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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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3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2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12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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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28日 判案日期 : 2007年8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9月11日 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申請人(“申請人”)被控共四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 條。 2.申請人在暫委法官郭啟安(“法官”)席前承認了四項控罪中的其中三項,即第二、第三及第四項。就第一項控罪,控方決定不提出起訴。 3.申請人在庭上承認了有關的案情撮要。第二及第三項罪行涉及申請人與另外一名被告在2004 年9 月19 日分別侵入在麥當勞道及舂磡角的住宅單位並偷去多樣財物,物品總值達到500,000 多萬元。申請人及同案被告事後駕車逃走,中途遇到警方路障,他們曾衝過路障,但最後都被截停及拘捕。 4.至於第四項罪行,犯案日期為2005 年10 月23 日,亦即是說,申請人在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保釋候查期間犯案。地點為青山公路之一個住宅,申請人進入單位後被戶主發現,他逃離現場並登上公共小巴,但事主成功截停小巴,最後申請人再被拘捕。 暫委法官之判刑 5.法官根據入屋犯罪的判刑指引及犯案之情況,判處申請人以下之刑期:
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6.申請人對有關判刑以往已曾提出過上訴許可申請,但申請人後來於2006 年12 月5 日呈交了放棄申請通知書。法庭也批准了他的放棄申請而撤銷了上訴許可申請。 7.申請人於2007 年3 月28 日卻再提出刑期逾期上訴之許可申請,並向法庭呈交了多份書面陳述說明申請的理據。總括來說,針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申請人認為法官把量刑起點定得太高,他得悉他的同案在審訊後卻祇被判3 年,比較之下對他並不公平。申請人說他曾經申請過法律援助但被拒絕,他沒有金錢去聘請私人律師,在這種情況下,他因怕沒有律師代表而不利,所以才決定取消上訴的申請。後來他知道沒有律師代表也可以自己提出上訴,所以再提出申請。 8.正如答辯人指出,由於申請人先前已正式放棄了刑期上訴許可之申請,原則上申請人先要得到法庭批准他逾期提出刑期上訴許可的申請及說服本庭將先前的放棄上訴許可申請視為無效。 答辯人的陳詞 9.在這方面,答辯人提出反對。答辯人認為:
10.另一方面,答辯人陳詞指,就算法庭批准申請人可以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亦未能提供任何實質理據去支持其減刑要求。申請人的主要理據是同案的刑期較短,但另一被告的背景情況與他基本有別,對方沒有相同的刑事紀錄,面對的也祇有一項罪名,即第三項控罪,答辯人認為兩案不能單從最後刑期來作比較,因此申請人所提出的所謂新的上訴理由其實並無意義。 裁決 11.考慮到本案的案情、申請人的情況及雙方的陳詞,本庭同意答辯人的觀點。 12.法官在決定判刑前明顯有考慮過各方的因素,這包括申請人的背景、犯事紀錄、以往的判罰、本案案情及有關案例等。他指出:
13.本庭認為法官有權在判刑時考慮上訴人的過往犯罪紀錄而調整刑期。整體來說法官的判刑沒有在原則上犯錯,而4 年10 個月之總刑期也不能說是過高。 14.基於以上原因,本庭已否決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也不認為有理據可以支持申請人以往的「放棄上訴申請」被視作無效。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黎嘉誼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