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城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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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金城營造有限公司被票控違反香港法例第 400 章《噪音管制條例》第 6(1)(b)及 6(5) 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06 年8 月23 日晚上7 時45 分在九龍新蒲崗大有街某工程項目促使使用一部裝在挖土機上的碎土機,進行非撞擊式打摏工程的建築工程,違反了與該工程項目有關的建築噪音許可證編號GW-RE0252-06(下稱「許可證」)(證物P-4)內所列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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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2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2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29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7年7月13日 裁決日期:2007年8月10日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金城營造有限公司被票控違反香港法例第 400 章《噪音管制條例》第 6(1)(b)及 6(5) 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06 年8 月23 日晚上7 時45 分在九龍新蒲崗大有街某工程項目促使使用一部裝在挖土機上的碎土機,進行非撞擊式打摏工程的建築工程,違反了與該工程項目有關的建築噪音許可證編號GW-RE0252-06(下稱「許可證」)(證物P-4)內所列的條件。 2.上訴人否認控罪,其後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罰款港幣40,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3.根據雙方同意事實,路政署在2006 年3 月28 日發出了一張掘坑准許證給予中華電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電」),批准中電在該地盤進行電纜挖坑工程。上訴人是中電的承建商,而城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城記」)是上訴人的分判商,並由城記直接騁用員工進行挖坑工程。 4.許可證內的條款 3(a)載明,上訴人只可在每天的指定時間內,使用指定類型的機械設備,其中並不包括涉案的碎土機。 5.在2006 年8 月23 日晚上約7 時45 分,環保署人員曾到該地盤巡視,期間他們發現城記的工人正在使用一部裝在挖土機上的碎土機開鑿路面,而該碎土機並非是許可證內所批准的機械。環保署的李先生就當時情況拍下了13 張照片,並在審訊中作為呈堂證物(P-7)。 6.同年10 月10 日下午2 時,環保署高級環境保護督察周先生在環保署的區域辦事處內會見了上訴人的助理建設工程經理黎國雄先生。該會面紀錄亦在審訊時作為控方的呈堂證物(P-10)。會面期間,黎先生說他不清楚上訴人在當晚曾否派員巡查地盤工程,他亦不知道該地盤當晚所使用機器的類型。簡單地說,他對城記的工作情況全不知情。 7.審訊時,上訴人傳召了城記的駐地盤管工黃先生作為唯一的辯方證人。黃先生說在事發當晚約6 時30 分左右他因事離開地盤,較早時他已重複吩咐工人在工程進行時只可使用手動的碎土機,而不可使用大型碎土機。他離去後,地盤工人在他毫不知情和未經批准的情況下使用涉案的碎土機挖地。 8.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該公司已透過城記的管工黃先生提醒城記的工人必須依法行事和不可使用違法的碎土機,但由於事發當晚黃先生並不在場,所以對該項違例事情並不知情,再者,工人是私自行事,因而上訴人不應負上刑責。 9.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依賴法例第 33 條的法定免責辯護理由,只是選擇依賴普通法賦予的免責辯護(見AG v. Fong Chin Yue and others [1995] 1 HKC 21),它的理據是上訴人已提出了良好及充分的理由相信它已遵守了許可證內所訂明的條件。 10.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0 段說明他對控辯雙方的證詞沒有爭議,並認為雙方的證人都是誠實和可靠的。 11.稍後他在第 14 段說:
12.裁判官的判決理由簡單和直接,他認為即使辯方證人黃先生是誠實和準確的證人,但他在庭上所述的情況,亦不能足以在相對可能的情況下,構成了普通法的免責辯護。最後他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3.本案上訴的理由只有一點。代表上訴人的余承章大律師指稱原審裁判官在兩方面犯錯,第一,本案沒有證據支持定罪的裁決;第二,裁判官忽視了案中對辯方有利的因素,因此他認為在這情況下的定罪裁決是不安全和不穩當的。 14.當晚被指違反許可證條件的人士是直接受僱於城記的工友,根據HKSAR v. Paul Y ITC Construction Limited [1998] 2 HKLRD 35的案例,理由是上訴人是電纜挖坑工程的承建商,它把工程分判給城記,雖然工人並非直接受僱於上訴人,但如果控方能夠證明上訴人的行為曾「促使」城記員工使用違規的碎土機開鑿路面,控方便能夠成功地把上訴人入罪。 15.余大律師在上訴中的論點就是:本案並沒有任何證供支持裁判官在「促使」這個元素中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結論,即上訴人沒有做過任何「促使」城記或其員工違例的行為。 16.雖然裁判官的定罪理由只得短短數句,但本席認為他必然曾考慮本案可支持裁定「促使」這個元素的綜合證供和證據來自三方面:第一,上訴人助理建設工程經理黎國雄先生的筆錄口供。第二,來自辯方證人駐地盤管工黃先生的證供。第三是呈堂的照片,其中主要是第 2 和第 3 號照片。 17.黎先生的口供主要內容是指他雖然是上訴人的助理建設工程經理,但他對事件是毫不知情,言詞中似乎是一切與他無關。這種企圖置身事外的態度並不能成為免責的理由。他根本沒有對城記及其屬下的員工作出有效的規管。本案的許可證是發給上訴人的,黎先生身為公司的管理階層,在監管方面實責無旁貸,不能一句全不知情便把監管責任推得一乾二淨。 18.在同類的案件中,總承建商的一般辯護理由都是既然他們已分判了工程,他們便有理由依賴分判商,即本案中的城記進行監管直接受僱於城記的工人。上述Paul Y ITC案中已就這個問題作出了權威性的裁決。余大律師這個論點對上訴人的刑責毫無幫助,亦不能構成辯護理由。 19.就第二點,即使裁判官接納了辯方證人黃先生說他在當下午6 時30 分左右因事離開地盤,而工人只是在他離開後才違反指示,私自使用涉案的碎土機。綜合黃先生的行事方法,本席亦不能視為有效的監管。 20.裁判官在裁決過程中,本席認為他必定曾考慮了呈堂證物編號第 2 和 3 的兩幅照片。照片中顯示當晚被指為違反條例的碎土機是一座安裝在履帶車上的龐然大物,裁判官必然的結論就是一般的地盤工人是絕不可能在辯方證人所形容的「一時情急之下」使用該碎土機的。即使辯方的證人說他在晚上6 點半左右已離開該地盤之言屬實,工程的其他負責人,包括上訴人的管理階層,絕不可能對調配、運送和安排操作違例履帶碎土機的情況全不知情。 21.在辯方證人黃先生在6 時30 分離開地盤後至7 時45 分環保署人員巡視工程的1 小時45 分內,單憑地盤工人,是絕不可能安排履帶碎土機到工地施工的。不論上訴人是直接參與安排運送違例的碎土機到地盤或對城記工人或地盤管工的行為採取視而不見的態度,都足以構成「促使」的行為。 22.本席認為基於以上三方面的證供和證據,原審裁判官是有充分的理據支持他對「促使」這個元素所作的裁決。余大律師認為沒有證據的說法,在照片中所顯示的碎土機的實際情況下,是不能站得住腳的。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原審裁判官定罪的裁決。
控方: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陳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余承章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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