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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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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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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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2015年10月間,Y找被告拍攝時裝照片,期間在被告的影樓內,Y被被告游說下脫下衣服拍攝裸照,被告繼而在Y不同意下用手指插Y的下體達數分鐘及抽插,Y感到痛楚,邊哭邊叫停,被告才停手。 3.案發時Y約33歲,但她是輕度智障人士,智商只介乎60至68,且患有抑鬱症,及屬邊緣性人格障礙人士。 4.Y作供時亦與其醫生報告P11及P13所指相符,符合《精神健康條例》第2條,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但Y的精神紊亂及弱智的程度未至於沒有能力獨立生活或保護自己,因此不符合《刑事罪行條例》第117條有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釋義。 5.至於Z方面,在2016年3月間,Z找被告拍攝照片,同樣地在被告的影樓內,Z被被告游說下拍下裸露照片。期間被告伸手入Z的泳衣內用右手手指掃Z的左胸乳暈數次,這亦是在Z不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 6.被告現年54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顧大律師求情指出,Y及Z均是成年人士,Y亦並非《刑事罪行條例》所指無精神行為能力的人。被告對Y並無使用任何暴力或武力,Y叫停,被告便沒有繼續,而且道歉。其後雙方亦有交往,這顯示Y應已原諒被告等。顧大律師亦援引多宗案件,例如律政司司長對 HKL CAAR 2/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媽梓 CACC 193/199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奇君 HCMA 1047/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姜志偉 HCMA 384/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家复 HCMA 805/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子揚 HCMA 123/2012,相關案件涉及用手指插入女性下體的性侵犯罪行,判刑各按其情節由12個月至兩年監禁不等。進一步而言,顧大律師亦指出,被告相當可能只是一時衝動下才犯案,並非早有預謀。犯案時間不長,手法簡單,與對方亦並非特殊關係,不涉及任何違反誠信的情況等等,望予以輕判。 7.猥褻侵犯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訴 HKL CAAR 2/2004指出,各案因其侵犯程度、時間長短、受害人年紀及與被告關係有否破壞誠信等等作考量。毫無疑問,Y屬輕度智障人士,法院必須予以保護。其創傷報告亦指出,Y因此事失眠、自責及情緒受困,雖不至於產生長期顯著的傷害,但對Y來說,尤其需在庭上透露侵犯的細節,亦對她帶來精神壓力。被告趁機在影樓內游說Y拍攝裸照時,繼而用手指插入其陰道達數分鐘及抽插,直至Y喊痛及哭泣才停止,情節嚴重。考慮案情而言,已可予以兩年或以上的監禁。但畢竟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沒有對Y使用暴力或威嚇等等,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可予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 8.至於Z方面,被告亦是在拍攝間趁機伸手入Z的泳衣內用手指掃Z的乳暈,情節亦是嚴重的。考慮整體案情及情節,本席予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無其他可作減刑之理由。 9.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案涉及不同事主及日期,按理可予以分期執行。但畢竟被告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亦同意了不少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總量刑為21個月監禁為適當的。因此,判刑如下: 第二項控罪:18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6個月監禁,當中3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10.因此,被告就兩項控罪總判刑為2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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