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景安

Case No.CACC 239/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Aug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23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2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1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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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黎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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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28日

判案日期 : 2007年8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9月11日

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申請人(“申請人”)被控共四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 條。

2.申請人在暫委法官郭啟安(“法官”)席前承認了四項控罪中的其中三項,即第二、第三及第四項。就第一項控罪,控方決定不提出起訴。

3.申請人在庭上承認了有關的案情撮要。第二及第三項罪行涉及申請人與另外一名被告在2004 年9 月19 日分別侵入在麥當勞道及舂磡角的住宅單位並偷去多樣財物,物品總值達到500,000 多萬元。申請人及同案被告事後駕車逃走,中途遇到警方路障,他們曾衝過路障,但最後都被截停及拘捕。

4.至於第四項罪行,犯案日期為2005 年10 月23 日,亦即是說,申請人在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保釋候查期間犯案。地點為青山公路之一個住宅,申請人進入單位後被戶主發現,他逃離現場並登上公共小巴,但事主成功截停小巴,最後申請人再被拘捕。

暫委法官之判刑

5.法官根據入屋犯罪的判刑指引及犯案之情況,判處申請人以下之刑期:

(1) 第二、三項控罪:每項控罪均以4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扣取因承認控罪而給予的三分之一減刑,第二、三項控罪各判處3 年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2) 因申請人干犯第二、三項控罪,違反了沙田裁判法院於2004 年8 月17 日,因遊盪罪而判處申請人4 個月監禁但緩刑18 個月的緩刑令;遂第二、三項控罪每項控罪的3 年監禁,再加該4 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3) 第四項控罪:因涉及保釋期間犯案加刑之因素,刑期起點為3 年9 個月,扣取因承認控罪而給予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為2½ 年;
(4) 法官在考慮總刑期原則後,第四項控罪之2½ 年監禁,其中的一年監禁 ,與第二、三項控罪的3 年4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共入獄4 年10 個月。

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6.申請人對有關判刑以往已曾提出過上訴許可申請,但申請人後來於2006 年12 月5 日呈交了放棄申請通知書。法庭也批准了他的放棄申請而撤銷了上訴許可申請。

7.申請人於2007 年3 月28 日卻再提出刑期逾期上訴之許可申請,並向法庭呈交了多份書面陳述說明申請的理據。總括來說,針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申請人認為法官把量刑起點定得太高,他得悉他的同案在審訊後卻祇被判3 年,比較之下對他並不公平。申請人說他曾經申請過法律援助但被拒絕,他沒有金錢去聘請私人律師,在這種情況下,他因怕沒有律師代表而不利,所以才決定取消上訴的申請。後來他知道沒有律師代表也可以自己提出上訴,所以再提出申請。

8.正如答辯人指出,由於申請人先前已正式放棄了刑期上訴許可之申請,原則上申請人先要得到法庭批准他逾期提出刑期上訴許可的申請及說服本庭將先前的放棄上訴許可申請視為無效。

答辯人的陳詞

9.在這方面,答辯人提出反對。答辯人認為:

……申請人所提出的理由都不能支持或證明,他當時是沒有意願去放棄上訴,他放棄上訴是經過考慮後才作出的決定,他沒有錯誤地放棄上訴申請,他亦沒有誤解放棄上訴申請的後果,所以沒有足夠理由將放棄上訴申請通知書視為無效的,亦沒有適當的理據支持批准申請人可在過了法定時限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見:女皇訴譚幗(譯音)(R v. TAM Kowk [1984] HKC 18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楊美容(譯音)(HKSAR v. YANG Mei Yung@YEUNG Mei Yung, CACC169/1989);女皇訴王耀倫(譯音)(R v. WONG Yiu Lun [1984] HKC 18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周國雄(譯音)(HKSAR v. CHAU Kwok Hung, CACC67/1996))。」

10.另一方面,答辯人陳詞指,就算法庭批准申請人可以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亦未能提供任何實質理據去支持其減刑要求。申請人的主要理據是同案的刑期較短,但另一被告的背景情況與他基本有別,對方沒有相同的刑事紀錄,面對的也祇有一項罪名,即第三項控罪,答辯人認為兩案不能單從最後刑期來作比較,因此申請人所提出的所謂新的上訴理由其實並無意義。

裁決

11.考慮到本案的案情、申請人的情況及雙方的陳詞,本庭同意答辯人的觀點。

12.法官在決定判刑前明顯有考慮過各方的因素,這包括申請人的背景、犯事紀錄、以往的判罰、本案案情及有關案例等。他指出:

7. 第二被告今年25 歲,過往總共有十四次犯罪紀錄,只有兩項同不誠實有關,分別94 年盜竊罪同95 年行劫罪,該兩項控罪都是被告人十二、三歲時干犯,亦是他初犯的案件,所以得到法庭輕判,判處感化。其後犯罪紀錄包括有一管有一些光碟作非法用途,被判處社會服務令,以及在97 年之後有多項非法賭博罪行,被判處罰款,在2001 年由於管理一個場所作賭博用途,被判入勞教中心。值得一提就是,被告最後一次的犯罪紀錄,即04 年8 月17 日,因為遊盪罪名被沙田法院判予四個月監禁,但准以緩刑十八個月。
  8. 有關第二同第三條控罪,所干犯之時間是04 年9 月19 日,換言之,在剛剛差不多一個月在緩刑令頒佈之後,被告人就干犯今次第二同第三條控罪,換言之,是違反緩刑令。所以在判刑時,本席亦要考慮被告人就住違反緩刑令一事,就住沙田法院所判之四個月監禁服刑。
    ……
  10. 有關入屋犯法罪,一般來說,過往法庭之判刑指引是,如果以一個從未犯事之成年人,在單一之罪行,如果涉及住宅式的單位,判刑起點是三年。但今次所涉及的第二同第三項控罪,雖然在同一日發生,但所涉及是一個不同的地點,亦涉及不同的事主,而且兩宗案件所涉及之金額亦非常之巨大,只是今次警方能夠事發後迅速破案,才能夠免致兩個單位之戶主蒙受到嚴重的經濟嘅損失。
  11. 上訴庭大法官柏加在女皇訴湯海嵐[1998] 1 HKLR 6101案第 611 頁曾經說明,法庭在審理多重罪行時的恰當做法『本庭已再三說明,法庭對於在不同時間多次干犯同類性質罪行的罪犯,判刑應比犯罪僅一次者為重。』剛才我提過,如果在不同的日期、不同的地點犯罪,涉及不同的受害人,好明顯連串的罪行是不應該當為同一宗犯罪事件構成的部分,所以如果將所有今次被告人所涉及之罪行,全部處以同期執行,是於理不合,但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本席最後決定,就住第二同第三項控罪,可以以一個同期形式判予刑期,但對於稍後在05 年,即第四項控罪所干犯的罪行,法庭就決定以分期執行,但亦會考慮判刑之整體性,會將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13.本庭認為法官有權在判刑時考慮上訴人的過往犯罪紀錄而調整刑期。整體來說法官的判刑沒有在原則上犯錯,而4 年10 個月之總刑期也不能說是過高。

14.基於以上原因,本庭已否決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也不認為有理據可以支持申請人以往的「放棄上訴申請」被視作無效。

(楊振權)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黎嘉誼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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