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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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件在審訊時涉及兩張傳票。第一張傳票是KTS 19665/2013,指控上訴人公司 (下稱第一被告公司),即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違反《噪音管制條例》第6 條第(1) 款(b) 段和第6 條第 (5) 款。第一被告公司否認這張傳票中的告發。第二張傳票是KTS 19666/2013,指控第二被告公司,即浩泰建築有限公司,違反相同條文。第二被告公司也否認這張傳票中的告發。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38/2014[2015] 2 HKLRD 115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3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96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4年9月24日

判案日期:2014年10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案件在審訊時涉及兩張傳票。第一張傳票是KTS 19665/2013,指控上訴人公司 (下稱第一被告公司),即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違反《噪音管制條例》第6 條第(1) 款(b) 段和第6 條第 (5) 款。第一被告公司否認這張傳票中的告發。第二張傳票是KTS 19666/2013,指控第二被告公司,即浩泰建築有限公司,違反相同條文。第二被告公司也否認這張傳票中的告發。

2.案件在觀塘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陳炳宙席前審訊。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兩間被告公司各自面對的告發罪名成立,第一被告公司被判處罰款 $80,000。第一被告公司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告發內容

3.兩張傳票中的告發分別指兩間被告公司於2013 年5 月17 日,而當時是公眾假日,於啟德政府合署的建築地盤 (九龍啟德近協調道啟德發展第3 區1D4 地盤,工業貿易大樓) (建築署合約編號SS W304) 促使使用機動設備,即多於兩部挖土機,進行非撞擊式打樁工程的建築工程,並在使用該設備時,不按照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 (編號GW-RE0366-13) 上所列的條件,即第3a 項條件,所違反的條件詳情為:促使使用准許以外的機動設備。

控方案情

4.不爭議的事實是第一被告公司是涉案建築地盤的總承辦商,而第二被告公司是其聘請的分判公司。根據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 向第一被告公司發出的建築噪音許可證,在案發當日的公眾假日,第一被告公司祇可在該建築地盤內使用兩部備有優質機動設備標籤顯示聲功率級等於或少於103 分貝 (A)的履帶式挖土機。

5.控方第一證人是位於該建築地盤對面的私人屋苑的客戶關係主任。他在2013 年5 月17 日當日接到住客投訴,指在該建築地盤有人在公眾假日施工,控方第一證人便在當日稍後下午3 時08 分用相機拍攝了該地盤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看見六部挖土機在該地盤開動,但不能說出開動了多久。他拍攝了3 分鐘便離開。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向環保署作出投訴,並將錄影片段交給環保署。有關錄影片段不受爭議,亦已呈堂 (證物P11及P11A)。

6.其後環保署人員分別接見第一及第二被告公司代表。第一被告公司代表廖海宇先生在警誡下指公司並無指示分判商在假日工作時不遵守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款。第一被告公司有安排定期會議通知分判商有關建築噪音許可證更新內容及其有效日期,並要求分判商嚴格遵守。在案發當日第一被告公司曾在該建築地盤進行「spot check」 (即突擊檢查),但並沒有發現違規事件。有關時段 (即下午3 時許) 是工地俗稱「飲茶」的休息時間,而該日的「出泥量」亦較平日少,祇是53%,因此不相信分判商當日須用「五部」挖土機作「出泥」工作。

7.第二被告公司代表凌智先生看過有關錄影片段後,在警誡下表示當日並無使用五部挖土機,祇有兩部挖土機做「出泥」工序。因前一晚下大雨,泥坡傾斜,有即時危險,所以有兩部挖土機做即時加固工作,其餘的挖土機只是做假期的例行維修檢查及調校工序。

辯方案情

8.第一被告公司的地盤總監 (site agent) 廖海宇先生採納他在警誡供詞下所言的一部分為證供。他亦詳細解釋第一被告公司有在會議向分判商解釋建築噪音許可證內容,每逢假日前一天,第一被告公司會舉辦簡短會議,提醒分判商及第一被告公司同事在假日可開動的機械。每逢假日,第一被告公司會有職員巡查該地盤及前往地盤對面的屋苑作噪音測試及量度,確保噪音不超標。第二被告公司過往兩年左右沒有在該地盤違反建築噪音許可證的規定。

9.第一被告公司知悉第二被告公司會在2013 年5 月17 日在地盤開工,第一被告公司的建築經理Fred Cho及其他如管工等工作人員會上班。

10.第一被告公司傳召地盤管工何德輝先生作證。何先生指他在案發當天有上班,他的上司曾叮囑他及同事在公眾假日要防止噪音。

11.他在當日早上巡查時看見兩部挖土機在開動。他在下午2 時45 分再次巡查時,第二被告公司的工人已不在工作,當時正下雨。其後他在約3 時離開地盤前往「飲茶」,4 時左右回到地盤,回到地盤時仍不見有挖土機開動。他不清楚是否有出現斜坡倒塌的危險。

12.第二被告公司傳召其安全環保督導員廖嘉生先生作證。他確認第一被告公司有舉辦地盤安全及環保資訊會議,他本人有出席。他有向第二被告公司的管工及員工講解建築噪音許可證的要求,他平日亦有不定時巡查地盤,並沒有發現違規情況。案發當日他無上班。

裁判官的裁定

13.裁判官考慮分析證供證據及在細心觀看有關錄影片段後,裁定案發當日有六部挖土機開動,進行挖土及搬運泥土的工作,違反了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件。當日的「出泥量」較平日少無證據上的價值。

14.裁判官考慮了包括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1998] 2 HKLRD 35的案例,裁定第一被告公司是「促使」使用涉案的挖土機。

15.裁判官不信納第二被告公司指當時使用多於兩部挖土機是進行緊急維修斜坡工程。

16.裁判官裁定兩間被告公司未能成功依賴《噪音管制條例》第33(b) 及 (c) 條的法定免責辯護。

17.另裁判官亦就第一被告公司的普通法免責辯護作出以下考慮:

「75. 至於第一被告公司的普通法免責辯護方面,本席作出以下的考慮。雖然第一被告公司有把建築噪音許可證張貼在地盤入口當眼處,也有安排安全和環保的會議,也在假日前有特別舉行簡短會議,提醒包括第二被告公司在內的分判商,要遵守法例和建築噪音許可證,但這不等於第一被告公司可自滿地相信自己已遵守有關的條例和許可證。如果只是舉行會議便行,那麼第一被告公司根本不需派任何管工在假日巡查地盤。第一被告公司派第二辯方證人於案發當天上班巡查,足以反映第一被告公司明知只是舉行會議和訓練分判商及其員工是不足的。

76. 另一方面,當天的工程進度比起原定的進度早了五天,而第二被告公司從沒違規的紀錄。但這並不代表第一被告公司可以不採取措施,防範分判商違規,也不代表第一被告公司可以自滿地毫不懷疑分判商會違規。正如普通常識也告訴我們,不一定窮人才干犯盜竊罪,富有的人也有可能干犯盜竊罪。這個淺白的道理正好反映不一定工程進度落後,才會令分判商違規。所以,地盤有否因天雨而影響和延誤了工程和當時的進度落後與否等等因素根本不應影響第一被告公司作為總承辦商對分判商應有的監管。所以,若果第一被告公司有履行自己的責任,派充足的人手去監管分判商,可能第一被告公司可以證實有普通法上的抗辯理由。但是,第一被告公司在這方面的證據是第二辯方證人作為管工連有否其他管工上班也不清楚。他在下午3 時至4 時左右離開地盤往享用下午茶。在沒有他的監管情況下,令第二被告公司的工人有機可乘,趁無人監管而違規。第一被告公司在該地盤的工程完工後,可獲得根據證物 P6合約上的豐厚利潤。第一被告公司只須於案發當天聘用足夠的管工,並安排在任何時候也有管工在看管該地盤,便可防止分判商違規。第一被告公司須在這方面付出的開支,與他可得的利潤相比,根本微不足道。第一被告公司連這樣簡單的安排也未有做足,不可能相信自己已經有好而充分的理由,相信自己已遵守有關的條文和許可證。

77.   除了第二辯方證人之外,第一被告公司的一名建築經理Fred Cho也有在當天上班。當天他究竟在地盤做了甚麼工作,本席不得而知。但在第二辯方證人離開了地盤的那一小時內,第一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中,起碼Fred Cho應該要負起監管地盤的責任。每一部涉案的挖土機也是巨大的機械,運作時也會發出不少噪音,所以才會被建築噪音許可證限制數目。若有人同時在地盤內露天的地方開動六部挖土機,那是顯而易見的事。若Fred Cho或其他第一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有履行第一被告公司作為總承建商應有的監管責任,理應會發現並阻止。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金城營造有限公司 (未經報導)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 年第526 號) 一案中第17 段所指,被告公司不能以全不知情便把監管責任推得一乾二淨。在缺乏適當的監管安排下,第一被告公司所做的一切其他工夫,包括安全環保會議等等,也只會淪為紙上談兵,沒有實質作用。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公司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證明本身有好而充分的理由,相信自己已遵守該條例和建築噪音許可證的規定。」

18.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兩間被告公司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定罪)

19.上訴人代表方偉健大律師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可分為兩範疇:

(一)   沒有充分證據支持案發當日有六部挖土機正同時間進行挖土及搬運泥土工作及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不可依賴《噪音管制條例》第33(b) 及 (c) 條的法定免責辯護條款;

(二)   裁判官錯誤處理上訴人普通法的免責辯護。

20.就第 (一) 範疇,在聆訊時本席有機會重複觀看有關錄影片段,可見確有六部挖土機進行挖土及搬運泥土工作。本席完全看不到有挖土機在進行任何緊急斜坡維修工程。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是正確的。案發時兩間被告公司違反建築噪音許可證的規定使用多於兩部挖土機,及不能依賴《噪音管制條例》第33(b)及(c) 條的法定免責辯護。

21.上訴一方亦不堅持此上訴理由,上訴的主要理由是關乎普通法免責辯護此範疇。

22.上訴一方批評裁判官就普通法免責辯護的處理方法武斷及犯錯。裁判官的分析脫離了普通法免責辯護對一名被告的要求:即被告要有良好 (good) 及充分 (sufficient) 理由相信他已遵守有關法例——縱使是錯誤的信念。上訴一方指裁判官訂下的門檻過高,等同要求上訴人無時無刻監管分判商,令他們不能有機可乘而違規。上訴一方陳詞指此要求不合理、不切實際及過分苛刻。裁判官並非以上訴人的主觀信念作考慮,而是以他個人的客觀標準來衡量上訴人的說法,做法不當。若上訴人所有員工都擅離職守,讓第二被告公司有機可乘,那麼上訴人仍可依賴普通法免責辯護,因上訴人不知悉其員工會違反指示而為。

23.基本上上訴一方指裁判官應接納上訴人有好及充分的理由相信他已遵守法例——縱使上訴人的信念是錯誤的。

本席作出的考慮

24.本席考慮了本案證供證據及裁判官非常詳盡的分析及作出裁斷的理由後,不認同上訴一方作出的批評及陳詞。

25.裁判官的裁斷恰當及正確。雖然上訴一方指證據已顯示第一被告公司有良好 (good) 及充分 (sufficient) 理由「主觀地」相信公司已遵守有關法例,但事實上若第一被告公司有一個健全的工作制度,派遣足夠人手在公眾假日往建築地盤監管,實看不到第二被告公司如何能有機可乘,開動多達六部、發出建築噪音的挖土機。明顯當日第一被告公司的監管不足。況且,作為地盤管工的何德輝先生是連其他管工是否有上班他亦不清楚。看來何德輝先生離開地盤前往「飲茶」前,並無安排其他管工或工作人員代替他的監管職務。

26.要說第一被告公司主觀地相信其員工會遵守指示,唯當日當值的所有員工 (即上至建築經理Fred Cho,下至管工) 都全部不盡忠職守,違反第一被告公司的指示,這是一個不合情理的說法。不爭的事實是第一被告公司讓第二被告公司有機可乘,明顯是第一被告公司並無履行監管責任。本席不認同上訴一方指裁判官把門檻訂得太高。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27.本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

判罰理由

28.裁判官判罰理由如下:

判處的理由

79. 本案涉及六部挖土機,超出有關的建築噪音許可證規定四部挖土機之多。證據上顯示,違規的時間只維持三分鐘左右,但這違規情況是光天化日在露天進行。第一被告公司沒有派足夠管理人員監管分判商,令分判商有機可乘,在下午茶時段進行違規行為,安排六個工人在監管真空時段同時間開工。雖然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所言,第一被告公司只是在監管上做得不足,而第一被告公司的確有做一些培訓工作,但今次已經是第一被告公司第26 次的同類定罪紀錄,曾經被法庭判罰最高的罰款是50,000 港元。

80. 在Paul Y-ITC (ibid.) 一案中,那上訴人就每張違反《噪音管制條例》第6 條的罪行的傳票被原審裁判官判處10,000 元罰款。上訴庭在該宗1998 年的案例第45 頁F 至H有以下判詞:

“Finally, we observe with some dismay that this was the fifteenth time in four years that the [a]ppellant company had breached the Noise Control Ordinance [Cap.400]. The reason for this observation is that if there had been an appeal against the sentence, we would have considered the fines imposed as being manifestly too low. In a society which is crying out for sensible control over pollution of whatever kind, the penalties should properly reflect society's concern. Bearing in mind that Mr. Watson-Brown has informed us that this was a multi-million dollar contract, no main contractor will ever be deterred by fines being consistently imposed at such low levels. Fines at these levels amount to almost to an incentive to commit future breaches of this kind.”

81.   明顯地,過往的26 次判罰沒有對第一被告公司產生足夠的阻嚇。本案的建築工程為第一被告公司帶來豐厚利潤,判刑不應該如Paul Y-ITC (ibid.) 一案那10,000 元的低水平罰款,否則反而構成上訴庭所指出的不遵守法例誘因。

82.   辯方大律師陳詞指出,第一被告公司從來沒有在本案中的地盤干犯相同控罪,過往的定罪紀錄只是在其他的地盤發生。本席舉一例子:一名被告人不會因為在A 超級市場干犯26 次盜竊,而第一次在B 超級市場干犯盜竊會獲得法庭輕判。所以,第一被告公司只是第一次因本案的地盤被定罪並非一個減刑理由。

83.   第一被告公司否認控罪,沒有悔意。有關法例訂明,若果是第二次的相同定罪,最高罰款是港幣 200,000 元。本席考慮了以上的因素,包括涉案的總承辦商合約款項價值高達二十億港元、上訴庭在Paul Y-ITC (ibid.) 一案中的判詞、第一被告公司只是監管不足、它過往的定罪紀錄、和本案涉及挖土機的數目超出許可證兩倍。本席以80,000 元罰款為量刑起點。本席看不見有任何減刑理由。因此,本席判處第一被告公司就KTS 19665/2013 傳票上告發的定罪罰款80,000 港元。」

上訴理由 (判刑)

29.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無充分考慮第一被告公司在過去一至兩年有措施防止分判商及員工違反《噪音管制條例》,今次是第二被告公司趁第一被告公司管工不在場時犯案;第二被告公司的刑責比第一被告公司高。裁判官採納 $80,000 罰款作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

30.上訴一方亦指引用案例[1]指 $80,000 此罰款比同類型案件的一般量刑高。

本席作出的考慮

31.《噪音管制條例》第6(5) 條訂明,若干犯第6 條的條款,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

32.第一被告公司有26 次干犯有關條款的紀錄。裁判官考慮到判罰對第一被告公司並無足夠阻嚇,工程合約價值亦高達20 億港元,為第一被告公司帶來豐厚利潤。裁判官認為判罰不應如Paul Y-ITC一案般低,否則會構成不遵守法例的誘因。

33.上訴一方引述的案例,都是就定罪的上訴。在 添輝建築有限公司一案,上訴公司違反噪音條例進行「處理木板及敲擊」工程,被判罰款 $60,000。在 金城營造有限公司 一案,上訴公司違反噪音條例,使用「一部裝在挖土機上的碎土機,進行非撞擊式打樁工程」,被判罰款 $40,000。在 聯力建築有限公司 一案,上訴公司違反噪音條例,使用「一部電動鋸,進行非撞擊式打樁的建築工程」及「處理木板及敲擊」工程,分別被判罰款 $6,000及 $4,000。

34.由於上述案件都是就定罪的上訴,並非就判刑的上訴,有關上訴公司是否有前科、罰款是否明顯過重等等,根本無資料顯示。

35.再者,本案涉及六部挖土機的操作,案情明顯比上述三宗案例嚴重得多。

36.裁判官考慮了所有有關情況後,判處 $80,000 罰款。他的裁定並無不恰當之處,$80,000 罰款絕非明顯過重。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亦駁回就判刑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方偉健大律師代表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添輝建築有限公司, HCMA 36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金城營造有限公司, HCMA 52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聯力建築有限公司, HCMA 8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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