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壹群組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73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Aug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3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3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3291及3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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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壹群組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尊壹藝萃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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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31日

裁判日期 : 2007年8月31日

判 案 書

1.兩間上訴人公司分別被控「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在交易、貿易或業務上管有22 件侵犯版權的電腦軟件和14 隻侵犯版權的電腦光碟」,違反香港法例第 528 章第 118(1)(d) 條,在聆訊後被定罪,被判罰款。兩上訴公司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傳票所指的地址是兩間上訴人公司的辦公地址,案發當天,辦公室的電腦被發現裝有翻版軟件,根據三份由上訴人公司當時正在辦公的職員之證人口供,他們均有使用有關的電腦內的軟件例如Microsoft Windows、Microsoft Office等等,他們從不知道是誰安裝該些軟件,亦不知該些軟件是侵權的,他們聲稱如電腦出現問題,則叫一位梁卓明先生修理。

3.吳小姐是兩間上訴人公司的活躍董事,參與日常運作。上述三位職員接見客人及利用電腦做文書工作,公司電腦硬件和軟件的購買及維修則由一名梁生先全權負責。吳小姐強調嚴禁員工私自安裝軟件,她自己對電腦毫無認識,故對有關軟件的存在毫不知情。吳小姐聘用的自由身設計師亦供稱只會使用他帶到公司的三部電腦,而不會使用公司的電腦。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裁判官從沒就辯方所指出兩間上訴人公司對公司內有侵權光碟及軟件毫不知情的辯護理由作出裁決;
(2) 裁判官以牽強理由拒納辯方兩名證人的證供;及
(3) 裁判官錯誤地在缺乏證供支持下憑自己的個人生活經驗以正版Microsoft Office是3,980 元作斷案基礎。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本案的控罪是嚴格法律責任控罪,控方一經證明上訴人管有侵權物品,法例賦予上訴人免責條款:即上訴人須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物品是侵權物品,控方不需證明上訴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關的物品是侵權物品。

6.答辯人續指裁判官清楚知道管有涉及知情和控制的元素,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用了大篇幅闡述他裁定上訴人未能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物品是侵權物品,他已詳列他拒納吳小姐證供的理由(見上訴宗卷第 16 和17 頁)。裁判官裁定兩上訴人必定知道有關及安裝在電腦內的軟件是侵權的,顯然是以兩上訴人必定知道侵權物品的存在為大前提。裁判官有權在充分衡量整體證供、運用常識及日常生活經驗等,拒納兩名辯方證人的證供。

裁決

7.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吳小姐對侵權物件的存在是否知情的議題上著墨甚少,未有清楚交待他是如何達至有關的裁決。裁判官說:

……DW1在公司案發的地點工作,沒有可能做董事連公司事務這麼密切關係的東西都不知道,而安裝在公司電腦裡面的軟件跟證物P2的軟件一樣,通通與平面設計和發單據、寫電郵等等拉上密切關係。從證據的整體上看,本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定就是兩間公司必定知道有關的和裝在電腦裡面的軟件都是翻版的。」

8.控方對兩上訴公司的指控乃它們是通過吳小姐管有該些侵權物品的(constructive possession)。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自可對其可信性作出判斷。裁判官認為吳小姐既是兩間上訴人公司的活躍董事,在案發地點工作,又是公司的負責人,公司的多部電腦是替客人做設計、開單據用的,她明顯地理應知道公司的運作有賴電腦,但卻以自己對電腦一竅不通,全權委以梁先生負責購買及維修公司電腦硬件和軟件,著實於理不合。答辯人正確指出,吳小姐作為兩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絕不能以自己對電腦一竅不通,全完假手於人來推卸責任。裁判官有權拒納吳小姐的證言,裁斷她未能證明她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物品是侵權物品時,裁判官雖無明言,有關的裁斷明顯地必然是包含了吳小姐對侵權物件存在是知情並管有它們的裁定。

9.本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多次指出,裁判官是無須把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逐一展示人前的,裁判官須在裁斷陳述書中顯示出對證供曾作出衡量和評估,及如何達至他的裁決,但裁斷陳述書須覆蓋的議題和詳細程度,並不是默守成規和一成不變的,而是視乎案件複雜性和爭議事項而定。

10.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拒納兩名辯方證人之理由牽強,而他的陳詞,旨在並嘗試就裁判官質疑辯方證人證供之處作出解釋,例如就著裁判官質疑吳小姐把責任推卸給梁先生,卻沒有傳召梁先生作證這一點,大律師指辯方說法是梁先生可能就是公司電腦安裝盜版軟件之人,根本不可能傳他作辯方證人。上訴法庭並非給予上訴人大律師機會,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及質疑辯方證供之處逐一作出沒完沒了的駁斥和回應之殿堂。證人可信性的問題乃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言、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比起本席單憑謄本而言,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辯方證人可信性之裁斷屬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

11.上訴理由(1)和(2)並不成立。

12.就著上訴理由(3),上訴人大律師指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Microsoft Office正版原價為何,裁判官不能逕自以其原價為3,980 元來拒納吳小姐證供。裁判官說:

現場又沒有正版軟件的盒子,又沒有正版軟件購買時,商店或互聯網公司發出的任何單據,如果真的從互聯網上購買,竟然連用甚麼信用卡扣附多少金額的月結單也沒有,就算副本也沒有拿出來我們看。對辯方非常重要的梁先生和自由身的設計員們,都沒有來法庭說話交代為什麼其他九部電腦內都有翻版軟件,證物D2,petty cash表格寫上的東西含糊不清,舉兩個例子,一張紙寫『Microsoft Software』 ,沒有寫甚麼軟件,另一張petty cash表格寫『Microsoft Office』 ,但售價只是$1980,而我們知道正版的Microsoft Office是$3980。」

13.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時已提出Microsoft Office正版是3,980 元這點,辯方大律師對此並無爭議,亦沒有向裁判官指出他不能在缺乏證供支持下逕自考慮這點。

14.裁判官並非活在象牙塔中,他自可憑生活經驗及常識對一名證人所作之證供是否於理不合、有違常理作出判斷。上訴理由(3)不成立。

15.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李黃林律師行轉聘伍家聰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