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毅正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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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6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6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37009及37011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20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9月6日 判案書 1.第一上訴人毅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正」)和第二上訴人香柏建築有限公司(下稱「香柏」)分別被票控以下罪名:
2.兩名上訴人在2007 年5 月8 日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分別裁定罪名成立。第一訴人被罰款15,000 元,第二上訴人被罰款12,000 元。兩名上訴人在審訊時均由處理上訴聆訊的曾錦鴻大律師代表。 3.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4.傳票內所指的涉案工程是有關延續10 年防止山泥傾瀉計劃第 6 組 B,位於香港島斜坡登記編號 11SW-A/CR8的地點。 5.審訊當日,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呈序條例》第 65C 條,同意第一上訴人毅正是負責該工程地盤的承建商,而5 月8 日當天該地盤是有建築工程正在進行中。毅正在該地盤負責該項工程的分判商。第二上訴人香柏是直接控制該地盤泥釘及有關工程的承建商。 6.審訊時控方的主要證供來自任職於勞工處一位姓溫的督察。事發當日,他在第一上訴人的助理項目經理笵先生和安全主任的陪同下巡查該地盤。他看見當時有三名工人正在斜坡上工作。他在現場拍下了數張照片,其中四幅在審訊時呈堂作為證物,編號為P6-A至D。照片A和D清楚顯示當時有三名工人在斜坡上,他們並沒有扣上任何安全帶裝備,而該斜坡並沒有裝置防墮圍欄。 7.第二控方證人是毅正的助理項目經理笵先生,他說事發當日並沒有陪同第一控方證人巡查斜坡工程。他的證供對控辯雙方的案情並無幫助。 8.第一上訴人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第二上訴人傳召了一位姓嚴的管工作證。他說當日巡查斜坡時已經接近下班的時間,他正在指示斜坡上的工作人員收拾工具。呈堂照片中的工人只是雜工,他們並不需要負責任何架設棚架和天秤的工程。 9.裁判官在審訊時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是一位證實和可靠的證人,並認為他的供詞不存在著任何重要或有關鍵性的矛盾。簡單而言,他裁定事發當日,地盤內有數名工人正在斜坡上進行工程,而當時該斜坡並沒有規例第 38B(2) 條內定明的防墮設施和系統,斜坡亦沒有任何防墮圍欄,因此他裁定兩項控罪都成立。 10.裁判官對法例中「任何人」一詞理解為 :
上訴理由 11.曾大律師就本上訴提出了三項理由。第一是裁判官誤解了法例下「任何人」一詞的意義。第二是裁判官沒有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在控方舉證完畢或結案前,修改傳票上的控罪詳情。第三是裁判官在判案時的口頭裁判理由與裁決理由書中有不相符的地方。 理由一 12.就第一項上訴理由,曾大律師依賴當年高等法院大法官陳兆愷在R v. Tsui Wai Ping [1993] 2 HKC 675案第 684頁I行中提出的法律觀點:
13.本席認為上述判詞並不能支持曾大律師的第一個上訴論點。陳大法官文中所述只是他認為法例沒有要求承建商必須提供絕對安全的措施保障任何工人,而承建商提供的措施或設備須視乎工程的性質、地點和不同的工種而予以配合。提供安全措施的責任亦必須在合法和在可行的情況下而進行。上述的法律觀點與法例中與曾大律師提出有關「任何人」一詞的解釋無關。 14.在同案判詞第 684 頁 A行,陳大法官說:
15.雖然Tsui Wai Ping案是針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 38A(b)和38P(1) 條的上訴,但本席認為陳大法官對「任何人」一詞的解釋亦適用於本上訴涉及的規例第 38B(1)和(2) 條。 16.曾大律師曾提出如果有其他工種的工作人員,例如清潔或炊事工人,當他們的工種並不需要他們在斜坡上工作,他們便不屬於規例第 38B(1)和(1A) 條內的「任何人」,而兩名被告人亦沒有責任根據法例為他們提供防墮及其它安全措施。 17.規例第 38B(1) 條的有關字眼是:
依本席的理解,「任何人」的字面解釋當然是泛指任何在該地盤工作的人。法例沒有訂明不同工種的工人是會獲得不同程度的保障。再者,根據條例 2(2)「建築地盤」的定義是指:
本案照片中的斜坡必然是地盤的一部份,這點並無爭議的空間。 18.規例第38B(1A) 條的有關字眼是:
在這個規例內「任何人」一詞的解釋應和38B(1) 條的解釋無異。 19.審訊當日,控辯雙方都承認當日該地盤是有建築工程進行中,「任何人」當然包括照片中出現在斜坡上的工人。既然他們是受僱於第二上訴人的工人,他們便應受到法例的保障。 20.曾大律師又批評裁判官不應將「任何人」一詞引伸至包括進入地盤內犯案的匪徒身上,他說:由此可見裁判官是誤解了「任何人」一詞的法律定義。本席認為裁判官以匪徒作為「任何人」的例子的確並不是最佳的比喻,但裁判官裁定「任何人」一詞是包括呈堂照片中所見的工作人員,是絕對正確的,因此,兩位上訴人必須對他們提供法例規定的防墮設施和保障。曾大律師的第一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理由二 21.大律師的第二點上訴理由是批評裁判官沒有根據《裁判官條例》修改傳票上的罪行詳情,因此對兩位上訴人並不公平。 22.審訊時第一上訴人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或提出辯方證據。第二上訴人傳召的辯方證人嚴先生的證供並不為裁判官接納。裁判官已清楚指明控方在兩項罪名中所需要證明的元素,工人的工種並不是控方舉證元素之一,辯方亦應清楚明白這點。本席不理解為何裁判官在聽畢控方的證供和提交的證據之後,依曾大律師所說需要修改傳票內有關工種的內容。本席認為第二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理由三 23.第三項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在口述裁決理由內並沒有裁定照片內的工人當時正在做甚麼工作,但在判案書第 20 段第 2小段內,裁判官卻裁定在第一控方證人巡查地盤斜坡時,工人們正在把架設金屬棚架的鐵通搬移到小徑上。因此口述理由和判案書的內容雙互矛盾,引至定罪裁決並不穩當。 24.本席認為裁判官基於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和呈堂的照片,他已正確地掌握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當時是有數名工人在斜坡上工作,而照片顯示他們身處的地方並沒有防墮或其他安全設備,這是一個不可抗拒的事實裁決。他們的工種並不重要。再者,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法定身分亦從來沒有受爭議。照片內的工人是受僱於第二上訴人的工友。裁判官在口述判詞和判案書內已握要和針對性地就控方須要證明的元素上作出了清楚和正確的裁決。上訴人提出的三項上訴理由全部不能成立。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兩位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的上訴,並維持原審裁判官就兩項控罪的定罪裁決。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鄧永康鄧永漢律師行轉聘曾錦鴻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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