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秀光 (又名楊素光、光仔及楊力)

Case No.CACC 250/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Aug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25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25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1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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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楊秀光  
  (又名楊素光、光仔及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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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21日

判案日期 : 2007年8月21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9月3日

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申請人楊秀光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05 年10 月5 日,在九龍油麻地吳松街49-51 號地下,成興大排檔(“成興”)外,意圖使梁惠邦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2.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判刑四年監禁。

3.申請人不服定罪的裁決,於2006 年7 月4 日,提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但其申請已被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拒絕。申請人決定重新提出針對定罪方面的上訴許可申請。在考慮過原審暫委法官的裁決理由及申請人的上訴理據後,本庭已拒絕了申請人之申請,現頒報書面判詞。

控方案情

4.控方的案情並不複雜。控方第一證人是梁惠邦先生,他是控罪提及的成興的樓面替工,申請人則是成興的常客。

5.控方第一證人指在案發當日中午時間,他和申請人在處理煙灰的問題上發生過爭執。申請人離開成興後,於同日下午約5時折返並要求與他對話。他便和申請人步出成興。申請人用粗言穢語辱罵他,更在他不為意時,從褲袋拿出一把刀並迅速刺向他的左下腹,他因未能及時閃避而被刺中。申請人把刀拔出並試圖再刺向他,但並不成功。後來申請人想離開現場,並拋棄手上的刀。他就一面捉著申請人,一面向「老闆」黃先生說「『冇牙佬』捅咗我一刀」。「冇牙佬」是申請人的花名。

6.控方傳召了黃先生作供,他是控方第二證人。他說在當日午後有留意到申請人到成興吃飯,他也聽到控方第一證人曾要求申請人不要將煙灰亂丟。他說申請人在同日約5 時15 分回到成興,並叫控方第一證人步出說有事商量。不久,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攬」著申請人回到成興並向他說「『冇牙佬』捅咗我一刀」。他還以為控方第一證人在說笑,但稍後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身上流血。

7.控方第三證人為到場調查的警員。他到達現場時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坐在成興內,左下腹有刀傷,傷口流血,衣服在傷處穿了一個洞。在盤問下,警員同意在被捕時,申請人表現冷靜,沒有逃走的企圖。而在警誡下,申請人的說法是沒有用刀捅控方第一證人。警員沒有在申請人身上、衣服或手上看到有任何血漬。另一方面,警員在成興外的馬路旁渠邊找到一把約六吋長的水果刀,但他看不到刀上有血漬。在驗證後,刀上也找不到可供作科學指模鑑證的指紋。

辯方案情

8.申請人選擇作供。他同意在事發當日下午約一時到過成興吃午飯,但沒有任何事情發生,更沒有和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爭吵或口角。而他後來回到成興,目的是要借用大排檔的厠所。當他離開厠所後,他曾把煙蒂棄置在一張桌上的煙灰缸裡,但這就引起控方第一證人不滿而對他指劃。他沒有理會並打算離開,但控方第一證人卻從後箍著他的頸並把他拖回成興。

9.申請人說他才是受害人,他從沒有用刀襲擊過控方第一證人。他說他右手姆指受過傷,不能屈曲,也不能發力,根本不能用刀。申請人提出是對方不知如何地令自己受傷來誣陷他。

原審法官的裁決

10.在考慮過雙方陳詞及分析過所有證據後,原審法官認為控方的三名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也極為脗合。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不可信,因此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11.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於2005 年10 月5 日下午約5 時20 分,攜同尖刀(即證物P1 號)往找控方第一證人。他以粗言責罵了控方第一證人一番後,便以迅速的手法拔出證物P1號,刺進控方第一證人的左下腹。控方第一證人所受的是極為嚴重的創傷。申請人當日攜同刀子,明顯是有預謀地前往尋找控方第一證人並向他施襲,他亦成功地刺傷了控方第一證人。申請人當時的意圖是要使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受嚴重傷害,並且是非法及惡意地傷害他。申請人攜同刀子前往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就是該意圖的最佳的顯示。原審法官因此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及評估

12.申請人在書面陳詞裡提出說本案沒有其他目擊證人,法庭必需要謹慎考慮。申請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身形梧,如果他真有襲擊對方,控方第一證人必定會察覺。申請人認為以他的年紀、身高及右手姆指的情況,實在難以作出這樣快捷的行動、更成功令身型高大的控方第一證人受傷。申請人認為這些問題,加上凶器上沒有留下血漬等,都顯示裁決有商榷之處。

13.原審法官已全面地考慮過本案所涉及的主要問題。在法官的裁決理由書裡,他已分析過刀上沒有發現指紋的問題。他認為物件被人觸摸過並不一定會留下指紋,有沒有指紋留下會受很多因素影響。本案的刀柄上沒有可供鑑證的指模是事實,但這事實並沒有任何指向。(見裁決理由書第 39及40 段)

14.原審法官也分析了刀上沒有發現血漬的問題,他指出如果刀子插進身體後迅速被拔出,刀面接觸身體的時間會是很短,血液因而未能殘留在刀上。原審法官認為,刀鋒上沒有血漬遺下,與指模的證據一樣,極其量是一個中性的證據,並不代表申請人沒有使用該刀子去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見裁決理由書第 41及42 段)

15.申請人向本庭陳詞時再提出說控方第一證人是在作假證供,言下之意是控方第一證人以自殘來誣告他。但考慮到本案的背景,控方第一證人的身份,以及他的傷勢等情況,說他會為了陷害申請人而如此嚴重地傷害自己,正如原審法官所指,是匪夷所思的說法。

結論

16.基於以上原因,本庭認為申請人被定罪的裁決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並無不穩妥或不安全之處,因此本庭已拒絕申請人之上訴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