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楊潔慧的事宜

Case No.HCB 72/2007
Court
HCB
Date13 Sep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B7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7年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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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欠債人楊潔慧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蘇黎世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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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審訊日期 : 2007年8月21日

判案日期 : 2007年9月13日

判案書

1.債權人以債務人楊潔華小姐未能履行償還債務的協議,向法庭申請頒令債務人破產。

事實背景

2.本案債權人在2004 年2 月18 日獲鷹星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鷹星”)轉讓其代理或經紀合約和其他相關合約所涉的債項的權利、業權、權益及利益。

3.本案債務人在2001 年6 月21 日簽署一份由鷹星發出日期為2001 年6 月13 日的委任信(Letter of Appointment),並自2001 年6 月26 日出任鷹星的業務經理。債務人的聘任條件載於該委任信及其附件,當中包括鷹星的標準代理合約。

4.鷹星在2002 年6 月19 日以書面給予債務人15 天通知,終止其委任合約。

5.債務人在鷹星工作期間,一位梁建明先生和他的小姨蕭麗嫦女士經其介紹和安排,向鷹星分別購買8 份和2 份保單。債務人因此獲鷹星支付有關的佣金。

6.在債務人離開鷹星後,上述10 份保單由債務人的直屬上司李慧珠小姐接手跟進。之後梁先生分別向李小姐及鷹星作出口頭和書面投訴,指債務人從沒有解釋上述10 份保單的條款和條件,而他亦不知道保單的年期是25 年之久。梁先生和蕭小姐在2003 年4 月16 日後更停止支付10 份保單的保費。

7.經商討後,鷹星同意梁先生取消該10 份保單,梁先生亦同意重新購買9 份年期15 年的保單以取代該10 份保單。而該10 份保單所繳付的保費則轉移作為9 份新保單的保費。

8.鷹星在2003 年6 月17 日及在2003 年8 月25 日、10 月29 日和2004 年6 月1 日透過李彭郭律師事務所發信給債務人,要求她退還她就該10 份已取消的保單所獲發的佣金。所涉佣金的金額經修正後為236,183.51 元。

9.由於債務人沒有回覆,債權人在2004 年9 月16 日向她發出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並在2004 年11 月18 日以面交形式送達給債務人。

10.之後債務人與債權人進行商討和解的安排。2004 年11 月時,債務人曾到債權人的辦公室與債權人支援高級經理陳祖杰先生和助理法律經理羅德榮先生面談,並獲告之連同律師費在內,她需償付債權人的款項一共是240,000 元。因應債務人提出分期支付的建議,羅先生告訴她一旦達成分期還款的協議,債務人必須依期還款,否則債權人會要求她立刻清還所有餘下的款項。

11.其後債務人在2005 年1 月5 日致電陳先生,表示她打算分36 期償還該筆240,000 元的款項,以及在2005 年4 月1 日起支付第一期。

12.最終陳先生代表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還款安排協議如下:

(1) 債務人須由2005 年4 月1 日至2008 年3 月1 日分36 期償還該筆240,000 元的款項給債權人;
(2) 除最後一期外,所有分期還款的金額為港幣6,666 元;
(3) 最後一期還款的金額為港幣6,690 元;
(4) 債務人須於2005 年1 月31 日或之前將36 張期票交予債權人;
(5) 第一期還款須於2005 年4 月1 日支付;及
(6) 最後一期還款須於2008 年3 月1 日支付。

13.上述還款協議的條款載於債權人2005 年1 月5 日致債務人的信件。

14.應債務人的要求,雙方後來同意把債務人提交期票的限期延長至2005 年2 月2 日。債權人其後確有寄交36 張期票給債權人。第一至第四張支票(日期分別為2005 年4 月1 日、5 月1 日、6 月1 日及7 月1 日)都能兌現,所涉還款金額總數為26,664 元。

15.2005 年8 月1 日債務人去信債權人,表示因為轉工,要求債權人不要兌現2005 年8 月1 日和9 月1 日到期的支票和把它們退還。債務人同時提交2 張日期分別是2008 年4 月1 日和5 月1 日的期票作為替換。陳先生代表債權人在2005 年8 月5 日回信給債務人,及應其要求退還2005 年8 月1 日和9 月1 日到期的支票。

16.約在2005 年9 月,債務人致電陳先生要求延遲3 個月償還其後的分期還款。債務人亦向債權人提交3 張日期分別是2008 年6 月1 日、7 月1 日和8 月1 日的期票,以取代將在2005 年10 月1 日、11 月1 日和12 月1 日到期的支票。應債務人的要求,債權人在2005 年10 月4 日把該3 張將到期的支票退還給她。

17.約在2005 年底,債務人再次打電話給陳先生,表示她沒有能力償還餘下的213,336 元,並要求債權人不要把其餘的期票兌現。

18.2006 年8 月3 日,債權人透過律師再次向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她償還餘下的213,336 元, 並在2006 年11 月6 日透過刊登報章的形式把償債書送達予債務人。

19.此外,債務人之前交予債權人的6 張日期分別是2006 年10 月1 日、11 月1 日和12 月1 日以及2007 年1 月1 日、2 月1 日和3 月1 日的期票俱不能兌現。債權人在2007 年3 月15 日透過律師向債務人給予不兌現通知。

20.債務人至今都沒有向債權人支付該筆213,336 元的款項。

21.債權人在2007 年1 月3 日向債務人發出本案的破產呈請。

債務人的抗辯理由

22.債務人反對破產呈請。綜合其誓章及聆訊時的證供和陳詞,她的抗辯理由如下:

(1) 債務人是被逼離職。在離職後,她的客戶已由其他人跟進,鷹星亦沒有向她發放佣金。債務人離職後沒有作出損害公司的事情。在此等情況下,債權人依據標準代理合約的條文要求她歸還已收取的佣金是不能成立。
(2) 梁先生取消和更改保單都與債務人無關。債務人亦完全不知情。因此她不該負上責任。
(3) 梁先生指債務人在他購買保單前沒有解釋條款等指控是失實。她當時是與上司Shirley Poon一同會見梁先生。梁先生有多次投保的經驗,債務人是因應他要求一個退休保障為他安排25 年期的保單。梁先生曾向債務人表示是受到太太的壓力所以才取消保單。債務人認為債權人祇聽梁先生一面之詞,對她不公平。
(4) 債務人是基於無商量餘地,在無可奈何之下開出了36 張期票給予債權人,而且首4 期供款亦是以信用咭貸款得來。債權人對她的追討令她身心和經濟上都受到損害。

適用的法律原則

23.明確的法律原則是,倘債務人對破產呈請有爭議,他必須提出有力的證據以顯示他對所涉債項的爭議是基於真實和有力的理由(bona fide dispute of the debt on substantial grounds):見Re ICS Computer Distribution Ltd [1996] 3 HKC 440。

審訊的證據

24.債務人在審訊開始時要求傳召梁先生,以便追查他取消保單的真正原因。由於梁先生沒有在本訟案中作出誓章,他並非債權人的證人,而債務人亦沒有安排他到庭,債務人因此要求押後審訊,以便她聯絡梁先生出庭接受她盤問。債權人反對債務人的申請。

25.經聆聽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拒絕債務人的要求和申請。首先,按債務人所述,梁先生一直不願意與她見面及談論取消保單的事。因此,債務人並沒有把握可以找到梁先生。她更不知道倘若梁先生作供的話,他的證言是否會有助她抗辯破產呈請。其次,梁先生不是債權人的證人,若債務人希望梁先生出庭作供,她應該早早作出安排,或就有關傳召證人的程序和要求作出查詢。在審訊之前,本訟案已經歷數次指示聆訊,但債務人從沒有提出傳召梁先生的要求或有關這方面的查詢。債務人在審訊時才突然提出這個要求實是太遲。第三,梁先生到底是因為甚麼原因要取消該10 保單對債權人的破產呈請並沒有影響,亦無助債務人的抗辯。箇中的理由在本判案書的下述部份有所說明。

26.應債務人的要求,債權人傳召了陳祖杰先生以接受債務人的盤問。債務人的發問主要環繞梁先生取消保單的原因和接手跟進她的客人的李小姐的誠信問題。債務人本人亦有作供。

標準代理合約第 6.7 條

27.按債務人在2001 年6 月21 日簽署的委任信,債務人的聘任條件包括載於委任信的條款以及鷹星的標準代理合約。委任信中有關佣金和獎金部份的條文(E 項)亦說明債務人收取佣金的權利是受制於標準代理合約的條款。

28.鷹星的標準代理合約的第 6.7 條如此規定:

若公司基於任何原因取消整份或部份保單及退還保險費或其任何部份,或退還任何早於繳費限期已繳的保險費或多筆保險費,代理須退還給公司他就該保單所收的佣金或獎金。」
(In the event of the Company for any reason canceling the whole or any portion of a policy and returning the premium or any part thereof, or returning any premium or premiums paid in advance of their due dated, the Agent will repay to the Company any commissions or bonuses received by him in respect of such policy.)

29.上述第 6.7 條是債務人與鷹星(及其後的債權人)之間的合約的一部份。在此情況下,倘若出現客戶取消保單而退回保費的情況,債務人是有合約責任退回她就該等保單所收到的佣金。這項條款在債務人離職後仍具約束力。

30.在本案中,梁先生和蕭女士的10 份保單確已按其意願取消,所繳的保費亦已退回及轉用到新的保單上。因此,債務人按第 6.7 條須退還給債權人她就該10 份保單所收到的佣金。

31.再者,第 6.7 條指明不管公司是基於甚麼原因取消保單,債務人都有責任退還佣金。因此,無論梁先生對債務人的投訴是否真實,亦不管他是否受到太太的壓力而要取消保單,第 6.7 條都適用,而債務人亦需要退還已收到的佣金。故此,梁先生取消保單的真正原因對於債務人是否需要向債權人退還佣金並沒有任何重要性,亦無助抗辯本破產呈請。同樣,債務人是在梁先生取消保單後才知悉此事這點亦不構成可抗辯破產呈請的理據。

32.至於債務人稱她是被逼離開鷹星這點,同樣亦與她是否有責任向債權人償還已收取的佣金完全沒有關係。

33.債務人亦指在她離職後接手聯絡梁先生和跟進他的保單的李小姐誠信有問題。然而,這點不影響債權人和債務人在標準代理合約第 6.7 條下的權利和責任。明確的事實是該10 份保單已應投保人的要求取消了,有關的保費亦按投保人的意願轉作其他用途。按第 6.7 條,債務人有責任退回之前收到的佣金。

還款協議

34.除卻標準代理合約第 6.7 條外,債務人亦在2005 年1 月與債權人達成還款的協議。債權人在同意債務人分36 期支付包括該退還的佣金和律師費的240,000 元的同時,亦放棄了要求債務人一次過付清240,000 元,是間接同意暫時不就歸還佣金一事繼續向債務人提出進一步的法律程序。這項口頭的還款協議顯然對債務人有好處,是一項具約因且對雙方都有約束力的有效合約。

35.再者,雙方亦已履行了這項合約的部份條款。一方面債務人已償還了4 期欠款,另方面債權人亦沒有依據2004 年9 月16 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向債務人採取進一步的破產程序。

36.因此,除卻標準代理合約第 6.7 條的規定外,債務人根據還款協議亦有責任償還餘下的213,336 元。此外,債務人在達成還款協議和已履行部份協議後才提出對還款責任的爭議,是為時已晚。

37.雖然債務人稱她是在別無選擇下,被逼與債權人協議還款,然而債務人的誓章和口頭供詞都不顯示存在合約法下有關脅逼(duress)的情況,以致債務人可以免除她在還款協議下的責任。債務人指債權人代表在會面時指出若果她不退還佣金的話,債權人會以法律程序追討和提出破產呈請。然而,單是這樣亦不構成對債務人進行威脅或脅逼,因為以法律行動進行追討是債權人的法律權利,同樣若債務人對退還佣金有爭議,她亦有權抗辯債權人提出的法律程序。

38.同樣,債務人沒有能力償還款項給債權人一點亦非有效的抗辯理由。反過來說,它印證了債務人是無法償還債務,以致法庭該按呈請頒下破產令。

結論

39.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債務人所提出的論點都不能構成對破產呈請所涉債項的抗辯。債務人因而不能顯示她對債權人的債項有真實的爭議,以及她的爭議是基於有力的理據。

40.本席認為債權人的證據清楚顯示債務人確拖欠債權人2006 年8 月3 日「法定要求償債書」所述債項,及債務人沒有能力償還。本席因此針對債務人頒下一項一般破產令。

41.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席因此頒令債務人支付債權人和破產管理官因本破產呈請所招致的訟費,就訟費的數額,倘不能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權人 : 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楊明鳳大律師代表出庭。

債務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官獲法庭豁免出庭下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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