特別嚴重的案情之後,決定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以第一、第二、第三項控罪來說,法官以4年為量刑基準,因申請人認罪,刑期下調至32個月,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其中有10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3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第四項控罪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52個月監禁。 4.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在本庭前,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及代表控方的政府律師均認為原判法官把3年的量刑基準上調百份之三十以上,可說過高。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強調三項控罪的毒品總重量只是4.38克。況且,申請人並非在公眾場所兜售,只是警方人員與他接洽後,他才提供毒品,而且是提供給同一名卧底警員。 5.代表控方的政府律師陳述說,法庭不應只以毒品總重量為著眼點,不論每次所供應的毒品的重量如何,申請人是在短期時間內售賣“冰”毒三次之多,而申請人於2000年曾為販運危險毒品罪被判入獄3年4個月。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一案中指出,法庭對重複犯罪者應判處更嚴厲的刑期,重複犯同樣罪行是令罪行本身的嚴重程度增加的因素。 6.本庭認為在申請人只有一次干犯同樣罪行的情況之下,原判法官由3年量刑基準上調至4年無疑是過高的上調,本庭認為把3年量刑基準上調至3年半是更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申請人承認控罪,扣減三份一,刑期應改為入獄28個月。由於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均在不同時間干犯,所以理應分期判刑,但經考慮到整體判刑後,本庭認為第二項控罪應由3年半的量刑基準,經申請人認罪後扣減至28個月,但其中6個月應分期執行。第三項控罪亦然。至於第四項控罪,則維持原判,相信原判法官是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申請人認罪,刑期扣減為6個月監禁,與第一、第二與第三項同期執行,亦即是說總刑期為40個月。 7.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批予申請人的上訴許可,視申請為正式上訴申請,上訴得直,本庭撤銷了原判法官的判刑,而改判如下:
8.申請人需服的總刑期由52個月減為40個月。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 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簡程端律師行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