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祖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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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9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9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74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24日 判決日期 : 2007年9月13日 判決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交通罪行,詳情指: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曾要求主審裁判官覆核裁決,但在聽取陳詞後,裁判官決定維持原判。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主要依賴一名警員的證供。他說在事發當日約上午11 時49 分,他正駕駛著警察電單車AM7695在清水灣道行駛巡邏。當他駛到近燈柱EB3412位置時,他看見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即JD733,在左一線上以時速約40 多公里行駛。他自己當時是在鄰線上向同一方向及相同車速行駛。警員說上訴人在與他相距約3 米的位置時在前方由左一線切入左 二 線,越過了兩線之間的連續雙白線。證人指這條連續雙白線全長最少40 米,上訴人在雙白線的開端對上約15 米處越過該線。警員指他與上訴人之間沒有物件阻碍視線,前後亦沒有車輛行走。 4.基於上訴人違例的行為,警員便上前截停並告知上訴人他剛才犯規情況及要求提交資料。 5.警員說上訴人當場已對他說會「查」這張票。他便禮貌地告訴上訴人告票上有電話號碼可作查詢。警員說他有盡快將本案的情況記錄在記事冊內。到了2006 年9 月7 日,他憑記事冊記錄及記憶,繪劃了草圖(即P-1)來顯示車輛位置及事發經過。 6.上訴人沒有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證供評核 7.上訴人向裁判官陳詞說如果他和警員相距祇有3 米,他不可能在這情況下當著警員面前如此切線。他又指警員不可能不知道他的中文名字,因為駕駛執照上都寫了。但裁判官裁定在這種距離,上訴人是可以切入左二線的,但會否因此而發生碰撞,則要視乎上訴人所採用的角度,無論如何,警員說的距離祇是估計。警員沒有注意到駕駛執照上的中文名字也並無不妥之處。 8.裁判官裁定:
上訴人的理據 9.上訴人在原審、覆核及上訴時都沒有聘請律師代表應訊。他向本席陳詞時也主要是重複他在審訊及覆核時的說法。總括來說,他認為警員的證供疑點重重,也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去支持他的說法。他認為警員是在誣告。 10.警員沒有注意到上訴人的中文名字確是無關痛癢的。在這方面,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至於上訴人會否在警員面前近距離去切線,則有兩個層面考慮,第一是這種做法是否必定會引起碰撞。本席同意上訴人在這情況下切線是否必定會與警車相撞要視乎角度及車速。如果上訴人真有這樣做,照理他當時的車速就不會是與警員的一樣,而必需要先加速後轉線,否則真是會出現碰撞。但裁判官在評估警員證供時似乎並沒有考慮這點。 11.第二個問題是當駕駛者察覺有警員在附近巡邏的話,他會否這樣去切線。一般來說,司機見到交通警員會小心車速及格外關注路面,以免出錯。但根據證人所說,上訴人當著他面前,明目張膽地做出違例的舉動,卻又在被截停後,說要「查票」等不忿的說話,這背後有何意義,實在令人費解。但本案的上訴人沒有作供解釋當時情況,再者裁判官在聽過及見過警員後,相信他的說法,本席不應任意推翻她對事實的裁決。 12.但本席認為裁決是有不穩妥之處,問題主要來自控罪的修改。上訴人最初收到的傳票,是指他過了「一連續雙白線」,圖形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374 章)附表 2第 501 號圖形。但在審訊時,控方提交了修改傳票,詳情變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374 章)附表 2第 501 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附有虛線的連續雙白線的車路上 ……。 13.裁判官有注意到控罪詳情的改動,但就有以下分析:
14.本席不太理解裁判官所指「……而非這條連續雙白線是否附有虛線」是甚麼意思。依據法例的圖形來說,第 501 號圖形是兩條沒有間斷的線條。標記的解釋為「此等雙線顯示:車輛不得在違反第 11 條的規定下而駛越或橫過其中的任何一條連續線」。 15.另一方面,第 502 號圖則是左或右一邊有虛線的雙線。情況可以是:
標記的解釋為:車輛不得在違反第 11 條的規定下而駛越或橫過此等線。 16.第 11 條則有以下的規定:
17.從規例可以看到,雙白線有兩種,一是連續雙白線,或是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什麼是附有虛線的連續雙白線?從警員的繪圖來看,上訴人切的是連續雙白線,涉及圖例 501,但控罪指的是附有虛線的線,那便會是圖例 502。但附有虛線的連續雙白線則沒有圖例顯示。如果修改的詳情出現了手民之誤,錯加了雙字,那圖例也應是 502。這情況也就反映出警員的繪圖會是有錯,因為他指上訴人所犯的是501 圖的情況。但如果警員沒有錯,那控方又為何要呈上修改傳票呢?這些重要問題涉及控罪的基礎,但看來裁判官沒有處理。在這情況下,定罪必然是有欠穩妥。 結果 1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祇能批准上訴及下令擱置罰款。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