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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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4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4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617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26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9月12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在2005 年11 月及2006 年1 月期間,在元朗洪水橋丹桂村251 號上訴人的寓所內,兩度猥褻侵犯一名11 歲的女童。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黃汝榮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入獄18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之裁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後來上訴人決定放棄判刑方面的上訴。 控方案情 3.裁判官在其「定罪理由」已交代了控辯雙方的證供。本席不準備覆述所有內容。控方的主要證人為涉案的女童及一名社工周小姐。上訴人也選擇了上證人台作供。 4.證供顯示,女童與上訴人是鄰居,他們相識於2004 年9 月,初時上訴人邀請女童去他的居所操玩電腦,上訴人也有替女童補習家課。 5.在2005 年約10 月某個晚上,女童到上訴人家中看電視,後來上訴人在床上擁抱著女童睡了一會。但控方就此行為並沒有提出起訴。 6.約一個月後,即同年的11 月某日,上訴人在房間內脫去女童所有衣服,並吻其胸部,過程長達十多分鐘。到了2006 年1 月中,女童再次在上訴人居所玩電腦時,被上訴人帶入房間。上訴人脫去自己及女童衣服後,吻了女童胸部,又用手指插入女童陰部達分餘鐘。這兩次事件是為第一、二項控罪之基礎。 7.到了2006 年1 月16 日,女童向社工周小姐(即控方第二證人)傾訴,事情因此而曝光。其實周小姐事前已知道有一名比她年長的男士義務替女童補課及讓她玩電腦遊戲,因此對她的情況特別留意,最終女童在2006 年1 月16 日向她說出被侵犯之經過。周小姐報告了上司,後來警方介入調查。 辯方案情 8.上訴人作供說是女童主動要求到他家裡玩電腦,他答應後,女童就常常到訪。他知道女童與家人關係惡劣,乏人照料,連吃飯也有問題,他是出於好心而讓女童到他家裡玩電腦,更替她補習功課、安排膳食。上訴人說他當女童是女兒般照顧。上訴人否認對女童有作出過擁抱、吻胸及指插下體的不當行為。他不明白女童為何會作出如此嚴重的指控。但他提到,女童喜歡上網與網友吹擂。 裁決 9.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就這方面,裁判官已提醒了自己要從對上訴人有利的角度考慮其證供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 10.裁判官在分析證據後,最後採納女童的證供而否決了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指上訴人對女童的作為已構成猥褻侵犯,因此而裁定兩項罪名均成立。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的代表凌耀中大律師提出了以下幾點作為上訴理據:
代表大律師指出,情況應該是女童在社工追問下,為了包庇男友而胡亂說侵犯她的人是上訴人,因此,定罪之裁決並不穩妥。 12.代表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詳述了以上各點,並在庭上作了補充發言。 答辯人之陳詞 13.答辯人也提交了書面陳詞逐點反駁了上訴人的論點。 14.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小心、詳盡及全面地考慮過女童之證供與案情。女童在事前有兩性經驗這方面,裁判官是注意到的;至於女童有沒有在被非禮時說「唔好」,女童在作供時的表達並不清楚,但在盤問時她就肯定地作了回覆;裁判官又從女童在被侵犯後的反應來評估過她有否誣害上訴人之意圖;再者,裁判官也沒有在上訴人如何認識女童一事上存有偏見。 15.就上訴人提到某些案情的「固有的不可能性」,答辯人不認同事情有何不可能之處:門檻高低的少許差別,不應會防礙到上訴人把女童連人帶椅推入房間;又以香港的天氣而言,在事發期間也不會冷到令人不能在室內光身十多分鐘。 16.答辯人亦逐點反駁了上訴人所提出的6 個疑點。特別在女童是在「包庇」男友及她在第二次案發日期有所更改方面,答辯人有以下的回應:
上訴理據之評估 17.本案的最主要點是在於女童的證供是否可信。裁判官也特別指明,他雖拒納辯方證供,惟上訴人無舉證之責任。就女童之證供,裁判官作了分析及評估。他說女童的證供在整體內容上,「主題鮮明,細節互相吻合,有稽可尋,自然流暢」,(見定罪理由第 20 段),而在具體情況上,也講得清清楚楚,例如是怎樣被上訴人脫去衣服、指插、擁抱吻胸與她當時的感受等。裁判官認為這些都不能是謊話。(見第 21 段) 18.裁判官總結說:
19.裁判官在觀察過雙方證人及考慮了證供內容後,就案情事實方面作出了裁斷。雖然,本席對裁判官所採用的某些形容描述有所保留,但最終他也是行使了陪審員的職責而作了決定。 20.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各項理據足以構成案中疑點。本席也不認為裁判官在法律原則或證據評估方面有出錯之處。 2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2.有關本案定罪理由書之內容,本席希望提出一些意見。「定罪理由」或「裁斷陳述書」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章,內容重理性分析而不重花巧。裁判官當然有權不相信被告人的供詞,但是否有必要說成甚麼:「被告敲鑼擊鼓,高調地反覆強調...…」,或是「被告被盤問至此階段,整條狐狸尾巴,已展露無遺,...…」。這種誇張的形容,在一份嚴肅的法律文章裡出現,難免會令人覺得有欠莊重。 23.但正如本席指出,裁判官最終是作了一個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看不到有推翻其裁決的理由。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侯偉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勞潔儀律師行轉聘凌耀中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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