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健祿

Case No.HCMA 57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ug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7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7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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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健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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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15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8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有關之裁定,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的士司機。於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正在東鐵紅磡站外之的士站排隊等候上客。上訴人之的士突然從後駛到控方第一證人之前方上客。控方第一證人遂校低車窗,大聲指責上訴人插隊,因此兩位司機發生口角爭執。

3.其後,上訴人下車,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司機門側,上訴人突然用左手扯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髮並拉向車窗外,再連續向他的嘴唇揮右拳兩次,之後上訴人離開現場。

4.控方第一證人被上訴人襲擊後感到頭暈,上唇流血,於是他報警,其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理。審訊時,醫療報告(控方證物P1)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包括其前額有2厘米長的擦傷痕,上唇出現腫脹。就前額的擦傷痕,控方第一證人估計是上訴人用手扯著他的頭髮時,被上訴人的指甲弄傷。

5.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警員,他負責替控方第一證人錄取口供及上訴人的會面紀錄。

辯方案情

6.上訴人稱案發時他駕駛的士在東鐵紅磡站外之的士站等候上客。上訴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前方有兩個空位,但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將其的士駛前。上訴人遂把的士駛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前方上客,並不是插隊。他聽到控方第一證人不停地責罵他。

7.上訴人否認曾用手扯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髮和向控方第一證人揮拳。上訴人稱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是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打開司機門時,意外地被門邊碰及他自己頭部。

誠信評估及案件考慮

8.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的口供後,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亦考慮過醫療報告所描述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完全脗合,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是合情合理。

9.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證供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及認為不可信。再者,醫療報告不支持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中所有的元素,裁定上訴人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上訴理由是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自相矛盾。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前額的傷勢只是估計被他的指甲擦傷。上訴人質疑控方第一證人既然可以描述他的嘴唇是被上訴人所傷,為何他不能夠描述他的前額的傷勢。

11.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在裁斷陳述書提及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髮被上訴人扯向車窗外,因事發突然,控方第一證人的注意力不是在上訴人的一舉一動,所以是不知道而只是估計前額的傷勢是如何受傷。本席同意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2.另外,上訴人投訴裁判法官指上訴人的證供與醫療報告不脗合。裁判法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因其與醫療報告不脗合,上訴人聲稱控方第一證人只被車門撞及一次,而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卻有兩處不同的傷勢。這是一個事實的裁斷。裁判法官已經小心分析控辯雙方的口供,最後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

結論

13.本席審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認為裁判法官在事實上及法律上都沒有出錯,沒有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覃民輝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