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淑貞 訴 周莹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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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是香港新界栢麗灣 9 座 19 字樓 A 室(‘該物業’)的業主。2005 年 5 月 17 日被告人與原告人簽署買賣合約,以 $8,410,000 出售該物業給原告人。合約訂明被告人需根據在合約內的清單中所列明的傢俬、電器及裝修等連同該物業出售予原告人。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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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3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339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05 年第 1257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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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情 1.被告人是香港新界栢麗灣 9 座 19 字樓 A 室(‘該物業’)的業主。2005 年 5 月 17 日被告人與原告人簽署買賣合約,以 $8,410,000 出售該物業給原告人。合約訂明被告人需根據在合約內的清單中所列明的傢俬、電器及裝修等連同該物業出售予原告人。 2.雙方訂明 2005 年 6 月 23 日為交吉日,但在交吉時,被告人並沒有將合約的清單內所列明的所有傢俬及電器全部留下給原告人。在該清單上記載了 74 項物件。被告人將其中35 項:包括桌、椅子、窗簾及燈飾等物件搬走。 3.雖然如此,原告人並沒有因被告人沒有履行合約而拒絕成交,相反該物業在當日完成成交手續。之後原告人提出申索指被告人違約及向被告人追討以下的損失賠償:
上述第 (2) 及 (3) 項的款項是原告人基於該物業的差價分別多付了的印花稅及經紀佣金。
4.被告人承認需要賠償原告人的責任。 5.有關的賠償評估聆訊是由高等法院龍劍雲聆案官審理的。龍聆案官經過兩日的聆訊後裁定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支付以下兩項賠償:
6.另外,龍聆案官裁定被告人需要支付利息。 7.龍聆案官就該賠償評估聆訊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8.原告人不服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雙方就本上訴分別提交上訴理由及反對理由。原告人在庭上表示她沒有口頭補充陳述,而被告人則作出口頭補充陳述,但由於被告人沒有在本上訴聆訊前將她存檔法庭的反對上訴的理由送達給原告人,故此本庭將上訴押後,讓原告人可以就被告人的反對理由以書面形式作出回應,而本庭會以書面形式處理本上訴。之後,原告人作出了書面回應。 被告人的解釋及提議 9.被告人就她沒有履行合約將清單內所列出的所有傢俬及電器留下給原告人的解釋是她的母親迷信,認為應該將被告人結婚時所添置的傢俱全部搬走,故此她沒有依約留下這些傢俱給原告人。當被告人在交吉當日知道她母親搬走了部分傢俱便立即制止搬運公司將傢俬和電器搬走,並吩咐搬運公司將這些物件送往貨倉寄存。交吉後的第二天被告人離港。到了 7 月 11 日被告人和母親親自到原告人的律師行提出補救的方法,這些方法包括將合約內列明的傢俬及電器搬回該物業或向原告人支付她自行購買的新傢俬及電器的價值或將合約內列明的傢俬及電器搬回原處外兼以現金補償原告人等同該批傢俬、電器的價值。此外,被告人亦同意賠償原告人由交吉日至當天為止的律師費用約 $50,000。原告人拒絕接納這些賠償建議。 10.就這交易,被告人完全漠視她於合約中作出的承諾,但鑑於她已就違約一事承認責任,故本庭不需要處理被告人違約原因的議題,而只需要考慮龍聆案官所作出的賠償評估是否正確。 毀約賠償原則 11.正如龍聆案官所說處理毀約賠償的法律原則是使無違約的一方在金錢可能賠償的範圍內處於猶如合約完全履行的境況之下。在本案原告人沒有因被告人帶走部分傢俬及電器而拒絕進行物業買賣成交。無論從任何角度來看,原告人的直接損失只是被告人搬走了的傢俬及電器的價值,問題只是這些物件的價值應該如何作出評估呢? 原告人的差額評估 12.本庭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物業差額評估是無法律基礎的。原告人聘請的測量師所提出的物業評估是根據 2005 年 3 月 4 日栢麗灣另一所物業(即第 8 座 19 字 A 室)(‘該單位’)的售價來作出的。該單位當時的售價為 $7,500,000,成交日期為 2005 年 3 月 31 日。有關的買賣合約內註明「樓價包括發展商隨樓附送的一切入牆裝置及電器」。測量師認為該單位的裝置與本案的物業的裝置相同,層數、觀景及面積亦相同。由於的本案的該物業的買賣合約是 5 月 17 日較該單位的成交日期遲,故此測量師在 $7,500,000 售價上多加 $112,500,經調整後測量師採用 $7,613,000 作為本案的物業的估計價值。 13.本庭認為這個估計價值未能反映出原告人所蒙受的損失是該物業的售價,即 $8,410,000 及估計價值 $7,613,000 之間的差額。首先,測量師完全沒有考慮到該物業合約清單內所列出的傢俬、電器等價值及被告人搬走的傢俬、電器的價值,故此這個所謂的差額並不能代表被告人搬走的傢俬的價值及以此 作為賠償給原告人的根據。雖然在大約同一時間,原告人出售該物業的售價高於同一屋苑另一個單位,但兩個單位相差的售價並非單單取決於單位內的裝修或傢俱。物業市場是一個自由市場,樓宇的價值是由一名願意出售其物業的業主及一名願意購買這物業的買家自行決定的。雖然原告人可能在這次交易中支付了較多的金錢,但這不表示她可以藉這申索討回她認為多付了的差額。原告人的測量師所作出的評估是完全不能協助法庭去評估原告人的損失的。基於同一理由,原告人所追討的印花稅及經紀佣金的差額亦不能成立。 原告人購買傢俬的費用 14.原告人聲稱她花了約 $400,000 去購買新傢俬和電器。原告人是沒有權要求被告人賠償她所購買的傢俬及電器的費用,她只可向被告人追討搬走了的傢俬和電器的價值或同一貨物的價值。舉例,同一尺碼的桌子會因其質料或品牌不同而有價格上的分別,這些價格分別可能是頗大的,故此原告人不能因為被告人搬走了一張桌子而就可以向她追討她新購買的桌子的價值。 被告人的貨物發票 15.反過來說,被告人搬走的傢俬均有貨物發票証明其價值。原告人質疑這些發票的真實性。有關證人及證物的可信性的裁決是屬於原審法官的範疇,除非原審法官忽略了重要的証據,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原審法官在聆聽及觀察証人作供後而所作出的事實裁決。原告人有大律師代表她進行賠償評估聆訊,龍聆案官在賠償額之評核書第 18 段內說明原告人的大律師沒有質疑被告人搬走的傢俬和電器的價值。本庭認為龍聆案官裁定 $51,400 是被告人需要支付的賠償額是正確的裁決。 不能使用該物業的損失 16.至於原告人未能即時使用該物業的損失,原告人稱由於她工作繁忙,所以花了兩個月的時間來訂購傢俬和電器,到了 2005 年 8 月底才完成傢俬和電器的訂購手續,而這些物件到了 11 月底才送達她的物業,她直至 11 月才搬進該物業居住。 17.毀約賠償的另一項的法律原則是無違約的一方是負有減免損失的責任。原告人是不能獲得可避免的損失賠償。在評估有關損失時法庭是應該給予原告人一段合理的時間,讓她購置傢俬、電器來使用。在本案,原告人未能搬進該物業的原因,除了因為在物業內欠缺傢俬、電器外,更是因為她本人工作繁忙以致未能在獲得該物業後購置傢俱或電器來使用。這顯示原告人未有採用合理的方法去減免其損失。 18.本庭認為姑勿論被告人在 2005 年 7 月11 日所提出的賠償提議是否合理及應否獲原告人接納,龍聆案官採用 20 天來評估原告人未能使用該物業的損失是一項合理的評估。在原告人負上減免損失的前題下,20 天是一段合理的時間讓原告人遷入她的物業。無論如何,本庭亦同意龍法官的裁決。被告人在 2005 年 7 月 11 日所作出的提議是合理的。原告人在沒有看到被告人存放在貨倉裏的傢俬和電器的情況下說對被告人沒有信心是不合理的。她是沒有理由斷言拒絕被告人的提議的。 其他 19.原告人的其中一項上訴理由是龍聆案官在審理賠償評估聆訊時閱讀了一些雙方就案件提出和解的資料。根據法庭記錄何志賢聆案官已經將有關涉及和解建議的文件從文件卷中抽出來及放進兩個密封的信封內,龍聆案官當時閱讀的文件不包括上述的文件。 20.另外,雙方在本庭批准下查閱原訟法庭的檔案,原告人其後承認在法庭存檔的文件中沒有包括牽涉和解的文件。 21.原告人更就本上訴要求本庭接納一份涉及買賣合約經紀的另一份補充口供陳述書。本庭不會接納這份新証據。賠償評估已在龍聆案官席前進行了,原告人是有責任將所有的証據在聆訊時提交出來。原告人已經在聆訊時傳召了該証人,而該証人之前的口供陳述書及補充口供陳述書亦已經在聆訊時提交出來了。 評估的訟費 22.由於原告人未能使龍聆案官接納她所提出的賠償方案,故此龍聆案官裁定雙方需要自付訟費是一項適當的命令。本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需要重新對該訟費作出裁決。 上訴訟費 23.雙方均無律師代表。本庭不就上訴訟費作出任何命令。雙方在聆訊時亦同意這項命令。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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