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容添

Case No.HCMA 688/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Sep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8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8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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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容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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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9月5日

裁判日期:2007年9月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1)     「刑事損壞」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60(1) 條;

(2)     「襲擊警務人員」罪;及

(3)     「抗拒警務人員」罪,違反《警隊條例》第 232 章第 63 條;

判處監禁共15 個星期。他現不服控罪 (2)的定罪,提出上訴。

2.第一控方證人是上訴人租住單位的二房東。案發時上訴人遭另一租客投訴。第一控方證人處理完畢準備離開單位時,上訴人以一張金屬枱子,擲向一堵木牆,導致木牆受損壞。警員其後到場調查。上訴人把自己反鎖在房間內十分鐘才步出,拒絕應警員要求出示身分證,後來才從房間取出身分證,警員向他調查他涉嫌把枱子擲向木牆時,上訴人沒有作聲,但情緒變得激動,並以前額撞向警員胸口,以雙手執著警員的襯衫,把他推後兩、三步。上訴人其後被其他警員制服。

3.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是警員挑釁及襲擊上訴人,上訴上從沒襲擊警員,但警員對此全盤否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和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裁判官並沒有充分考慮證人的證供是否真實或有違內在或然性,便斷然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決不公。

答辯人的回應

5.答辯人律師指證人可信性的裁決,屬事實之裁斷,裁判官在深思熟慮下,有權作出某些證供的分歧並不足以影響警員的可信性的裁決,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事實之裁斷。

裁決

6.證人可信性的問題乃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言、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比起本席單憑謄本而言,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他在裁斷陳述書中闡明,他考慮了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所稱控方證人證供之間的分歧,但他認為這些而並非實際足以影響他們證供可信性的重大的分歧。

7.裁判官說:

「……在當時的混亂情況下,辯方大律師所指的分歧其實是微不足道的。例如:警員 5146是在被告與警員 50565糾纏期間宣布拘捕,或是把被告扣上手銬後才宣布拘捕。至於朱的證供,雖然他沒有提及被告推警員 50565,但他的證供亦清楚地指出,被告人襲擊和抗拒警員是一連串發生的事件。朱已是七十多歲的長者;他記不起、或因角度問題而看不清楚被告推警員 50565,一點也不出奇。至於警員 21876、和 5146,他們沒有如辯方大律師所指說:被告推到警員 50565倒地。其實,前者說:他上前制止被告襲擊警員 50565 時,被告摟著警員 50565,互相糾纏,以致倒下。後者也是說被告與警員 50565糾纏,兩人一起倒地。總括而言,本席裁斷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和可靠,本席亦因上述理由看不到有任何地方值得懷疑他們的誠信和可靠性。」

8.本案發生時,人數衆多,情況混亂,牽涉在事件中的不同警員觀察或描述稍有出入,屬可以理解,不足為奇。本案全涉事實的裁斷,本席不認為裁斷屬極度剛愎武斷、或於理不合又或審訊程序有不公或不規則之處。

9.在裁判官接納的事實層面下,他正確裁定警員並沒有非法使用過份或不合理武力,全部均在正當執行職務,但遭上訴人刻意襲擊,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

10.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