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振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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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8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8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3346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6月27日 裁決日期:2007年6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9月11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為一名城巴司機。他被控於2006年10月15日下午3時50分於東京街與福榮街交界,在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的GJ4691的巴士。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罰款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放棄判罰之上訴。 3.本席已小心考慮過雙方的陳詞、有關的證據、裁斷陳述書的內容及上訴人要求附加入檔案的謄本。 控辯雙方的證供 4.本案案情並不複雜。控方的主要證人是私家車LS2580的駕駛者。在事發時,他在東京街左三線向福榮街方向行駛。 5.當駛近福榮街時,他說他發現上訴人所駕駛的城巴在他的左前方(即東京街左二線)正踏著分隔線行駛。因巴士沒有打著任何指揮燈,控方第一證人不清楚對方是否想切入左三線,於是他就發出響號,巴士便返回二線行駛。 6.但在2至3秒後,上訴人在沒有打指揮燈的情況下,突然切入左三線,導致控方第一證人要即時減速,但巴士的右尾轆和私家車的左邊倒後鏡已發生碰撞(見控方證物P3草圖)。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車的左邊倒後鏡上有油漆脫落,並黏有上訴人城巴車轆的橡膠物料(見控方證物P2(4)和(6)相片)。在發生碰撞時,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聽到其左邊倒後鏡有不正常的震動聲。 7.證人說在發生碰撞後,上訴人的巴士繼續向前行駛,到了交通燈位才停下。證人遂上前指出情況,後來有警員(即控方第二證人)出現協助。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有誣告上訴人,亦否認當時沒有和巴士發生碰撞。 8.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調查時觀察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倒後鏡有深色刮花痕迹,但上訴人的巴士則沒有任何損毀。 9.上訴人作供時指他駛到東京街與長沙灣路口時,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由右方衝上。當他駛到斑馬線時,聽到後方有很響的剎車聲,他隨即看到該車已到達了巴士右邊車尾轆位置。但以他從倒後鏡所見,兩車並無發生過碰撞。 10.上訴人見巴士站沒有乘客等候,遂由二線切入三線。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仍在上訴人的右後方慢駛,大家距離約一個巴士位。上訴人的感覺是控方第一證人在與他「玩嘢」。上訴人說他是以時速約3至5 公里、在打了右邊指揮燈、看清楚情況後才切入左三線。過程中雙方曾停車數秒。最後上訴人見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前行駛,於是他再打右邊指揮燈,然後便完成入線,繼續在左三線上向前駛。 11.上訴人說當他駛到前面燈位時,他因應燈號停下巴士。控方第一證人就上前和他理論,指摘他的巴士「嚇倒」他。當時上訴人亦遭一名女子責罵,指他將巴士駛得太貼,令她受驚,所以她要求報警,但剛好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出現。 證供的評估 12.裁判官提醒自己,本案涉及各執一詞的情況,所以她要小心評估控方第一證人的作供動機、證供的內容和上訴人在盤問時提出的細節。 13.針對上訴人在盤問時所提出的兩點質疑,即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到警署錄取第二份口供,及案發地點共有幾多條行車線等等,裁判官認為這些都是無關宏旨的問題,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裁判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是誠實的證人,他們已將事情如實交代。 14.在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過的問題上,上訴人也曾提出質疑。他的說法是對方如果真有碰撞的話,巴士方面不會沒有任何損壞。裁判官一方面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即他看不見巴士的右邊尾轆有任何痕跡,另一方面,裁判官說相片顯示私家車的倒後鏡有輕微甩油痕跡,這證明兩車有過碰撞,但因接觸輕微,沒有在轆上榜造成可見的損壞或留下痕跡。 15.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並對他的說法有以下的評估(裁斷陳述書第16 段) :
16.基於控方證人的供詞,裁判官就整體案情作出了以下的總結(裁斷陳述書第18 段) :
17.裁判官說上訴人砌詞狡辯、說法牽強,但細讀之下,其實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祇有一個理由,就是「上訴人稱他在切入左三線之前,曾和控方第一證人在各自的行車線上靜止停留竟數秒之久,大家完全沒有作出任何舉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種說法實在匪夷所思,不合情理。本席對這個評論很有保留。以常理來看,兩車時有遇上「爭持」情況,如果不肯定對方的進一步行動,雙方都可能會有稍為停頓,觀察空間、位置,最後讓一方先行的做法。對於這短時間的停止狀態,為何會有匪夷所思的結論呢? 18.本案的基本指控是因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導致巴士和私家車相撞因而令私家車有輕微損壞。上訴人不論在作供或上訴時都一直強調兩車從沒發生過碰撞。 19.本席有小心閱讀過上訴人所提交的謄本,內容涵蓋了他對控方第一證人的盤問。當他問到碰撞的情節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是其實他並沒有目睹兩車碰撞,祇是見到巴士和他的車很貼近。謄本有以下的記錄(見第6 頁) :
後來裁判官認為有需要作出澄清,因而發問:
20.其後,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在碰撞位置方面有以下的一番對話(見謄本第7及第8頁) :
上訴人在同一問題上有進一步的盤問 :
21.從以上的記錄看來,控方的證據出現了幾個問題。第一,證人沒有親眼見到碰撞,見到碰撞的人就沒有作供。在這情況下,控方祇能依靠後鏡的損壞來作推論,因為巴士車轆上沒有痕跡。其實證人曾說過巴士車轆都有痕跡,他亦有拍照留作記錄,但沒有把照片帶上法庭。這與警員的說法有異,但上訴人想再追問時,裁判官卻打斷了他的問題(見謄本第9頁)。 22.上訴人所提出的不是無意義的質疑,尤其是在巴士車長及車輪的位置方面。從照片所見,後鏡是安裝在私家車車身約三份一的前方位置,如果後鏡與巴士尾轆有接觸的話,那車頭部份又怎能避免與長身巴士的中央部份碰撞呢?當然,如果後鏡的位置是如草圖所畫,突出在車的最前左角,那情況又當別論,但後鏡不可能出現在這個位置的。這個畫法,似乎是否也顯示繪畫者也意識到除非倒後鏡是好像「角」一樣從車頭中突出,否則難以出現祇有後鏡和車轆相撞的情況? 23.從謄本的內容看來,其實控方證人也有很多支吾以對之處。 24.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案情證據的分析,有欠平衡及全面。本席認為定罪之裁決並不穩妥。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批准上訴,擱置罰款。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郭永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